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子鋒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恩霆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子峰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因丙○○表示可投資賭博遊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丙○○,嗣發覺遭到丙○○詐騙而心生不滿,竟夥同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辰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4日中午,由甲○○邀約丙○○在臺北市○○區○○○路旁之郵局見面後,甲○○、乙○○遂強行將丙○○押上由「陳辰」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路途中,甲○○、乙○○、「陳辰」均明知甲○○與丙○○間僅有5,000元之債務關係,竟假借還款為由,向丙○○恫稱需交出20萬元等語。俟到達甲○○之住處後,甲○○、乙○○、「陳辰」再向丙○○索取20萬元,經丙○○表示無法負擔,甲○○等人乃要求丙○○聯絡他人借款,丙○○遂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他人借款。嗣 陳禹諴 (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1月25日凌晨前往甲○○之住處後,亦明知丙○○並無欠甲○○20萬元,竟與甲○○、乙○○、「陳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丙○○恫稱需交出20萬元等語,惟因丙○○向他人借款未果,甲○○、乙○○、陳禹諴、「陳辰」乃分別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等物品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上臂挫傷、雙手前臂挫傷、雙手背挫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腿多處挫傷等傷害,甲○○等人並表示要丙○○拿出金錢始可離開現場等語,丙○○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遂繼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他人借款。直至同年1月25日下午,丙○○之父 樓文遠 自丙○○友人處,得知丙○○遭人押走,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甲○○等人相約在上開地點交付款項時,通知警員進入該處而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開山刀2把、球棒1支,甲○○等人因而未取得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37至138頁、第188至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37至138頁、第188至19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107年1月24日與告訴人丙○○在臺北市○○區○○○路旁之郵局見面後,一同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徒手或以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107年1月23日借款5000元予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與被告乙○○、「陳辰」、告訴人在郵局見面後,因告訴人沒有錢給其,其等就一同前往其住處,告訴人是自願到其住處,其向告訴人要8萬元,因為其於同年1月23日交給告訴人4萬元,其中5000元是其的,35000元是告訴人之友借給告訴人的,當時告訴人說隔兩天會還給其兩倍金錢,其並無向告訴人要2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已自承確實假藉投資詐騙被告甲○○,被告甲○○雖僅提供5000元,然被告甲○○及綽 小黑 及其友人合計提供4萬元,因告訴人曾允諾加倍返還,因此需返還8萬元予被告甲○○等人,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所說20萬元為其片面之詞,其歷次供詞屢屢不符,難認可採;告訴人有外出機會卻無求救,不論係使用FB或Line通訊軟體均未請親友報警,不合常理,應係告訴人深知因詐騙被告甲○○等人,若報警可能使自身有觸犯詐欺罪之風險等語。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甲○○借款5000元,向其借3萬元,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約其與被告甲○○、「陳辰」在郵局見面說要還錢,因告訴人等不到朋友拿錢來,其等就一同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告訴人是自願到該處,其要告訴人還5萬元,因告訴人跟其、被告甲○○、「陳辰」及小黑之友借款共計5萬元,其並無向告訴人要2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雙方僅係要清理債務,告訴人可自由使用手機聯絡他人,甚至一同外出至西門町,足見告訴人有完全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子峰於107年1月23日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嗣於同年1月24日中午,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旁之郵局見面後,被告甲○○、乙○○與告訴人進入「陳辰」所駕駛之車輛內,一同前往被告甲○○之住處,路途中被告甲○○、乙○○、「陳辰」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俟到達被告甲○○之住處後,被告甲○○、乙○○、「陳辰」再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並聯絡他人借款,告訴人遂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他人借款。 嗣同 案被告陳禹諴於同年1月25日凌晨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後,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惟因告訴人向他人借款未果,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陳禹諴、「陳辰」乃分別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上臂挫傷、雙手前臂挫傷、雙手背挫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告訴人繼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他人借款,直至同年1月25日下午,告訴人之父樓文遠自告訴人友人處,得知告訴人上開情形,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甲○○等人相約在上開地點交付款項時,通知警員進入該處而查獲,被告甲○○等人因而未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禹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至48、51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205至223頁),復經證人樓文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耕莘醫院107年1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朋友之臉書訊息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2、53、188至2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乙○○有無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被告甲○○之住處、有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無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甲○○、乙○○有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被告甲○○之住處、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4日中午被告甲○○約其在郵局見面,被告甲○○、乙○○就把其推到車內,其坐在中間,左邊是被告乙○○,右邊是被告甲○○,駕駛為「陳辰」,其問要去哪裡,駕駛說「看你不爽,要把你押走」,後來車子開到被告甲○○之住處,「陳辰」向其要20萬元,其表示沒錢,被告甲○○等人就要求其借錢,整個過程其都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24日在南港時,被告甲○○推其上車,被告甲○○坐其右邊,被告乙○○坐其左邊,駕駛為「陳辰」,被告甲○○要其拿出20萬元,後來其被載到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等人仍要其拿出20萬元,且要其向他人借款,其被押走後,被告甲○○等人就不准其離開該處,並說要其拿出2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23頁)。
2、證人樓文遠於偵查中證稱:其妻於107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收到告訴人女友之訊息,說告訴人好像被脅持,其就去報警並聯繫告訴人之友,由告訴人之友跟對方聯繫,對方一直要錢,之後與對方約時間、地點見面,其就聯繫警方前往埋伏,後來被告甲○○於同日17時多下來帶其,其上樓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整件牛仔褲都是血,其就示意警方上樓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3、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與友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表示「有朋友認識放款的嗎?8萬急,越快越好那種」、「重點8萬誰能先借我,我回去還給他,現在1小時內」、「我被刀走」、「他說到12.00前」、「哥我原本今天要回均平哥錢只是上午就被壓走」、「哥我已經生出了12萬,現在他說1個小時內8萬入帳就能放人...哥您可以幫我嗎...」、「哥...或許這樣請你幫忙你可能覺得不愉快,可是我這次這樣被逼到真的很對不起」等節(見偵卷第188至218頁)。
4、綜上,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甲○○、乙○○強押進入「陳辰」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被告甲○○之住處,在被告甲○○之住處時,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禹諴、「陳辰」不准告訴人離開,並表示要告訴人拿出金錢始可離開現場等情,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樓文遠得知告訴人遭脅持而與被告甲○○等人聯繫時,被告甲○○等人仍一再表示要錢, 嗣樓文遠 與被告甲○○等人於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才看到告訴人;再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不斷以臉書訊息聯絡他人借款,並表示「1小時內」、「12.00前」、「我被刀走」、「被壓走」、「入帳就能放人」等語。堪認被告甲○○、乙○○確有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被告甲○○之住處,且在被告甲○○之住處時,告訴人因籌款未果,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禹諴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
(三)被告甲○○、乙○○有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未遂、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甲○○表示要玩賭博遊戲,會賺錢,想借5000元,過幾天可以還6000元至7000元,同年1月24日在被告甲○○之住處,「陳辰」向其要20萬元,其表示沒錢,被告甲○○等人就要求其借錢,被告甲○○等人又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其,並持續跟其要錢,只要沒有借到錢的消息,被告甲○○等人就持續打其,其聽到被告3人和「陳辰」討論拿到20萬元要均分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甲○○謊稱可投資賭博遊戲,被告甲○○就交給其5000元,其說3天後會還被告甲○○5000元,除被告甲○○交付5000元外,其並未欠被告乙○○、陳禹諴、「陳辰」、小黑錢,同年1月24日其被押到車上後,被告甲○○要其交出20萬元,後來在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等人仍要其拿出20萬元,且要向其他人借款,其說其並未欠20萬元,但被告甲○○就直接說其欠20萬元,被告陳禹諴問其為何要欠錢,其說其沒有欠錢,因借錢都沒有消息,被告甲○○等人就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23頁)。
2、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與友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表示「有朋友認識放款的嗎?8萬急,越快越好那種」、「重點8萬誰能先借我,我回去還給他,現在1小時內」、「拜託了...我現在好痛...」、「回我一下吧...我現在真的好痛苦...」、「我被刀走」、「他說到12.00前」、「哥...或許這樣請你幫忙你可能覺得不愉快,可是我這次這樣被逼到真的很對不起」等節(見偵卷第188至218頁)。
3、又告訴人向他人借款未果,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陳禹諴、「陳辰」乃分別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上臂挫傷、雙手前臂挫傷、雙手背挫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4、綜上,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甲○○間僅有5000元之金錢糾紛,卻遭被告甲○○、乙○○及「陳辰」等索取20萬元,且於籌錢未果時,遭被告等及「陳辰」分別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陳述並無瑕疵;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不斷以臉書訊息聯絡他人借款,並表示「1小時內」、「12.00前」、「我被刀走」、「我現在好痛」等語;暨告訴人遭被告3人及「陳辰」所毆打之傷勢非輕。足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禹諴以徒手或手持工具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等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為危害之相加,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擔心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禹諴所為係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又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僅有5000元之金錢糾紛,卻向告訴人索取遠高於5000元之金額即20萬元,足徵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反駁
1、被告2人雖辯以:係告訴人欠款未還,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欠其5000元,但加上告訴人欠其他朋友的錢總共是5萬元,其要告訴人返還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8頁反面);被告甲○○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向告訴人要8萬元,因為其於107年1月23日交給告訴人4萬元,其中5000元是其的,35000元是告訴人之友借給告訴人的,當時告訴人說隔兩天會還給其兩倍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被告乙○○先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告訴人欠其3萬元,欠被告甲○○之友5萬元云云(見聲羈卷第52頁);被告乙○○復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甲○○借款5000元,向其借3萬元,其要告訴人還5萬元,因告訴人跟其、被告甲○○、「陳辰」及小黑之友借款共計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則就告訴人究有無欠款、欠款對象為何人、欠款金額多少、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索取之金額多少等節,被告2人不僅自己前後所述有所矛盾,其等間之供述內容亦出入甚鉅,其等前開辯詞自難遽信,應以告訴人所述:僅被告甲○○交付其5000元,其並未欠被告乙○○、陳禹諴、「陳辰」、小黑錢等語較為可信。
2、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要5萬元,卻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甲○○等人跟其要20萬元,足見告訴人指訴係事後編造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3人要其拿出20萬元,後來因為其拿不出來,被告甲○○就說先還10萬元,但是10萬元還是太多,所以只要其拿出8萬元幾萬元都好,後來其拿不出錢,被告3人就說先拿出5萬元,(你的意思是說甲○○在車上時就跟你要20萬,後來你到他家之後你籌不出20萬,才說你先拿出8萬、5萬慢慢湊到20萬,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23頁);佐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與友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表示「有朋友認識放款的嗎?8萬急,越快越好那種」、「重點8萬誰能先借我,我回去還給他」「哥我已經生出了12萬,現在他說1個小時內8萬入帳就能放人」等節(見偵卷第188至21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甲○○、乙○○等人係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僅因告訴人無法拿出20萬元,被告3人才同意告訴人先拿出8萬元或5萬元,是縱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索取款項之金額有20萬元、8萬元或5萬元之出入,仍難謂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
3、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到西門町,且可使用電腦及手機,有許多機會向外求援卻未為之,足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4日晚上因有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甲○○要去支援,被告甲○○等人就搭計程車押其去西門町,車上都是被告甲○○的人,所以其不敢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85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以手機及電腦傳送臉書訊息時,被告甲○○等人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衡以被告甲○○一方人數較多,復以西瓜刀、開山刀、球棒等工具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隻身一人,手無寸鐵,縱可傳送臉書訊息給朋友,或可向計程車司機、路人表達遭到限制行動,然在被告甲○○等人之看管下,告訴人因畏懼自己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危害而不敢求救,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推論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
(五)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人係因察覺遭到告訴人詐騙金錢,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出於解決遭告訴人詐騙所生糾紛之意,其等雖假借還款為由,向告訴人恫稱須交付20萬元即遠高於遭到詐騙之金額5000元,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20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20萬元係該當贖金之概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人固以徒手或手持西瓜刀、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而以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然被告甲○○等人於107年1月24日晚間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到西門町,車上都是被告甲○○的人,告訴人不敢求救,且告訴人以手機及電腦傳送臉書訊息時,被告甲○○等人會在旁邊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則告訴人客觀上尚有傳送臉書訊息給朋友,或向計程車司機、路人表達遭到限制行動之機會,惟告訴人在被告甲○○等人之看管下,主觀上因畏懼自己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危害而不敢求救,足認告訴人係基於自主意志,衡量利害關係後決定不予求救,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又被告甲○○、乙○○等人最初要告訴人拿出20萬元,惟因告訴人拿不出來,被告甲○○就說先還10萬元,但是10萬元還是太多,就要告訴人拿出8萬元,後來告訴人仍拿不出錢,被告3人就說先拿出5萬元等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尚能對給付金額有所磋商,其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為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等人強押告訴人至被告甲○○之住處,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又恫嚇告訴人交出20萬元,並於告訴人籌款未果時,分別徒手或手持工具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向人籌款,嗣因警方到達現場,被告甲○○、乙○○等始未取得財物,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防禦、辯護,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乙○○與同案陳禹諴、「陳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基於同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甲○○、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已滿18歲,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甲○○、乙○○已自無庸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一己之私,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以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其餘犯行仍飾詞狡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為本案主導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說明: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開山刀2把、球棒1支,除其中1把開山刀係同案被告陳禹諴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禹諴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實在(見原審卷第3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西瓜刀1把、開山刀1把、球棒1支,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雖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以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非輕,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乙○○自始至終參與本案犯行、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