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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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98號原告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何金樑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黃芃瑋 邱詒絜被告立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立書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74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08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我愛母語」特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930,
000元承包特展之設計、規劃。嗣經原告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後,於履約之第3階段,被告竟未依契約及需求說明書提出相關資料,並經原告要求補正仍未提出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遂據此扣抵373,536元(包含減價收受之施作項目164,999元、未經同意而未施作項目140,000元、經同意減作項目38,718元、文創品逾期違約金225元、行政管理費5%扣抵14,436元、稅金扣抵15,158元)。而該扣抵金額經原告以第3期款項279,000元、履約保證金47,500元先行扣抵後,被告尚應繳回47,036元,但被告經原告於107年6月
1日催討後,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㈠減價收受之施作項目164,999元部分:被告有於107年1月
10日、同年月17日進行母語教育訓練,且因細設時程問題,無法於展前進行教育訓練,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展場空間施作部分,被告之規劃本未有26盞燈之設置;再就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部分,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雖未提供授權證明,但均有確實取得授權。而保險及維護部分,被告確實有實際派駐2名人力。
㈡未經同意而未施作項目140,000元部分:關於情境場景設計
製作或模型部分,被告自提案至屢約過程之設計均為教室,且原告亦有認同此項設計規劃,亦未表示有問題。另就顧問費部分,因預計聘請之顧問表示因身體不適僅能盡力協助,被告另有與闕朝詩簽署同意書,由其擔任顧問。
㈢經同意減作項目38,718元部分:關於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
展板4部分,原告均有同意相關內容,被告並有提供參考書目。而影音多媒體拍攝剪輯部分,因被告於開展前一日方自原告取得堪用之影片版本,沒有足夠後製之時間,且確實有完成後製轉檔編輯。
㈣文創品逾期違約金225元部分:於106年12月21日細部設計
會議結束後,原告從未表示有遲延,一直到簽收文創品時才提及。
㈤行政管理費5%扣抵14,436元、稅金扣抵15,158元部分:原告
並未說明扣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減價收受之施作項目164,99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故原告既主張減價收受之項目總額為164,999元,即應就被告對各項目之施作是否有不符項目標的乙節為審酌。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詳如本案需求說明書;是依兩造約定,需求說明書之內容,理應構成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項次二、1.⑶教育訓練及開幕導覽之約定,被告應於展覽開幕前及開幕後7日內各辦理1場,及開幕導覽1場;訓練內容包含特展導覽及展場管理維護,並印製講義且於現場全程錄影(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3頁)。另系爭契約之標的「我愛母語」特展,開展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乙節,有細部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21日至10
6年12月28日間、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4日間各辦理一場教育訓練。然被告既已自承辦理教育訓練之日期為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之民事答辯狀㈠,並與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第54頁之記載相符),顯然已逾契約所約定之辦理期間。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有何變更契約內容、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其雖泛稱有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
4日、107年1月9日與原告特展之承辦人確認時間、並因溝通造成延誤等情,然此情縱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確認時間之時點已為106年12月27日,距其依約應辦理第1場教育訓練之時限僅有1日,顯然其於事前籌劃、準備教育訓練上之時程已有延誤,自難認屬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於辦理教育訓練,有違反需求說明書上開約定一事,應堪認定。
⒊再就「展場空間施作」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項次二
、2.⑴之約定,應包含木作施工、油漆施工、照明工程(含燈具配置)...(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3頁)。而參酌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契約展覽規劃設計書第6頁之內容,就燈光照明計畫提出之展場燈光配置圖,被告設計之燈光配置為26盞燈;且就被告提出予原告之成果報告書第6頁之內容,亦有設計24盞燈之展場燈光配置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審酌原告提出之展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現場僅有配置4盞燈,顯然與被告上開設計之配置內容不符;自應認有違反需求說明書之約定。
⒋復就「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之項目,依需求說
明書肆、4.⑴之約定,應包含歷史文件、文物、契約書、老照片、影像之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等;另依需求說明書陸、四、㈡之約定,被告於執行過程中取得非原告提供之相關圖文影像,應請提供者保證其內容確屬可供合法使用、無違背現行法規或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出版權等情事...(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就展出內容之照片、文件等物件,確實取得合法授權。而詳究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就其於特展內展示之圖文表、照片等內容,均未提出有經合法授權之相關事證;至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取得合法授權,然其就授權之內容為何及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亦已自承未有提供(附給)授權證明。故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自難認被告主張有取得合法授權之事為真正;則被告就此項目之施作,即與上開約定相違。
⒌末就「保險及維護」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7.⒉D.
展覽期間展場管理維護計畫之約定,被告應於展覽開幕後連續兩週星期六、日,每日應派駐人力至少2名(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6頁)。而被告雖辯稱有實際派駐2名人力,然其就此部分之陳述,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明,且其亦已自承未提出簽到表供原告確認,自難認所辯為真。
⒍基上,被告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展場
空間施作」、「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保險及維護」等項目,既均有上述不符項目標的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約定主張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而依系爭契約標價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之單價為119,997元、「展場空間施作」之單價為200,000元、「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之單價為150,000元、「保險及維護」之單價為80,000元;故原告主張依上開金額減價20%,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即項目金額之10%),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35,999元【計算式:119,997元×(20%+10%)=35,999元】、「展場空間施作」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10%)=60,000元】、「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0%+10%)=45,000元】、「保險及維護」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為24,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10%)=24,000元】;總計金額為164,999元(計算式:35,999元+60,000元+45,000元+24,000元=164,999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未經同意而未施作項目140,000元部分:
⒈就「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
、二、3.之約定,應以木作或鐵件等材質設計製作,至少
1式(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4頁)。然審酌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第14至16頁所附照片,所為之情境造景僅有擺放木製課桌椅、講桌等設備,並未有依約以木作或鐵件設計製作。至被告雖辯稱有經原告之人員認同此規劃,但其就此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真,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參酌兩造之上開約定,堪認被告就此項目之設計製作,確有違反需求說明書約定之情事。
⒉次就「顧問費」之項目,依需求說明書肆、二、1.⑴D.
之約定,被告應配合展覽主題聘請客家文化、社會運動、展示設計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以確保展覽內容之正確性(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2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展覽規劃設計書第50頁,原預定之顧問為 邱榮舉 教授;但被告迄未提出有確實聘請邱榮舉教授擔任顧問之相關證明或憑證,且其已自承邱榮舉教授因身體不適僅表示可盡力協助,足見被告未有實際聘請邱榮舉教授擔任顧問之事實。又被告另辯稱有與闕朝詩簽立合作同意書;但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且就闕朝詩之身分、專業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縱使被告確有聘請闕朝詩擔任顧問之情,本院亦無從認定闕朝詩是否為「客家文化、社會運動、展示設計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而符合兩造約定之內容。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依需求說明書之約定,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於「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顧問費」
之項目,既均有違約而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扣除此2項目之費用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元=140,0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經同意減作項目38,718元部分:
⒈首就「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展板4」部分,被告雖辯稱
已有提供參考書目及規劃設計;然被告就其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網路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網路資料之內容,確實與被告設計該展板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合法授權證明之情非虛。從而,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展板4既因未有合法授權之證明,而不合契約約定,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展板拆除;則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718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此項設計所屬之項目總額119,997元,且原告已陳稱係依展板設計費用以試算系統計算出之金額,並提出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為實體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718元尚屬合理,自足採信。
⒉次就「影音多媒體拍攝剪輯」部分,依需求說明書肆、二
、5.之約定,相關紀錄片剪輯播放,至少2式,片長至少3-5分鐘,並以客語發音為原則(見本院卷附契約書內之需求說明書第5頁)。而依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已決議將撥映之影片調整為「客家文化劇場」,每日定時撥放客家文學經典單元劇3部。又原告主張該影片檔案業於107年12月21日會議後交予被告進行剪輯、播放,並提出其於
107年12月20日取得檔案光碟之圖書資料借用登記表、光碟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而被告對此僅空言陳稱原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方交付檔案,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7年12月21日將播放之影片檔案交付被告,則被告理應依約進行剪輯,然被告竟未進行剪輯,已有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遲至107年12月27日方交付檔案予被告,但於107年12月21日進行之上開會議中,既未約定由原告負有交付影片檔案予被告剪輯之義務,則被告既依約負有剪輯之義務,理應衡量工作時程,並請求原告交付影片以供剪輯、或以他法取得影片;惟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召開之會議後,竟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或以他法取得影片,以致其未能依約履行,自不能以此免除自身應依約負有剪輯影片供撥放之義務。從而,被告既有上述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減作費用38,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文創品逾期違約金225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查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97頁),文創品須於106年12月28日開展日前送達原告點收。然據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書第72頁所載,文創品係於106年12月30日方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承辦人黃芃瑋簽收;故被告就文創品之送達,顯然已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即106年12月28日甚明。而被告雖辯稱未有收到關於遲延之質疑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文創品之送達期限,被告自應依該期限履行,尚不得因原告未於事前提出質疑,即免除自身應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再被告就此部分雖有逾期之違約情事,但此部分既不影響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之履行,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文創品項目之金額(即37,500元),按每日千分之3之比例計算違約金。故被告就文創品既有逾期2日送達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225元(計算式:37,500元×3/1000×2=225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行政管理費5%扣抵14,436元、稅金扣抵15,158元部
分:查系爭契約之標價清單,就行政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契約各項價金之5%計算;另就稅金之計算,則係以契約各項價金加計行政管理費之5%計算。而就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載之各項目,被告就「展示內容規劃設計及展品蒐整」、「展場空間施作」、「展品租賃、借調、複製與授權」、「保險及維護」等項目,因有不符項目標的之情事,經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合計為109,999元【計算式:(119,997元+2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20%=109,999元】;另就「情境場景設計製作或模型」、「顧問費」之項目,則有違約而未依約施作之情事,扣除金額合計為140,000元;「展覽規劃設計書單元B展板4」、「影音多媒體拍攝剪輯」之項目,則有經原告同意減作之情事,減作金額合計為38,71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等項目,均有未施作、違約施作等情事,自產生減少成本與費用支出之結果,則就行政管理費、稅金之計算,均應同依比例扣除,方屬合理;故就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為288,717元(計算式:109,999元+140,000元+38,718元=288,717元),此部分之行政管理費應為14,436元(計算式:288,717元×5%=14,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稅金則為15,158元【計算式:(288,717元+14,436元)×5%=15,158元】,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於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
㈥末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而查,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約、並有逾期違約金等情事,得請求扣抵之金額合計為373,536元(計算式:164,999元+140,000元+38,718元+225元+14,436元+15,158元=373,536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應給付第三期款項279,000元、履約保證金47,500元。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以未給付之價金、保證金合計326,500元主張扣抵;並於扣抵後仍有不足47,036元(計算式:326,500元-373,536元=-47,036元),而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07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8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以未給付之價金、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47,03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