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開庭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該法第62條所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為據。然具保人乙○○住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具保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送達時應向具保人上開住所送達,始為合法,然聲請人竟向非屬具保人住所之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且該送達亦非具保人本人收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可憑,顯然上開送達具保人之執行傳票,其送達並不合法,具保人既無從得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無從履行其擔保責任,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再受刑人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雖未到案執行,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依法拘提受刑人,此由卷內並無拘票回執可明,是受刑人是否已逃匿,亦屬有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