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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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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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D0000000│971006│甲○○│767,170元│971006│自97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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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D0000000│971020│同上│1,187,760元│971020│自97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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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