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66號抗告人 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收受(寄存送達)相對人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因抗告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8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函可按(參見訴願卷第6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01年6月12日復查決定書第9頁已清楚載明「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則自抗告人至郵局領取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至提起訴願之日止,尚未逾30日,足證相對人以寄存送達日認定訴願期間已逾期,而未依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計算訴願期間,顯有誤解;又其告知救濟起算之期間有誤(即未告知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更無逾期可能;另依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寄存送達日101年7月3日推計,抗告人若未於101年8月15日提起訴願始得謂逾期,則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提起訴願,足證抗告人並無逾期提起訴願等語。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98年11月20日公布)略以:「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之意旨,益見抗告人主張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其向寄存機關領取復查決定書時起算及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等語,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均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告知救濟起算期間有誤,無非係以:原復查決定書未告知自送達之次日起算為由,惟查,本件上開相對人101年6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22319號復查決定書於教示欄業已書明:「本件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等語,業已明白正確教示救濟期間,自不能因抗告人理解有誤,而指其教示有誤,抗告人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