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震華 再審被告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12月20日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一段部分:原確定判決第7頁(四)認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玉珍(下稱徐玉珍)是指示給付關係之指示人,第7頁(三)認定徐玉珍是被指示人之履行輔助人,兩者理由自相矛盾,其原因正是原確定判決誤將指示給付法律關係,錯誤套用在本件徐玉珍應是無權代理行為上之法律適用顯然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二段部分: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竟公然認定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有權自行整理、條列不爭執事項,不需經與兩造協議或經兩造同意,其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271條及271條之1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三段部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三簡訊及通聯記錄可證明訴外人 徐維 均同意返還該新臺幣(下同)6萬元、終止保管契約之有利上訴理由,完全置之未論,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段(一)部分:原第一審對證人證據之取捨,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肯認原第一審之證人證述取捨,亦違背事實(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段(二)(四)部分:本件和解雙方均具法律專業,原確定判決錯認徐玉珍為一般人士有顯然錯誤;本件和解條件應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要沒事,即不移送、簽結或不起訴」,不可能僅就單純撤回告訴就能達成捐款6萬元之和解條件,原確定判決竟違反事實(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錯認為徐玉珍撤回妨害名譽之罪對再審原告並非毫無實益,錯認徐玉珍不可能同意再審原告須「完全無事」之和解條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段(三)部分:徐玉珍將6萬元款項捐入再審被告專戶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徐玉珍是履行輔助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六段部分:再審起訴狀第四段各小點所揭示原第一審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亦足以作為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就此若本院認為無一併審理之理由時,請移轉至本院一審另立案審理。
(八)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件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過: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維均
104年8月26日受其委託處理與徐玉珍糾紛之和解約定捐款再審被告事務,而保管再審原告所交付之6萬元,訴外人徐維均事後違背再審原告之委託及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在受訴外人 徐麗君 及徐玉珍之施壓下,將6萬元逕行撥入再審被告社會救濟捐款專戶,再審被告無正當法律依據收受該6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6萬元(見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92號卷第5頁之起訴狀)。經原第一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與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為再審原告捐款6萬元,徐玉珍則應至派出所撤告,及不能認定再審原告與徐玉珍間有達成關於「再審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之和解條件等事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經再審原告以原第一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認作主張」之違法、違反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示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雙重違法、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48
2號判決意旨之法令適用錯誤,提起上訴後,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第一審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等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等規定駁回上訴。
(三)茲就再審起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1.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一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三)段就訴外人徐維均將其所保管為履行和解契約之6萬元交付徐玉珍以捐入被上訴人之專戶,認定於此捐款過程中徐玉珍類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另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四)段於套用指示給付關係以說明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原因或對價關係時,認定徐玉珍乃居於指示人之地位;此兩段論述,係分別出於不同論述目的而於不同段落中所為,尚難自行將兩者連結而謂兩者立論矛盾,而縱或有再審理由所謂之理由矛盾情形,依前開說明,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誤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所載之指示給付法律關係錯誤套用於本件給付關係上等語,然縱使本件訴訟不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所載之指示給付關係,此對於再審被告係立於再審原告與徐玉珍間和解契約之第三人地位,因再審原告與徐玉珍間和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之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詳言之,該和解契約之條件為再審原告捐款6萬元,徐玉珍應至派出所撤告,不包括「再審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此為原第一審即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屬於和解契約第三人之再審被告,因該和解契約受有6萬元之利益,又該和解契約並無不成立、無效之情事,且該和解契約之一造即徐玉珍已履行和解契約之撤告義務【包括:於104年9月1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撤回刑案告訴(見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92號卷第38頁),及於再審被告105年1月22日收受再審原告名義之6萬元捐款(見同上卷第44頁)後,於同日撤回刑案之再議聲請(見同上卷第45頁)】,堪認再審被告受有6萬元捐款之利益,係出於再審原告與徐玉珍間之上開和解契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再審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徐玉珍是無權代理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關於徐玉珍是否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此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二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271條及271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271條及271條之1均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之規定,其中第270條之1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事項...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71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事實審法院亦未行準備程序,又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規定,該第270條之1亦係規定法官「得」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非規定法官必須於小額訴訟中進行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是事實審法院未於小額訴訟中進行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至於事實審法院於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標題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非記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法律審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第一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僅係敘明徐玉珍對再審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刑事告訴之內容或緣由,並非以之作為原第一審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實基礎,至其餘不爭執事項,亦係依兩造主張且未予爭執之事實及證據條列整理,難認有何認作主張之違法等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271條及271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非可採。
3.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三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已述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4.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段(一)指摘原確定判決肯認原第一審之證人證述取捨,違背事實(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理由所指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問題,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即屬無據。
5.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段(二)(四)指摘本件和解雙方均具法律專業,原確定判決錯認徐玉珍為一般人士、錯認和解條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關於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於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程序中,於其107年10月25日上訴狀已經加以載述(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卷第28、29頁),再審原告既已以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1規定,即不得再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6.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四段(三)指摘徐玉珍將6萬元款項捐入再審被告專戶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徐玉珍是履行輔助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關於徐玉珍是否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此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已述及,則再審原告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即非可採。此外,關於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於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程序中,於其107年12月12日之書狀中已經加以載述(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卷第57、58頁,另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㈡分段倒數7行),再審原告既已以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1規定,自不得再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關於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六段部分:再審起訴狀理由第六段稱:再審起訴狀第四段各小點所揭示原第一審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亦足以作為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就此若本院認為無一併審理之理由時,請移轉至本院一審另立案審理等語。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自無從對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再審事由並請求將此部分移轉至本院一審另立案審理等語,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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