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票款及
利息,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足納裁判費新
台幣36萬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十二日內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
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