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銘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19號、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37號、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35、3536、3537號〈含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16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志銘有罪部分撤銷。
李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 李俊諺 」名義之委託書壹紙、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押」欄上所載偽造之「李俊諺」署名共貳枚、指印參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積欠 陳建成 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間協商前開債務之處理,李志銘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有絕無風險之投資案,獲利後得以清償前開債務,但尚須250萬元由,再向陳建成借款250萬元。陳建成要求須由李志銘之子李俊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李志銘明知李俊諺並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或委託其得以李俊諺名義簽立協議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洪維煌律師事務所,向陳建成佯稱:李俊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受其委託簽立協議書云云,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俊諺」署名1枚,表彰李俊諺同意擔任2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交與陳建成而行使之,致陳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並約定待李志銘提出李俊諺之委託書後,即交付其餘款項。李志銘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洗車場店內,由其在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各1枚,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成年員工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暨「日期」欄位上,蓋用指印,偽造「李俊諺」指印各1枚、2枚,以此方式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1式2份,表彰李俊諺確有委託李志銘簽立協議書,為李志銘連帶保證之意。李志銘再於105年1月間之某日,在上開洗車場店內交付其本人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本票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之「李俊諺」委託書1份與陳建成而行使之,陳建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10萬元與李志銘,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諺及陳建成,李志銘共計詐得230萬元。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處被告李志銘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對之提起上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35頁),此部分仍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事實欄所載,未經李俊諺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署名、指印、偽造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委託書,表示李俊諺就250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旨,並簽發250萬元本票,持向陳建成借得2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簽協議書是為了要還錢,至於250萬元是陳建成自己另外借我,要讓我做生意,我有簽本票給他。是陳建成要求我兒子做保證人,之後他有給我錢,但有先扣利息,總數不到250萬元,這筆錢是他要拿給我去放款的,看我是否可以再爬起來,但我沒有跟他說投資案,也沒有跟他說保證沒風險,沒有詐欺等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陳建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106偵緝第825號卷第38至41頁、106易緝18號卷第229至233頁)、李俊諺於偵查中(106偵緝第825號卷第56頁正反面,104偵緝第1530號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委託書在卷可憑(105他字第9369號卷第9至12頁,106偵緝825號卷第49頁、86頁)。而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人偽造李俊諺指印,亦據被告坦認在卷(106偵緝825號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80至81頁,105訴字597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陳建成所提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委託書進行指紋比對,該委託書上之「李俊諺」指紋,與被告、李俊諺之指紋均不符,亦有該局106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65634號、8月10日刑紋字第106073503號鑑定書附卷足佐(106偵緝825號卷第58至59、74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㈠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已經無能力償還之前
3200萬元的債務,因他在跑路期間,有一些債權的設定抵押需要資金去把之前債權拿回來,就有能力償還我之前的債務。…因被告提到這250萬元的借款,會請兒子出來做保證,我相信被告不會連兒子都害,就相信這個投資案存在。協議書上要有這個連帶保證人的目的是我相信他不會連自己兒子都害,連帶保證的用意是被告不會在這次的協議違背自己的承諾。如果沒有李俊諺作保,我當時是不會借被告250萬元。在律師事務所簽協議的時候,李俊諺沒有在場,律師要求被告當場撥電話給李俊諺確認同意委任,但被告撥不通,後來律師請被告拿一份空白的委任書回去給他兒子親簽等語(106易緝第18號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且陳建成於簽立協議書時,僅先交付2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委託書後,始再交付被告210萬元,足認李俊諺如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建成不會交付200餘萬元予被告,縱係陳建成主動要求李俊諺保證人,亦係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亦無影響。
㈡本件協議書已載明:「二、乙方(即被告)因有一投資案需
要資金投入,並保證絕無風險,再請甲方(即陳建成)貸與金錢,甲方因乙方保證絕無無法還款風險之故,同意再貸借250萬元予乙方。…。四、就本協議第一、二條約定,如乙方有違約無法清償之情事,乙方願自負刑事詐欺之罪責,絕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憑(105他字第9369號卷第10頁反面、11頁)。被告所辯未以保證無風險之投資案由詐騙陳建成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詐欺犯行亦事證明確。
四、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書上,偽造「李俊諺」之指印,為共同正犯。被告向陳建成詐得250萬元,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協議書、委託書,持向陳建成行使,使陳建成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0萬元、21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有李俊諺署押之委託書上蓋指印,偽造李俊諺之指印,該成年人應知在他人署名旁蓋指印偽該人指印,違法行,仍依被告指示之,應與被告同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再量刑應與比例,罪責原則相符,被告詐得金額高達230萬元,且僅返還2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檢察官執以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資金,冒用其子李俊諺名義,以偽造之李俊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書,持向陳建成詐取230萬元,對陳建成、李俊諺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與陳建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勉持、業工(104偵緝字第1530號第4頁)、家中尚有父母、兒女,原開洗車場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其上有偽造「李俊諺」署名、指印
之協議書、委託書,業經被告持以向陳建成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李俊諺」署名、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名」欄所載),均屬偽造之署名、指印,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卷附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李俊諺」委託書原本1份(106偵緝第825號卷第49頁),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偽造之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即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陳建成詐得230萬元後,曾於105年1月27日清償20萬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足憑(106偵緝第825號卷第47、50頁),尚未返還之2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略以:
㈠104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104年度偵字第23737號部分:
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0年3月9日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誆稱得投資經營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並承諾每月支付紅利,致使告訴人張 正裕 (已歿)、 陳竹 英、 陳鳳 英、 劉彥伸 、 劉敘孜 (已歿)、 周學豪 、 鐘豊孟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共計160萬元、370萬元、700萬元、30萬元、135萬元、1620萬元、90萬元,李志銘則開立附表二取得本(支)票票號欄位所示之同額本票、支票以為擔保,嗣於104年1月間,被告逃匿無蹤,其等乃知受騙。
㈡105年度偵字第3535、3536、353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2年間起,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處所,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 林惠 鴻向告訴人蔡 文欽 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 蔡文欽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之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收取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本票。嗣蔡文欽於附表三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蔡文欽始知受騙。
⒉於102年11月間前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可於新北市新
店區、樹林區之土地置產為由,要求 林惠鴻 出具買賣價金,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林惠鴻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收取被告所交付附表四所示之同額本票。嗣林惠鴻於附表四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林惠鴻始知受騙。
⒊於103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透過不知情之林惠
鴻向告訴人 吳建龍 誆稱,願以每月支付3萬元之方式,向吳建龍募集60萬元投資不動產,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吳建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在同上處所,將10萬元現金交與林惠鴻轉交與被告,另將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 林承璋 (林承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供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惟吳建龍匯款後,僅自林惠鴻處取得2次投資獲利共計6萬元,被告即避不見面,吳建龍始知受騙。
㈢107年度偵字第27167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間,透過林惠鴻向 潘靜茹 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本票供擔保,致潘靜茹陷於錯誤,陸續自103年5月至12月間,約分6次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及宜蘭縣某處,陸續交付共計470萬元現金予林惠鴻,由林惠鴻轉交被告,被告復於103年11月15日起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0、34、40所示本票3紙予潘靜茹。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起即聯絡無著,潘靜茹始知受騙。
二、審理範圍: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所示43張本票,均係蔡文欽交付被告款項後所收,惟蔡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是包含潘靜茹的金額以及另1位沒有提告的朋友,我自己實際金額只有36張等語(106易緝18號卷第191頁反面);核與潘靜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30、34、40所載之本票是林惠鴻給我的,去年林惠鴻、蔡文欽提告時,我的票有一起拿給蔡文欽提告等語(105他字第3638號卷第20頁反面)相符,復經比對蔡文欽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其實際持有、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106易緝18號卷第216至220頁)後,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26、29、33、35至37、39、41至43共34紙本票為蔡文欽本人實際持有之本票,編號30、34、40所載3紙本票為潘靜茹所持有之本票,編號16、27、28、31、32、38所示6紙本票則為蔡文欽友人所持有,追加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潘靜茹部分業包含於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內,並經原審審理在卷,移送併辦書只是提醒性質,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致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
五、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含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李俊諺、告訴人等之警、偵詢證述;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㈣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88號、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民事裁定;㈤被告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㈥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查詢資料;㈦吳建龍提出之103年11月13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4年8月12日104法查密字第23542號函暨其附件;㈧吳建龍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書;㈨潘靜茹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本票、支票與告訴人等(按 劉叙 孜雖已過世,其子劉彥伸承其投金資提出告訴,故以下仍統稱告訴人等),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犯行,辯稱:我未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洗車廠、當舖及中古車買賣,其等拿錢給我,讓我從事放款業務,付給他們利息。我向林惠鴻借錢,他也有拿我簽的本票去跟別人調錢給我,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都是林惠鴻去跟他們接洽的,其等交付資金及我給付其等利息都是透過林惠鴻,林惠鴻從中也有賺取利息;我從101年至103年開始跟 張正裕 借錢,他是直接跟我接觸,我給他5分利; 劉叙孜 、劉彥伸母子是張正裕介紹的,劉叙孜往生後,她的錢轉給劉彥伸,劉彥伸自己也有放錢在我這邊, 陳鳳英 、 陳竹英 也是張正裕介紹;周學豪自己是代書,他將錢借給我;鐘豊孟也是經由別人介紹,將錢放在我這邊,是陸陸續續放給我,這些人都知道我借錢是要做放款、票貼業務,才將錢放我這邊,我都有按時付息,並沒有詐騙他們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直接或間接
交付予告訴人等,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同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除劉叙孜(已往生,由其子劉彥伸提出告訴)外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本票、支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就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支付利息之情形,證述詳如附件六,可知:
⒈張正裕於100年間借款予被告,後被告稱要借款投資,至103
年間,共計交付160萬元,月息3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無摺款憑條(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24至3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存款47次,合計存入181萬8500元至張正裕之玉山銀行、農會帳戶。張正裕另有介紹陳鳳英、陳竹英姐妹予被告。
⒉陳竹英經其姐陳鳳英表示,投資被告就會有紅利,自102年3
月間起,共計透過陳鳳英交付被告37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保單貸款而來),每月最多可得3萬元紅利,其從未與被告接觸。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60至67頁)可知,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存款28次,合計存入118萬5000元至陳竹英之銀行帳戶。
⒊陳鳳英於100年10月間經張正裕介紹而認識被告,至103年底
止,以投資名,共計交付被告700萬元,被告則交付同額本票,每月收到3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有時匯款,最後一年以現金交付。經播放被告提出之二人錄音內容後表示,確知悉被告經營放款業務等語。而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44至58頁)顯示,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存款至陳鳳英及其配偶 曾貴 福之帳戶次數各33次、19次,金額總計各138萬5000元、75萬元,合計213萬5000元。
⒋劉彥伸因其母劉叙孜過世後,經張正裕告知,始悉其母於10
2年間有投資被告共135萬元,其母過世後被告亦按月付息,其亦主動表示要投資30萬元,共計165萬元,月息5%(偵查中稱3分),有時匯款,亦有直接拿現金。依被告提出之無摺交易明細單(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32至43頁),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計10次存款至劉叙孜之新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21萬5000元;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計存款29次至劉彥伸之新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87萬8000元(合計109萬3000元)。
⒌周學豪自100年間起,以借款投資被告經營洗車場、中古車
租賃、當舖等由,共計交付被告1620萬元(半數是向銀行貸款),均交付同額本票擔保,月息2%(警詢稱1至3分),均以現金支付,前後3、4年。發現被告似有經營放款業務,被告雖經催討未還本金,但仍按月支付利息。
⒍鐘豊孟於103年2月間主動找被告投資其洗車場,陸續共投資
90萬元,每月分紅4萬5000元(即月息5分),收了7、8個月(12、3萬元)。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對其投資意願不生影響。
⒎林惠鴻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在做放款業務,於101年間就與被
告有資金往來。102年11月起至103年底止,以投資被告土地買賣名,共交付1960萬元予被告,月息3至4分,後來月息提高至5、6分,被告按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息。其復向其友人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等稱,被告從事放款、經營洗車場、投資土地等事業,介紹上開友人投入資金,每月由其代收利息發放予渠等,其從中獲取1%月息。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其每月自被告處收取150萬元之月息,係包含應給其友人蔡文欽等之部分。而依被告提出之筆記、存提交易憑條(106易緝18號資料卷第1至22頁),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共計存款73次至林惠鴻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1266萬66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每月支付現金150萬元與林惠鴻。
⒏蔡文欽是透過林惠鴻得知被告有做放款等業務,自101年4月
起至103年12月,經林惠鴻將款項交予被告,共計3040萬元(含潘靜茹之470萬元),月息由林惠鴻與其約定4.5分,被告透過林惠鴻按月準時付息。其交付金錢給被告的目的都是為了放款業務,至最後103年12月,經告知已停止收受本金。兩年前後收了約500萬元的紅利報酬。
⒐潘靜茹是經由林惠鴻告知被告有做土地投資,自103年5月起
至12月止,透過林惠鴻交付金錢與被告,共計390萬元,被告有按時付息,其認被告經營洗車場業務不錯。嗣後知悉被告有做放款,認是一種投資管道,並將上開本金所得利息80萬元交予被告繼續投資。
⒑吳建龍係自林惠鴻處得知本件投資訊息,因此交給被告60萬
元,與被告並無聯絡。其第一次交付現金時有扣掉利息3萬元,實交被告7萬元,後面又拿兩次,一共拿了3次等語。⒒觀諸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佐以卷附表二至五所示本票、支
票可知,其等人交付款項總額、期間分別為⑴張正裕,總計160萬元,101年8月14日至103年6月18日;⑵陳竹英,總計370萬元,102年3月13日至103年11月7日;⑶陳鳳英,總計700萬元,100年11月4日至103年12月18日;⑷劉叙孜,總計135萬元,102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劉彥伸,30萬元,103年8月20日;⑸周學豪,總計1620萬元,100年3月9日至103年11月5日;⑹鐘豊孟,90萬元,103年11月17日;⑺林惠鴻,1960萬元,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⑻蔡文欽暨及友人,總計2570萬元,10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⑼潘靜茹,470萬元,103年5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⑽吳建龍,60萬元,103年11月13日。其等投資期間,被告均按時付息,有長達3、4年,亦有短至3月,告訴人等每月獲取1至6分不等之月息,利率顯高出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甚高。且多人直言知悉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為本件投資之際,主觀上既知悉被告係從事放款業務,理應對於民間放款高收益、高風險一事有所認知,惟其等仍長期挹注資金,並從中按月獲取高利息,顯已評估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後,仍提供資金與被告,供其放款、投資以獲取報酬。且被告亦確有長期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於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如期支付各該告訴人利息,亦告訴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等固均指證,係被告邀約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中
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而誤信投資等語,亦或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不清楚被告從事放款業務,甚或仍證稱被告以投資相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經營車麗河美
汽車美容店外,亦有從事民間放款、票貼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俊諺、 高益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大多告訴人所是認。
⒉告訴人等均證稱,將錢交與被告時,被告除簽立並交付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本、支票外,均未其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合夥書面;依其等證述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本、支票交付時間,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取得本票之期間均非短暫,豈有完全不知被告向其等收取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抑或未探究投資事業是否實際運作,即持續挹資?甚且向銀行或親友借貸款項交予被告,以期按月獲取高利,甚或部分告訴人係林惠鴻居中介紹自行從中獲取1分月息而來,其等謂係投資被告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一節,即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按其等交付之款項按月給予1到6分不等之月息等情,業經告訴人等證述在卷。觀諸被告給付告訴人等利息之模式,係按月支付固定金額,甚有交付資金時先行扣除利息之情,核與一般投資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必待有盈餘或車輛、土地出售時,始分配利潤與投資者不同,況每月利潤應視營運狀況而定,豈有固定數額,數年來每月均穩賺不賠之理,已難認告訴人等確係基於投資被告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而交付款項與被告。⒊況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劉叙孜、劉彥伸係因由張正裕引介而
來,劉彥伸主動要求再加30萬元;陳鳳英係張正裕介紹而來,陳竹英係經由其姐陳鳳英主動邀約而出資,均據劉彥伸、陳竹英、陳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係經由林惠鴻引薦其等出資,被告自始均未與陳竹英、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接觸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則張正裕、陳鳳英、林惠鴻究如何遊說陳竹英等人出資,即非被告所能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張正裕、陳鳳英、林惠鴻係受被告之指示、請託而對外邀集他人參與出資,要難僅因陳竹英等人透過他人認被告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或土地買賣,遽認被告利用張正裕等告訴人向陳竹英等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另經勘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年4月27日庭呈被告與陳鳳英
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向陳鳳英確認,其因張正裕之告知,於將款項交予被告時,即知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周學豪較其更早加入,自亦知之甚詳。告訴狀指稱其等投資被告開洗車場、中古車行云云,乃大家的意思,其不清楚不敢被告作證,且若證稱明知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對其等不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106易緝18號卷第171至179頁)。
可知,張正裕、周學豪、陳鳳英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時,即已知悉被告收取其等款項,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卻避此不提,一致陳稱係投資云云,已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又依卷附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104偵
字第12017卷127頁),被告雖曾於104年1月13日、同年4月7日、8日、27日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退票共8張,惟其退票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於附表二至五所載收受該等本票、支票時間之後,無從以被告事後票信不佳,遽以推論被告收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至五所載款項時,即有因資力不佳,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起訴書所指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8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支付命令,係張正裕於偵查中提出,表示該裁定之聲請人亦有投資等情(104偵字第12017號卷第117頁反面、119、121頁),惟被告長期收取告訴人款項,按月給付高利之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上開民事裁定自不足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原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證明,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就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原審既認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之模式,與一般投資
開設洗車廠、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必待有盈餘或車輛、土地出售時,始分配利潤與參與者不同,難認告訴人確係基於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同此邏輯,卻不認為被告以經營上開事業為由,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係屬詐術,要屬論理互相矛盾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是以民間放款之理由跟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拿去
放款,再把利息支付給告訴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投資洗車廠、當鋪、中古車、土地等事由等語。惟被告對於自己之金流無法交待,又無法指明究係放款予何人,豈能要求告訴人知悉被告將其等資金投置於何處。原審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以告訴人未探究投資款是否實際用於洗車廠等投資,認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與被告所供情節不合,且未衡量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既自承每月給付告訴人之高利係其操作期貨、朋友跟其借錢賺來的,則被告何以要將期貨賺得之高利分給告訴人,卻未能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原審未予交代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各節,已有違誤。
⒊綜合告訴人所稱之借款或投資原因,共有洗車店、中古車、
當舖、土地買賣4種,不一而足,並均結合本案高額之利息。倘若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不曾以投資上開事業等理由示人,豈會無任一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地下貸放由向渠等取得資金。而實際上被告僅經營洗車場,相鄰之修車場非其所經營,更未能提出其有涉足中古車買賣等投資之證明,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況並非全體告訴人均知被告有從事民間放款業務,縱有部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亦不代表其等同意被告將其等之資金用於放款。
⒋告訴人等提供資金之用途,乃其等評估投資報酬率及風險之
重要因素,屬交易重要事項,被告應誠實向告訴人等說明,不得有所欺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款用於具高度風險之放款業務,卻積極告以風險較低之當舖、洗車廠、中古車買賣及土地交易等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或消極利用劉彥伸、吳建龍、陳竹英因經他人轉述錯誤訊息,陷於錯誤之狀態,而交付資金與被告,難謂被告並非施用詐術。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㈡銀行法部分:
被告已自承其從事地下貸放,收取告訴人等之資金,給予每月5至6分之高利,原審亦認定被告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給予月息1分至6分不等之利息,顯已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後,支付顯不相當之高利,此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相符,卻對於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部分,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九、經查: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確有在新北市○○區○○路開設汽車美容店(即其等所謂之洗車場),並從事放款業務多年。告訴人等係收取高利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等應知被告係從放款業務,並依約按時付息,並無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投資相誆云云,並非實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況依被告與陳鳳英電話錄音內容可悉,告訴人於一致指稱被告以投資洗車場、中古車買賣、當舖等情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係告訴人等商議之結果,實則與被告有接觸之告訴人均知被告收取款項係從事放款業務。再衡之告訴人等於不了解投資事項、內容,又無合夥書面,只知每月有高額紅利,即交付大額款項,甚且向銀行、親友借貸款項交付被告,已與常情相違。且其等交付款項之同時先預扣第一期紅利、並收取同額本票之方式,核與地下錢莊借款,先行自本金中扣除利息,並開立同額本票之模式相符,益見被告未以投資名,詐取告訴人財物。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之重點在於每月可獲取高利,至被告如何使用金錢或每月高利自何而來,非其等所關心。高報酬本伴有高風險,自無可能既可坐享高利復無庸承擔風險,告訴人等均富經驗、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不知,難認告訴人等確係因被告佯稱投資事業,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自有民事訴訟途徑可資催討。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指被告以投資事業由,再誘以高利詐騙告訴人金錢,尚有誤解。
㈡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在案。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罪之諭知,被告縱同時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已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無理由不備、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情形,原判決縱未說明亦無違法。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由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依前所述,與被告有直接關係者,僅張正裕、林惠鴻、周學豪、 鍾豊孟 ,其等均因特定交誼關係而結識,且被告並未自行或指示張正裕、林惠鴻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資金,是被告雖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等獲取資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利,亦與銀行法上開違法吸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郭昭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㈠│104年12月22日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李俊諺」署名壹枚││││欄││├──┼──────────┼─────┼─────────┤│㈡│偽造「李俊諺」名義出│委託人欄│「李俊諺」署名、指│││具、日期為105年1月││印各壹枚│││5日之委託書(被告留│││││存)│││├──┼──────────┼─────┼─────────┤│㈢│偽造「李俊諺」名義出│委託人欄、│「李俊諺」署名壹枚│││具、日期為105年1月│日期欄│、指印貳枚│││5日之委託書(告訴人│││││留存)│││└──┴──────────┴─────┴─────────┘附表二: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備註││││││票號│││├──┼───────┼──────────────┼───┼─────┼────┼─────────┤│1│100年3月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8頁│├──┼───────┼──────────────┼───┼─────┼────┼─────────┤│2│100年5月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8頁│├──┼───────┼──────────────┼───┼─────┼────┼─────────┤│3│100年6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8頁│├──┼───────┼──────────────┼───┼─────┼────┼─────────┤│4│100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9頁│├──┼───────┼──────────────┼───┼─────┼────┼─────────┤│5│100年9月1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25萬元│104偵12017卷第29頁│├──┼───────┼──────────────┼───┼─────┼────┼─────────┤│6│100年10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1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9頁│├──┼───────┼──────────────┼───┼─────┼────┼─────────┤│7│100年11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1頁│├──┼───────┼──────────────┼───┼─────┼────┼─────────┤│8│101年1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1頁│├──┼───────┼──────────────┼───┼─────┼────┼─────────┤│9│101年2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S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0頁│├──┼───────┼──────────────┼───┼─────┼────┼─────────┤│10│101年3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S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0頁│├──┼───────┼──────────────┼───┼─────┼────┼─────────┤│11│101年3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S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0頁│├──┼───────┼──────────────┼───┼─────┼────┼─────────┤│12│101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1頁│├──┼───────┼──────────────┼───┼─────┼────┼─────────┤│13│101年6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10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1頁│├──┼───────┼──────────────┼───┼─────┼────┼─────────┤│14│10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6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1頁│├──┼───────┼──────────────┼───┼─────┼────┼─────────┤│15│101年7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2頁│├──┼───────┼──────────────┼───┼─────┼────┼─────────┤│16│101年8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CH0000000│10萬元│104偵12017卷第17頁│├──┼───────┼──────────────┼───┼─────┼────┼─────────┤│17│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0000000│8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陳昌 ││││││││宏││││││││2.104偵12017卷第││││││││21頁│├──┼───────┼──────────────┼───┼─────┼────┼─────────┤│18│101年9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2頁│├──┼───────┼──────────────┼───┼─────┼────┼─────────┤│19│101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1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2頁│├──┼───────┼──────────────┼───┼─────┼────┼─────────┤│20│101年10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15萬元│1.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2.104偵12017卷第││││││││33頁│├──┼───────┼──────────────┼───┼─────┼────┼─────────┤│21│101年10月23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2頁│├──┼───────┼──────────────┼───┼─────┼────┼─────────┤│22│101年11月2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3頁│├──┼───────┼──────────────┼───┼─────┼────┼─────────┤│23│101年12月1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CH000000│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17頁│├──┼───────┼──────────────┼───┼─────┼────┼─────────┤│24│101年12月1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3頁│├──┼───────┼──────────────┼───┼─────┼────┼─────────┤│25│102年2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4頁│├──┼───────┼──────────────┼───┼─────┼────┼─────────┤│26│102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000000│6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曾貴││││││││福││││││││2.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3.104偵12017卷第││││││││22頁│├──┼───────┼──────────────┼───┼─────┼────┼─────────┤│27│102年3月13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000000│6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19頁│├──┼───────┼──────────────┼───┼─────┼────┼─────────┤│28│102年3月22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8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19頁│├──┼───────┼──────────────┼───┼─────┼────┼─────────┤│29│102年4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CH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6頁│├──┼───────┼──────────────┼───┼─────┼────┼─────────┤│30│102年4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CH000000│4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6頁│├──┼───────┼──────────────┼───┼─────┼────┼─────────┤│31│102年4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4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4頁│├──┼───────┼──────────────┼───┼─────┼────┼─────────┤│32│102年4月16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5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19頁│├──┼───────┼──────────────┼───┼─────┼────┼─────────┤│33│102年5月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4頁│├──┼───────┼──────────────┼───┼─────┼────┼─────────┤│34│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5頁│├──┼───────┼──────────────┼───┼─────┼────┼─────────┤│35│102年7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陳昌││││││││宏││││││││2.104偵12017卷第││││││││23頁│├──┼───────┼──────────────┼───┼─────┼────┼─────────┤│36│102年7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曾貴││││││││福││││││││2.104偵12017卷第││││││││22頁│├──┼───────┼──────────────┼───┼─────┼────┼─────────┤│37│102年7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75萬元│104偵12017卷第35頁│├──┼───────┼──────────────┼───┼─────┼────┼─────────┤│38│102年7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14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起訴書票號誤載「││││││││TH0000000」,應││││││││予更正││││││││3.104偵12017卷第││││││││20頁│├──┼───────┼──────────────┼───┼─────┼────┼─────────┤│39│102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5頁│├──┼───────┼──────────────┼───┼─────┼────┼─────────┤│40│102年9月2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6頁│├──┼───────┼──────────────┼───┼─────┼────┼─────────┤│41│102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000000│1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6頁│├──┼───────┼──────────────┼───┼─────┼────┼─────────┤│42│102年10月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000000│8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6頁│├──┼───────┼──────────────┼───┼─────┼────┼─────────┤│43│102年10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TH000000│15萬元│104偵12017卷第27頁│├──┼───────┼──────────────┼───┼─────┼────┼─────────┤│44│102年10月23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TH000000│4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7頁│├──┼───────┼──────────────┼───┼─────┼────┼─────────┤│45│102年11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6頁│├──┼───────┼──────────────┼───┼─────┼────┼─────────┤│46│102年12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7頁│├──┼───────┼──────────────┼───┼─────┼────┼─────────┤│47│102年12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7頁│├──┼───────┼──────────────┼───┼─────┼────┼─────────┤│48│103年2月1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17頁│├──┼───────┼──────────────┼───┼─────┼────┼─────────┤│49│103年3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8頁│├──┼───────┼──────────────┼───┼─────┼────┼─────────┤│50│103年3月3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8頁│├──┼───────┼──────────────┼───┼─────┼────┼─────────┤│51│103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3頁│├──┼───────┼──────────────┼───┼─────┼────┼─────────┤│52│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SG0000000│50萬元│1.本張為支票││││││││2.104偵12017卷第││││││││18頁│├──┼───────┼──────────────┼───┼─────┼────┼─────────┤│53│103年6月1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號│6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8頁│├──┼───────┼──────────────┼───┼─────┼────┼─────────┤│54│103年6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SG0000000│50萬元│1.本張為支票││││││││2.104偵12017卷第││││││││18頁│├──┼───────┼──────────────┼───┼─────┼────┼─────────┤│55│103年7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3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林招 ││││││││2.104偵12017卷第││││││││23頁│├──┼───────┼──────────────┼───┼─────┼────┼─────────┤│56│103年8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彥伸│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7頁│├──┼───────┼──────────────┼───┼─────┼────┼─────────┤│57│103年8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5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吳富 ││││││││美││││││││2.104偵12017卷第││││││││24頁│├──┼───────┼──────────────┼───┼─────┼────┼─────────┤│58│103年9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100萬元│1.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2.104偵12017卷第││││││││39頁│├──┼───────┼──────────────┼───┼─────┼────┼─────────┤│59│103年9月24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000000號│3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趙玉 ││││││││翎││││││││2.104偵12017卷第││││││││24頁│├──┼───────┼──────────────┼───┼─────┼────┼─────────┤│60│103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3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吳富││││││││美││││││││2.104偵12017卷第││││││││24頁│├──┼───────┼──────────────┼───┼─────┼────┼─────────┤│61│103年11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4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陳穎 ││││││││儀││││││││2.104偵12017卷第││││││││25頁│├──┼───────┼──────────────┼───┼─────┼────┼─────────┤│62│103年11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9││││││││頁│├──┼───────┼──────────────┼───┼─────┼────┼─────────┤│63│103年11月7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4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20頁│├──┼───────┼──────────────┼───┼─────┼────┼─────────┤│64│103年11月27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5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施瑞 ││││││││瑩││││││││2.104偵12017卷第││││││││25頁│├──┼───────┼──────────────┼───┼─────┼────┼─────────┤│65│103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三段165巷│鐘豊孟│TH0000000│90萬元│104偵23737第3頁│├──┼───────┼──────────────┼───┼─────┼────┼─────────┤│66│103年12月18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17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陳美 ││││││││玉││││││││2.104偵12017卷第││││││││25頁│└──┴───────┴──────────────┴───┴─────┴────┴─────────┘附表三:蔡文欽、 梁靜茹 部分┌──┬───┬───────┬─────┬───────┬─────┐│編號│發票人│本票簽發時間│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金額│├──┼───┼───────┼─────┼───────┼─────┤│1│李志銘│101年4月17日│0000000│無│10萬元│├──┤├───────┼─────┼───────┼─────┤│2││101年8月21日│0000000│無│10萬元│├──┤├───────┼─────┼───────┼─────┤│3││101年8月28日│0000000│無│10萬元│├──┤├───────┼─────┼───────┼─────┤│4││101年8月28日│0000000│無│30萬元│├──┤├───────┼─────┼───────┼─────┤│5││102年5月6日│000000│104年5月5日│50萬元│├──┤├───────┼─────┼───────┼─────┤│6││102年6月30日│0000000│104年6月29日│50萬元│├──┤├───────┼─────┼───────┼─────┤│7││102年8月10日│0000000│無│50萬元│├──┤├───────┼─────┼───────┼─────┤│8││102年11月12日│000000│無│50萬元│├──┤├───────┼─────┼───────┼─────┤│9││102年12月20日│0000000│104年12月19日│150萬元│├──┤├───────┼─────┼───────┼─────┤│10││102年12月24日│0000000│104年2月25日│150萬元│├──┤├───────┼─────┼───────┼─────┤│11││103年1月5日│0000000│105年1月14日│50萬元│├──┤├───────┼─────┼───────┼─────┤│12││103年1月24日│0000000│105年1月23日│50萬元│├──┤├───────┼─────┼───────┼─────┤│13││103年3月3日│0000000│105年3月3日│50萬元│├──┤├───────┼─────┼───────┼─────┤│14││103年3月14日│0000000│105年3月13日│50萬元│├──┤├───────┼─────┼───────┼─────┤│15││103年3月14日│0000000│105年3月13日│50萬元│├──┤├───────┼─────┼───────┼─────┤│16││103年3月24日│0000000│105年3月24日│50萬元│├──┤├───────┼─────┼───────┼─────┤│17││103年3月25日│0000000│105年3月25日│50萬元│├──┤├───────┼─────┼───────┼─────┤│18││103年4月17日│000000│105年4月17日│100萬元│├──┤├───────┼─────┼───────┼─────┤│19││103年4月30日│000000│106年4月30日│100萬元│├──┤├───────┼─────┼───────┼─────┤│20││103年5月26日│0000000│105年5月26日│50萬元│├──┤├───────┼─────┼───────┼─────┤│21││103年5月27日│0000000│105年5月27日│50萬元│├──┤├───────┼─────┼───────┼─────┤│22││103年6月5日│0000000│105年6月5日│50萬元│├──┤├───────┼─────┼───────┼─────┤│23││103年6月13日│0000000│105年6月13日│30萬元│├──┤├───────┼─────┼───────┼─────┤│24││103年6月19日│0000000│105年6月19日│100萬元│├──┤├───────┼─────┼───────┼─────┤│25││103年6月25日│0000000│105年6月25日│50萬元│├──┤├───────┼─────┼───────┼─────┤│26││103年8月22日│0000000│105年8月21日│100萬元│├──┤├───────┼─────┼───────┼─────┤│27││103年10月1日│000000│105年9月30日│200萬元│├──┤├───────┼─────┼───────┼─────┤│28││103年10月3日│000000│105年10月2日│250萬元│├──┤├───────┼─────┼───────┼─────┤│29││103年10月20日│0000000│105年10月19日│50萬元│├──┤├───────┼─────┼───────┼─────┤│30││103年11月15日│0000000│105年11月14日│300萬元│├──┤├───────┼─────┼───────┼─────┤│31││103年11月13日│0000000│105年11月12日│50萬元│├──┤├───────┼─────┼───────┼─────┤│32││103年11月26日│0000000│105年11月25日│80萬元│├──┤├───────┼─────┼───────┼─────┤│33││103年11月27日│0000000│105年11月26日│100萬元│├──┤├───────┼─────┼───────┼─────┤│34││103年11月30日│0000000│105年11月29日│120萬元│├──┤├───────┼─────┼───────┼─────┤│35││103年12月2日│0000000│105年12月1日│30萬元│├──┤├───────┼─────┼───────┼─────┤│36││103年12月5日│0000000│105年12月4日│100萬元│├──┤├───────┼─────┼───────┼─────┤│37││103年12月5日│0000000│105年12月4日│20萬元│├──┤├───────┼─────┼───────┼─────┤│38││103年12月5日│0000000│105年12月4日│30萬元│├──┤├───────┼─────┼───────┼─────┤│39││103年12月9日│0000000│105年12月8日│10萬元│├──┤├───────┼─────┼───────┼─────┤│40││103年12月15日│0000000│105年12月14日│50萬元│├──┤├───────┼─────┼───────┼─────┤│41││103年12月16日│0000000│105年12月15日│10萬元│├──┤├───────┼─────┼───────┼─────┤│42││103年12月18日│0000000│105年12月17日│50萬元│├──┤├───────┼─────┼───────┼─────┤│43││103年12月24日│0000000│105年12月23日│50萬元│├──┴───┴───────┴─────┴───────┴─────┤│1.除編號30、34、40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潘靜茹之本票;編號16、27、28、31││、32、38為蔡文欽友人持有外,其餘本票均係由告訴人蔡文欽所持有。││2.證據出處頁數:104他9496卷第4至18頁│└──────────────────────────────────┘附表四:林惠鴻部分┌──┬───┬───────┬─────┬───────┬─────┐│編號│發票人│本票簽發時間│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金額│├──┼───┼───────┼─────┼───────┼─────┤│1│李志銘│102年11月20日│0000000│105年10月20日│50萬元│├──┤├───────┼─────┼───────┼─────┤│2││103年1月24日│0000000│105年1月23日│50萬元│├──┤├───────┼─────┼───────┼─────┤│3││103年3月10日│0000000│105年3月10日│50萬元│├──┤├───────┼─────┼───────┼─────┤│4││103年3月10日│0000000│105年3月10日│30萬元│├──┤├───────┼─────┼───────┼─────┤│5││103年3月10日│0000000│105年3月10日│20萬元│├──┤├───────┼─────┼───────┼─────┤│6││103年4月17日│000000│105年4月17日│100萬元│├──┤├───────┼─────┼───────┼─────┤│7││103年5月12日│000000│105年5月12日│50萬元│├──┤├───────┼─────┼───────┼─────┤│8││103年5月16日│0000000│105年5月16日│100萬元│├──┤├───────┼─────┼───────┼─────┤│9││103年6月26日│0000000│105年6月25日│30萬元│├──┤├───────┼─────┼───────┼─────┤│10││103年7月2日│0000000│105年7月2日│50萬元│├──┤├───────┼─────┼───────┼─────┤│11││103年7月8日│0000000│105年7月8日│50萬元│├──┤├───────┼─────┼───────┼─────┤│12││103年7月18日│0000000│104年7月17日│20萬元│├──┤├───────┼─────┼───────┼─────┤│13││103年7月27日│0000000│105年7月27日│50萬元│├──┤├───────┼─────┼───────┼─────┤│14││103年8月8日│0000000│105年8月7日│50萬元│├──┤├───────┼─────┼───────┼─────┤│15││103年8月22日│0000000│105年8月21日│610萬元│├──┤├───────┼─────┼───────┼─────┤│16││103年9月9日│0000000│105年9月8日│50萬元│├──┤├───────┼─────┼───────┼─────┤│17││103年9月10日│0000000│105年9月9日│30萬元│├──┤├───────┼─────┼───────┼─────┤│18││103年9月24日│000000│105年9月23日│50萬元│├──┤├───────┼─────┼───────┼─────┤│19││103年9月26日│000000│105年9月25日│50萬元│├──┤├───────┼─────┼───────┼─────┤│20││103年10月27日│0000000│105年1月26日│50萬元│├──┤├───────┼─────┼───────┼─────┤│21││103年10月30日│0000000│105年10月29日│50萬元│├──┤├───────┼─────┼───────┼─────┤│22││103年11月5日│0000000│105年11月4日│50萬元│├──┤├───────┼─────┼───────┼─────┤│23││103年12月1日│0000000│105年11月30日│20萬元│├──┤├───────┼─────┼───────┼─────┤│24││103年12月8日│0000000│105年12月7日│130萬元│├──┤├───────┼─────┼───────┼─────┤│25││103年12月11日│0000000│105年12月10日│20萬元│├──┤├───────┼─────┼───────┼─────┤│26││103年12月24日│0000000│105年1月7日│100萬元│├──┤├───────┼─────┼───────┼─────┤│27││103年12月31日│000000│105年12月30日│50萬元│├──┴───┴───────┴─────┴───────┴─────┤│證據頁數:104他9325卷第4至12頁(104發查3964卷第7頁反面至11頁反面││,同)│└──────────────────────────────────┘附表五:吳建龍部分┌──┬───┬───────┬─────┬───────┬─────┐│編號│發票人│交付時間│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金額│├──┼───┼───────┼─────┼───────┼─────┤│1│李志銘│103年11月13日│0000000│105年11月12日│50萬元│├──┤│├─────┼───────┼─────┤│2│││0000000│105年11月12日│10萬元│├──┴───┴───────┴─────┴───────┴─────┤│證據頁數:104他6849卷第30頁反面│└──────────────────────────────────┘附表六:證人證述摘要┌──┬────┬────────────────────┬─────┐│編號│證人姓名│供述內容│證據出處│├──┼────┼────────────────────┼─────┤│1│張正裕(│104年4月13日警詢:我係因投資被告開設之洗│104偵字│││原審審理│車場及當舖,而於附表二編號16、23、48、52│12017號卷│││時已過世│、54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4至5頁反│││)│車麗河美洗車場2樓,以現金交付5筆共160萬│面││││元予被告,被告收訖後,交付如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支票作為憑據,而非認股書或│││││合約書,是因為洗車場沒有公司行號,當舖部│││││分,被告是說要購買當舖牌照之用,我無相關│││││投資資料,都是以口頭約定,一開始投資洗車│││││場,每月約有3分利,一直到103年12月底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104年7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我和被│104偵字││││告之前是同車行的司機,投資時我才剛認識他│12017號卷││││,被告當時是要我們投資洗車場及當舖,每月│第116至118││││會固定給我們紅利,後來我介紹陳鳳英,陳鳳│頁││││英又介紹陳竹英,我後來還有介紹周學豪,其│││││實我不間斷的投資,從100年開始,被告是說│││││要跟我借錢去投資,洗車店確實有開,每個月│││││他有給我約定的3分利,後來被告跟我說要開│││││第二家洗車店,也確實開了,要我改成投資,│││││還是一樣3分利,我有拿到紅利,後來被告又│││││跟我說要開當舖需要錢。我在103年8月要求被│││││告還我全額,在103年年底就找不到被告,錢│││││也沒有還等語。││├──┼────┼────────────────────┼─────┤│2│陳竹英│104年4月13日警詢:我姊姊陳鳳英於102年3月│104偵字││││時跟我說被告需要資金開當舖,問我有無意願│12017號卷││││投資,我於附表二編號27、28、32、38、63所│第6至7頁││││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陳鳳英住處交付│││││5筆共370萬元給陳鳳英,再由陳鳳英交給被告│││││,陳鳳英不定時會將被告開立如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拿給我。我投資被告當舖後,不│││││曾開會,每月有金額不一定的紅利匯到我第一│││││銀行的戶頭,最多到3萬元,我很信任我姊姊│││││,且她說被告很可靠,所以我將錢借給被告後│││││沒有問太多細節,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104年7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是因│104偵字││││為我姊姊陳鳳英才認識被告,我沒有親自看到│12017號卷││││被告,而是透過陳鳳英將錢轉給被告。我是透│第116至118││││過陳鳳英知道當時被告是要我們投資洗車場及│頁││││當舖等語。││││├────────────────────┼─────┤│││107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姐姐│106易緝18││││跟我講有一個李先生缺錢,要我投資,那人要│號卷第128││││開當舖、洗車場,她說只要我投資,就會給我│至130頁反││││一些紅利,但沒有具體講怎麼算,我把錢交給│面││││我姐姐陳鳳英,然後被告會匯款3萬或多或少│││││到我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但我不清楚他總│││││共匯了多少錢,他一段時間(按月)就會直接│││││匯進去。…我和姐姐很親,我不會特別去問陳│││││鳳英利息或紅利如何計算,我只知道可以賺到│││││利息錢。…300萬元是保單貸款來的,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做放款業務,我沒有問過我姐姐│││││,是因為我姐姐的關係才願意投資,我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3│陳鳳英│104年4月13日警詢:張正裕於100年10月底帶│104偵字││││我到○○○區○○路○段○號被告經營的車麗河│12017號卷││││美洗車行,並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們│第8至11頁││││說他想要投資第二間洗車場,但欠缺資金,希│││││望我和張正裕出資金投資他,等到洗車場有獲│││││利再分紅利給我們,後於103年4月25日被告在│││││臺北市○○○路跟我拿錢時,又說要再開間當│││││舖,希望我能投資他,之後再分紅利給我。我│││││於104年1月7日致電被告,發現他手機已停話│││││,且洗車場跟當舖都未真正營業;我與被告未│││││詳細約定如何投資,我答應被告有欠缺資金就│││││跟我聯絡,我再將錢交給他,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收據,都是直接開立相同金額本票給我作為│││││依據。我一共交付15筆共700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8、17、21、26、35、│││││36、51、55、57、59、60、61、64、66所示同│││││額本票給我,…。我投資被告的洗車場及當舖│││││後不曾開會,被告每跟我拿一次錢,就會匯款│││││3到5萬元不等到我永豐銀行帳戶,直到103年│││││12月底才沒有匯款。我妹妹陳竹英投資被告的│││││錢都是交由我交給被告等語。││││├────────────────────┼─────┤│││104年7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是因│104偵字││││為張正裕才認識被告,我有見過被告,是他親│12017號卷││││自來跟我拿錢,有跟我說會給我一點紅利,我│第116至118││││確實有收到,才會繼續投資,被告一開始並沒│頁││││有承諾投資的錢會全額還,但我有跟他說,我│││││需要錢時可以將錢抽回來,後來在103年年底│││││就找不到被告,而被告原本的洗車行現在是被│││││告的兒子在經營等語。││││├────────────────────┼─────┤│││107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經張正裕介紹│106易緝18││││認識被告,張正裕與被告都說被告要投資洗車│號卷第120││││場,被告每個月有賺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頁反面至││││因我資金不夠,所以我有向朋友、弟弟借錢│123頁、124││││,被告有按月支付利息給我,是我主動拉陳竹│頁、127頁││││英投資的。…利息每月計算,不是固定金額。│正反面、││││嗣經當庭播放其與被告電話錄音內容後證稱:│130頁反面││││我確實知道被告是在做放款業務,剛說不知道│││││是搞不清楚。張正裕、劉彥伸、周學豪、劉叙│││││孜、陳竹英,都是我拿錢給被告之前就認識的│││││。劉叙孜與劉彥伸都是因張正裕的關係,才拿│││││錢給被告。…後段利息就是給現金,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4│劉彥伸(│104年4月13日警詢:被告之前說要投資洗車場│104偵字│││與被害人│及當舖,欠缺資金在找人,我看我母親劉叙孜│12017號卷│││劉叙孜│有投資,於是我跟著一起投資。張正裕告訴我│第12至14頁│││母子)│,劉叙孜於附表二編號29、30、41、43、44所│││││示時間於被告經營的車麗河美洗車場2樓交付5│││││筆現金,共135萬元給被告,而我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也是在洗車場交付1筆現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訖後並無簽立字據,只有本│││││票。在我母親過世後,我接手母親的本票開始│││││,每個月都有拿到3分利,母親之前分的紅利│││││部分我就不太清楚,後於104年1月開始聯絡不│││││到被告等語。││││├────────────────────┼─────┤│││104年7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母親│104偵字││││劉叙孜之前就有投資,後來等到我母親去世時│12017號卷││││,我透過乾爹張正裕才知道有這筆投資,投資│第116至118││││條件是張正裕跟我說的,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頁││││,但我將30萬元投入後,有一直領到連同我母│││││親金額的紅利等語。││││├────────────────────┼─────┤│││107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母親劉叙孜│106易緝18││││在102年10月底過世,我承接她與被告間的投│號卷第131││││資金額,中間過程因為有拿到紅利,加上自己│頁反面至││││的錢共約30萬元,在103年我就把這筆錢再投│132頁、133││││下去做投資。據張正裕生前轉述,我母親和被│頁││││告的投資關係,就是洗車場與當舖的投資。我│││││沒有私下與被告求證過。被告給我跟我母親的│││││紅利都是一個月5%。是我主動提要拿30萬元│││││給被告,有先詢問被告可否再加金額,…,張│││││正裕有跟說被告是在做放款業務,…,只知道│││││每個月金額是固定的,就是匯款單上的金額,│││││拿現金部分沒有超過10次,主要都是用匯款等│││││語。││├──┼────┼────────────────────┼─────┤│5│周學豪│104年5月6日警詢:我之前常到被告開設的洗│104偵字││││車場洗車,被告問有無興趣投資開設洗車場、│12017號卷││││當舖及中古車買賣,我便開始陸續交付金錢給│第15至16頁││││被告,我是在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18至│││││20、22、24、25、31、33、34、37、39、40│││││、42、45至47、49、50、53、58、62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現金交付34筆共162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訖後全部都開立同額本票給我,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因為被告很講信用,每個月都有│││││1分到3分的利息給我,且我看他的洗車場生意│││││很好等語。││││├────────────────────┼─────┤│││104年7月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跟│104偵字││││我說要投資洗車店,會給我借款的2%當做紅│12017號卷││││利,後來又要我投資中古車買賣,因為之前我│第116至118││││有領到洗車店的紅利,所以我很信任被告,我│頁││││後來在103年年底要求被告還我一點本金,他│││││跟我說每月還我本金3分,有還我3、4個月,│││││後來被告就跑路找不人等語。││││├────────────────────┼─────┤│││107年4月27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總共借了│106易緝18││││1600多萬元,月息大概2%,借多少就開多少│號卷第98頁││││本票,沒有寫借據,利息是每3個月付現金給│至101頁││││我,前後大概3、4年。他是跟我借錢去投資,│││││是他投資,我跟他只單純借貸關係。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擔保,只有押本票,因一開始我看│││││他洗車店生意很好,…我沒有確認過被告所投│││││資的項目,但他說的很像真的,…。我跟被告│││││要求還錢一年以來,大概是我第一次去警局做│││││筆錄(按104年5月6日)往前回溯一年,被告│││││沒有還過,但利息都有支付。…1600萬元有一│││││半是向銀行貸款來借給被告。…被告最開始在│││││100年間,是以洗車店名義跟我說,101年、│││││102年左右是以中古車租賃名義跟我借錢,…│││││以當舖名義是在103年以後等語。││├──┼────┼────────────────────┼─────┤│6│鐘豊孟│104年11月10日、12月2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04偵字││││詢問:我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被告│23737號卷││││經營的洗車店洗車因而認識被告,之前有跟被│第2頁、第││││告的互助會,後來被告於103年2月間在他的洗│10至11頁││││車行要我投資他的洗車行,我一共投資了9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65)給我│││││,被告說每個月分紅4萬5千元,結果只分了7│││││、8個月,被告就不見了,我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在同址6號開設洗車場等語。││││├────────────────────┼─────┤│││107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主動去找│106易緝18││││被告要投資,我說要投資他的洗車場,後來被│號卷第147││││告將分紅的錢給我,過了幾個月,他有跟我說│頁反面至14││││他有在做放款業務,被告如果拿我的錢去做放│8頁、149││││款業務,我還是會投資。…前後確實拿到7、8│、150頁││││個月的分紅,90萬元是分7、8個月給足的。紅│││││利是每個月10號以前給,大約拿了12、3萬元│││││的紅利等語。││├──┼────┼────────────────────┼─────┤│7│林惠鴻│104年11月27日警詢:我與被告是洗車認識的│104發查40││││朋友,被告和我說有土地買賣的投資,他找我│04號卷第9││││一起,於102年11月至103年底,陸續簽了如附│至11頁││││表四所載27張本票共計1960萬元,但本票到期│││││後,我要求被告清償,他卻置之不理,完全無│││││法聯絡到他,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去投│││││資土地,他也沒拿資金明細給我看,我於101│││││年就有與被告簽本票,而之前的被告都有償還│││││,但附表四所載的本票到現在還沒償還,我有│││││介紹被告給蔡文欽認識,我找我朋友蔡文欽來│││││投資被告的買賣土地投資等語。││││├────────────────────┼─────┤│││107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就知道│106易緝18││││被告有在做放款業務,我想說我就借給他2、│號卷第151││││30萬元左右,大概過了半年、1年左右,被告│至152頁、││││都蠻準時交付他口頭答應要給的紅利,當時紅│第154頁至││││利是每個月3至4分。後來慢慢增加金額之後,│155頁││││…被告有將紅利提高到每個月5、6分,每個月│││││是依據我投資累積總數的多少來計算紅利,被│││││告支付紅利的方式有現金與轉帳,…。我曾經│││││跟我朋友吳建龍、陳建成、蔡文欽、潘靜茹說│││││過我有借別人(即被告)錢,他有開洗車場,│││││也有做不動產投資買賣,也有借錢給別人,…│││││後來他們都有投資,然後每個月從他們投資的│││││金額,我可以得到1%的紅利。103年6月開始│││││到104年1月,確實1個月向被告大約拿150萬元│││││現金沒錯,這些也包含了蔡文欽他們的紅利,│││││在此之前除了匯款之外也有面交的方式等語。││├──┼────┼────────────────────┼─────┤│8│蔡文欽│104年11月26日警詢:我是透過林惠鴻介紹投│104發查400││││資被告買賣土地,我與被告未曾見面亦無電話│4號卷第12││││聯繫,102年6月30日開始先做小額的部分,簽│至13頁││││了第一張本票,直到103年12月時簽了最後一│││││筆,共簽了如附表三所示的43張本票,共計│││││3040萬元,但被告於104年1月5日後避而不見│││││也失聯,本票兌現日期陸續到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107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林惠│106易緝18││││鴻是同事,是透過林惠鴻得知被告這邊有做放│號卷第191││││款的事項,初期就開始交付款項給林惠鴻轉交│頁反面至││││給被告,從101年4月開始,直到103年12月,│193頁││││期間被告的利息支付都沒有中斷,非常準時。│││││附表三所載票本簽發日期約兩年,我交付金錢│││││給被告的目的都是為了放款業務,至於被告實│││││際執行什麼業務,我不明白。月息4.5是林惠│││││鴻跟我約定的,初期兩年多都非常正常,到最│││││後103年12月,被告告知已經要停止收受金額│││││。…我所有的訊息都是來自林惠鴻,包含投資│││││被告貸放款或其他當舖等業務,都是透過林惠│││││鴻告知,每月利息及報酬也是林惠鴻交給我的│││││,兩年前後收了約500萬元的紅利報酬等語。││├──┼────┼────────────────────┼─────┤│9│潘靜茹│105年4月1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105他字││││稱做土地買賣,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實際做放貸│3638號卷第││││,103年被告邀我們投資臺灣地區的土地,當│2頁││││初未約定分潤方式,未簽投資契約,被告只說│││││他會將集資款拿去買土地,售出後利潤再分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我在附表三編號30、34、40│││││所載時間,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簽發同│││││額本票給我,但104年1月1日開始被告就不見│││││了,直到104年10月之後有出面和我們協調還│││││款,我與被告105年1月13日達成調解,但事後│││││被告分文未償,被告尚有經營事業,但他都是│││││以別人名義經營等語。││││├────────────────────┼─────┤│││105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間被│105他字││││告透過朋友林惠鴻邀我投資土地買賣,當初沒│3638號卷第││││有約定利潤如何分配,只說依投資比例分配利│20至21頁││││潤,我於103年5月至12月間分6次在臺北市建│││││國北路、宜蘭等處交付現金共470萬元給林惠│││││鴻,由林惠鴻轉交給被告,林惠鴻也有給我被│││││告開出的本票,其中附表三編號30的300萬元│││││,是分數次給付,但本票一次開給我,投資後│││││,自103年5月至11月間,被告透過林惠鴻約給│││││了30幾萬的現金利潤,投資土地買賣之事我都│││││是聽林惠鴻講的,未聽被告講過,104年1月1│││││日林惠鴻說被告跑了,去(104)年我曾陪林│││││惠鴻、蔡文欽提告,當時我的票有一起拿給蔡│││││文欽以他名義提告等語。││││├────────────────────┼─────┤│││107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林惠鴻│106易緝18││││告訴我被告是土地投資,但後來距離第1次交│號卷第194││││付金額投資半年後,我確實知道被告有放款的│頁正反面、││││行為(後來林惠鴻有跟我說),我還是有繼續│196頁││││拿錢出來,我個人認定他是一個投資的管道,│││││因為投資的這段時間,利息確實有按時給,我│││││知道被告有在做放款,我投資這段期間有經過│││││被告的洗車場,看到他的生意還不錯。…我實│││││際拿出來的是390萬元,我拿了利息之後,又│││││把利息再加進去,含利息就是470萬元。在投│││││資期間被告有支付給我利息,因為林惠鴻跟我│││││說被告還有再投資,所以我就將被告支付給我│││││的利息錢投入當作投資款,也就是說我投資期│││││間取得的利息總共就是80萬元等語。││├──┼────┼────────────────────┼─────┤│10│吳建龍│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一開│104他字││││始是從林惠鴻處得知投資訊息及投資情形,但│6849號卷第││││未看過被告,投資前有見過林惠鴻,林惠鴻是│62至65頁││││我好朋友,我當時全權信任林惠鴻,雖然我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我在桃園拿10萬元現金│││││給林惠鴻,林惠鴻收到錢後,有拿附表五編號│││││2所載之本票給我,另外50萬元則是請姊姊幫│││││我匯的,林惠鴻有拿2次3萬元給我等語。││││├────────────────────┼─────┤│││107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聽林惠鴻│106易緝18││││告訴我,投資60萬元,每個月都有獲利我才加│號卷第189││││入。哪裡的土地我不清楚,當時林惠鴻沒有告│頁、190頁││││訴我。…我會拿60萬元出來,都是透過林惠鴻│正反面││││告知投資的訊息,被告都沒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情。50萬元是101年11月3日匯入林承璋帳戶│││││,另10萬元是交付現金予林惠鴻。我第一次拿│││││現金給林惠鴻不是完整的10萬元,是有扣掉利│││││息3萬元,實給7萬元,印象中連同第一次扣掉│││││3萬元部分,後面又拿兩次,一共拿了3次,後│││││面兩次應該是匯款到我二姊那裡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