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
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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