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基隆市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明揚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被告 曾吉林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慧 被告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秀菁 ,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 李鴻志 ,經李鴻志聲明承受訴訟,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重新召集)及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8年6月28日基中民字第10800088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由李鴻志變更為徐誌鴻,並經徐誌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山海觀管委會第8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11月15日基中民字第1080014924號函等件附卷為證,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張雯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長年提供山海觀社區住戶之社區巴士載送接駁服務,係
由原告以清潔費名義販售乘車票券與山海觀社區住戶,再與通運業者訂立巴士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通運業者固定之月結金,而由通運業者以營業用遊覽車就固定路線及班次,提供社區住戶載送接駁服務,並收取山海觀社區住戶之乘車票券,原告於扣除給付通運業者固定之月結金後之餘額均歸原告所有,以此餘額挹注山海觀社區業務。因此原告曾於97年11月1日與被告明揚公司簽訂山海觀社區補助社區巴士合約書(下稱97年巴士租賃合約書),97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到期後,原告與被告明揚公司又於99年2月1日簽訂巴士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下稱99年巴士租賃合約書),99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到期後,原告復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明揚公司簽訂山海觀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下稱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被告明揚公司明知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於102年1月31日屆滿,自102年2月1日起與原告間已無巴士租賃合約存在,已不得於山海觀社區攬客營業,卻由被告張雯媛於105年2月1日無權代理原告與明知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之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訂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下稱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申請路權,繼續營業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直接向載送之山海觀社區住戶收取乘車費牟利。
⒉惟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已與訴外人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盈公司)簽訂巴士租賃合約書,約定試辦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嗣又簽訂試辦契約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同年7月1日正式簽訂山海觀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下稱東盈公司巴士租賃合約書),契約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因被告明揚公司未與原告訂立社區巴士租賃契約,卻同時在山海觀社區攬客,而受有乘客給付乘車費之利益,該利益本應由原告以出售清潔費名義之乘車票券予山海觀社區住戶使用而歸屬於原告,被告明揚公司卻擅自收取,致原告受有短收清潔費之損害,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被告明揚公司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⒊又東盈公司係於106年4月1日起進入山海觀社區提供載送接
駁山海觀社區住戶之業務,而被告明揚公司則係於106年10月31日方停駛,比較被告明揚公司違法行駛期間(即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於106年4月份至10月份之社區巴士清潔費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45,085元,而在被告明揚公司停駛後之9個月份,原告社區巴士之清潔費收入合計為1,071,2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9,026元,可知原告在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短收73,941元,合計損失社區巴士清潔費517,587元(計算式:73,941元×7=517,58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揚公司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份起至10月份止之不當利得517,587元。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按無權將他人姓名使用於契約或其他文書上者,為冒用他人
姓名,係屬侵害姓名權之型態之一。被告明揚公司之所以能於山海觀社區內攬客收取車資,承前所述,係因被告張雯媛違法以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自居,無權代理原告與亦知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之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訂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並持以向臺北市○○○○○路權,致使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得以繼續在山海觀社區內載客營業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直接向載送之山海觀社區住戶收取乘車費。故被告張雯媛、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故意擅自使用原告之名義,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造成原告受有短收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清潔費517,58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曾吉林、張雯媛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揚公司係被告曾吉林之僱用人,就被告曾吉林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張雯媛與被告明揚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17,587元,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所負之給付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給付原告51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另參諸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
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可知若無代理權而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文書者,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刑事不法行為,則被告張雯媛前揭無權代理原告與明知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之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訂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並持以向臺北市○○○○○路權,致使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得以繼續在山海觀社區內載客營業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直接向載送之山海觀社區住戶收取乘車費之行為,已屬刑事不法行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揭短收社區清潔費之損害,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明揚公司、曾吉林、張雯媛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⒈被告明揚公司、曾吉林、張雯媛應分別給付原告517,5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明揚公司、曾吉林、張雯媛其中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本院按:原告就被告明揚公司、曾吉林,及被告曾吉林、張雯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減縮聲明改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表明之,既未逾越連帶責任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吉林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秀菁,前曾以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
同一事實即被告張雯媛無權代理原告與明知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之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訂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並持以向臺北市○○○○○路權,致使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得以繼續在山海觀社區內載客營業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直接向載送之山海觀社區住戶收取乘車費之行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訴外人曾秀菁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又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上開合約簽立之時,被告張雯媛仍因爭訟未平,而執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立,尚難謂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權代理之情事……。」可證被告張雯媛於簽訂原告所主張之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期間,始終認為山海觀社區並未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乃以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名義管理社區事務。而被告曾吉林並未涉入山海觀管委會組織合法性之爭,不能僅以被告曾吉林身為山海觀社區住戶,逕認被告曾吉林知悉被告張雯媛係無權代理原告而擅自管理社區事務,逕以被告張雯媛與被告曾吉林簽約之舉,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吉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102年9月5日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滕春霖 曾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予被告曾吉林,告知原告與被告曾吉林間並無任何巴士租賃合約存在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以證明被告曾吉林確已收受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退而言之,縱被告曾吉林確已收受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承如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山海觀管委會因選任亂象,不同陣營各執一詞,被告曾吉林僅為社區住戶,如何僅能單憑滕春霖一方之說詞,即確信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吉林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4
號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一審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在105年11月30日所撰寫之答辯狀(下稱105年11月30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滕春霖)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暴力強佔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後經『原』主任委員張雯媛,經援紓困,繼續行駛至今」,足見被告曾吉林早知山海觀管委會之服務中心業由滕春霖接管,山海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滕春霖而非被告張雯媛等語。然該段時間,山海觀管委會選任爭議層出不窮,訟爭不斷,不同陣營各自主張,旁人無從知悉實際情形究竟為何,縱然被告曾吉林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105年11月30日答辯狀曾記載「被告張雯媛為『原』主任委員」,惟記載原因甚多,尚難單憑此一記載,遽以推斷被告曾吉林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簽署時,即知山海觀管委會之服務中心已由滕春霖接管,或明知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係滕春霖而非被告張雯媛?
(三)被告張雯媛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張雯媛當時係以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告曾吉林續約,且由被告張雯媛提出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略以:合約效力不因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等語,可知被告張雯媛與被告曾吉林簽訂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是延續先前第3屆巴士租賃合約書而來。又倘若被告張雯媛當時不在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蓋章,山海觀社區對外之交通將癱瘓,老弱婦孺則無法外出,被告張雯媛並未因與被告曾吉林簽訂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明揚公司曾分別簽訂97年巴士租賃合約
書、99年巴士租賃合約書、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到期後,被告明揚公司明知其自102年2月1日起與原告間已無巴士租賃合約存在,即不得於山海觀社區駕駛車輛攬客營業,而受有乘客給付乘車費之利益,該利益本應由原告以出售清潔費名義之乘車票券予山海觀社區住戶使用而歸屬於原告,被告明揚公司卻擅自收取,致原告受有短收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清潔費517,587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明揚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明揚公司明知其自102年2月1
日起與原告間已無巴士租賃合約書存在,已不得於山海觀社區駕駛車輛攬客營業,卻違法在山海觀社區內搭載住戶並收取乘車費用。被告明揚公司乃係自搭載之住戶即乘客收取乘車費用而受有利益,此一利益乃源於第三人即乘客之給付行為,自屬第三人行為所生之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以因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惟乘客給付乘車費用與被告明揚公司之行為,乃乘客搭乘被告明揚公司之車輛與被告明揚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使用被告明揚公司之車輛、僱用之駕駛、購買之油料及車輛折舊等營運成本所給付之運送對價,縱在行政法上對於被告明揚公司之違法載客行為有所管制或取締,但不影響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乘客給付被告明揚公司之乘車費用依其歸屬本不應屬於非屬運送契約相對人之原告本應收取之權益內容,既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原告受有損害,核亦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對被告明揚公司本於不當得利有所請求,即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明揚公司於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到期後,明
知其自102年2月1日起與原告間已無巴士租賃合約書存在,已不得於山海觀社區攬客營業,卻由被告張雯媛無權代理原告與明知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之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訂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並持以向臺北市○○○○○路權,自106年4月1日起繼續營業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直接向載送之山海觀社區住戶收取乘車費,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短收該期間清潔費517,587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張雯媛否認其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曾吉林簽訂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曾吉林則否認其明知被告張雯媛係屬無權代理而仍與之簽訂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等語,亦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媛與被告曾吉林共謀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張雯媛、曾吉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吉林、張雯媛有其所主張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張雯媛部分:
⑴被告張雯媛經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確認其於105年間確非原
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詳後述),此固為原告、被告張雯媛所不爭。惟:
①觀諸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山海觀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第4屆起迄今,因被告張雯媛與社區住戶滕春霖、告發人曾秀菁間,就主任委員及成員產生方式迭有爭議,致使多生民刑事訟爭而懸有未決之情,業為告發人曾秀菁所肯認,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法院本於案件需要,經職權多番調查而認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33號、106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前就被告(指張雯媛)得否具有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進而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踐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節,尚因對簿公堂仍存疑義,難認被告張雯媛存有已明知其並非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他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情。」「再以被告張雯媛當選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之身分,經時任管理委員滕春霖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認被告(指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張雯媛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滕春霖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經被告張雯媛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滕春霖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為憑;雖被告張雯媛另對於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滕春霖、告發人等15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作成包含選出滕春霖、告發人等15人為管理委員在內之決議無效,及滕春霖、等15人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被告張雯媛之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認滕春霖、告訴人等15人與山海觀社區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第5屆管理委員滕春霖所召集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曾秀菁,亦屬合法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存卷可參,惟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時間點,明顯晚於案發時間,兼諸被告張雯媛設立管理中心後,仍有持續運作社區事務之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8號案件調查詳明,亦有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且觀諸上開合約書,被告張雯媛係使用山海觀社區發文專用章用印,並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自居,亦非僭用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用印,顯見上開合約簽立之時,被告張雯媛仍因爭訟未平,而執為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立,尚難謂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權而代理之情事。」為由,而處分不起訴,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
②又被告明揚公司曾以被告明揚公司與原告簽立之99年巴士
租賃合約書屆滿後,復於101年2月1日與原告重新訂立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嗣原告並未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明揚公司不再續約,被告明揚公司亦持續提供載送接駁服務,依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第8條「甲(即本件原告)乙方(即被告明揚公司)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之約定,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惟原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另案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下逕以本件原告稱之)則以被告張雯媛並非主任委員,其代表本件原告與該案原告(即被告明揚公司,下逕以本件被告稱之)訂立之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即屬無權代理,對本件原告不生效力而拒絕給付,嗣本院審理結果,於105年8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間之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因第8條之約定,視同續約,而視同續約期間,並無發生合法終止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之事由,則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仍屬有效存在,而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張雯媛及滕春霖均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惟未選出第四屆主任委員;嗣滕春霖於100年2月26日,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各自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致系爭社區產生兩位主任委員;滕春霖乃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指本件原告)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滕春霖勝訴,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張雯媛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73頁);張雯媛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滕春霖與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張雯媛勝訴,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滕春霖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198頁)。張雯媛另對於上訴人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包含選出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為管理委員)無效,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按:以上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其等就任起算2年,即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滕春霖於101年間經管理委員互選為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滕春霖即擔任召集人召集102年3月2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滕春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重新召集會議,其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適法,而駁回張雯媛之訴,本院嗣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張雯媛之上訴,最高法院亦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0-2
62、289-290頁)。」「雖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後,滕春霖即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指本件原告)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滕春霖勝訴確定,張雯媛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101年契約(即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應屬無權代理,然系爭101年契約業經兩造履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業已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101年契約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再系爭101年契約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後,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明揚公司〉於原審提出當事人為兩造之102年契約未經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101年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被上訴人亦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101年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101年契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因系爭101年契約自動續約而存有巴士租賃合約關係?」惟就自動續約與否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本件被告明揚公司於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屆滿前通知本件原告合約將變更為「台一公司」(並非被告明揚公司,公司名稱不同,不符視同續約之約定,而應屬另訂新約),及本件被告明揚公司未再與本件原告訂立巴士租賃合約,而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本件原告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之被告張雯媛訂立巴士租賃合約(含103至105年以後之巴士租賃合約),並以此向臺北市○○○○○路權,「台一公司」亦係開立自己之發票向本件原告請領月結金,本件原告亦給付102年2月份月結金予「台一公司」,「台一公司」未領得102年3月以後之月結金,復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難認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明揚公司間有依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續約之意思,本件被告明揚公司請求本件原告依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約定給付其定期月結金,自屬無據,而諭知廢棄原判決,改判本件被告明揚公司全部敗訴,本件被告明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③另原告於105年間曾以被告張雯媛積欠管理費為由,對被
告張雯媛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下稱另案管理費訴訟),被告張雯媛於該案抗辯原告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未經合法選任,而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被告張雯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已由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659戶以書面連署推舉為第五屆召集人(書面連署已達召集法定人數5分之1即647戶以上),即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依法自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合法代理人。雖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以山海觀社區「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無礙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原既係以規約選擇較慎重、多數決之管理委員會制度,自不得僅因礙於未及選任之現實而改以較簡便、少數決之互推召集人權宜方式替代,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逕取代原已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而駁回被告張雯媛此部分之抗辯,此亦為本院因職務所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1件在卷足憑。
④由以上另案偵查案件、另案民事事件、另案委任關係不存
在訴訟及另案管理費訴訟之偵查結果、審理結果,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滕春霖、曾秀菁間關於山海觀社區主任委員之爭訟及各自設立管理中心之爭由來已久,且爭訟之先決爭點均為何人始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幸好彼此均能循法律途徑以求解決(此亦為本院何以不厭其煩地一再引用大部分內容幾乎重複之另案偵查案件、另案民事事件關於歷年來原告主任委員之爭之訴訟結果之原因所在,即在凸顯原告與滕春霖、曾秀菁等人其在主觀上均認知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並不認為自己非屬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惟因法院礙於訴訟程序及審級救濟制度,未能及時釐清並確定原告之合法代理人究屬何人,因此爭議之雙方彼此在訴訟確定前均各自援引對自己有利之法律條文而作為其得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依據,窺其動機與目的無非務使山海觀社區之一切業務均能及時執行,避免空轉,造成社區住戶之不便甚或損害,非以損害原告為其目的。本件就以被告張雯媛而言,其既否認某人係屬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並訴之於法,則在訴訟確定前,其認為山海觀社區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由書面連署推舉為第五屆召集人,即為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屬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合法代理人,而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簽訂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且此係在另案民事事件、另案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另案管理費訴訟判決被告張雯媛敗訴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被告張雯媛在簽訂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之時,或對法律條文解讀有誤,然其主觀上乃係以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召集人、管理負責人而非主任委員自居,此由被告張雯媛於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之甲方欄項下,係使用「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文專用章」及其個人私章,而非以原告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之,更可互相印證,且係避免山海觀社區之巴士載送接駁業務停擺,造成住戶不便,而與被告明揚公司簽立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難認其確係出於明知無權代理原告之擅用原告名義之不法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故意以此無權代理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對被告張雯媛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即非有據。
⑵又所謂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及名譽權,乃存於權利主體人格上
之權利,須為民法上權利主體亦即自然人或法人,方得享有人格權,苟非權利主體,則無人格權可言。本件原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非法人,至多僅屬非法人團體,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在實體法上仍不具權利主體之人格,自無人格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媛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⒋被告曾吉林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揚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曾吉林明知被告張雯媛
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明揚公司簽訂105年巴士租賃合約書,而仍與之簽訂,並持以向臺北市○○○○○路權,自106年4月1日起繼續營業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直接向載送之山海觀社區住戶收取乘車費,而與被告張雯媛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曾吉林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吉林、張雯媛有其所主張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此提出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被告曾吉林105年11月
30日答辯狀為證。原告雖提出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欲證明被告曾吉林知悉原告與被告明揚公司間並無任何巴士租賃合約存在之事實,然觀諸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其內記載「本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8日進駐至今未曾和台端有任何合約或承諾委託台端辦理社區載客巴士之情形發生,敬請台端三日內將巴士撤離本社區,並停止對本社區住戶售票及收款之營利行為,逾期未撤離,本管理委員會將呈報相關單位並進行法律程序追究責任。」等語,惟並未同時提出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從證明被告曾吉林已收受並閱讀其內容,且觀諸其內容,無非滕春霖以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自居,要求被告曾吉林不得再於山海觀社區內載運牟利並將車輛撤離,一般而言,係屬訴訟前之催告動作,復由前揭被告張雯媛部分之理由,可知山海觀社區內關於山海觀社區主任委員之爭訟及各自設立管理中心之爭由來已久,在法律判決確定前,住戶實難評斷孰是孰非,或何人確為山海觀社區之合法代理人,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曾吉林已確知被告張雯媛非屬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反而原告於被告曾吉林收受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後之相當時日,仍未有任何停駛及撤離之舉動而置之不理,衡情即應於本案訴訟(即另案民事事件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之請求繫屬前、後,迅即聲請法院對被告明揚公司或曾吉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明揚公司或曾吉林在山海觀社區內為載運接送住戶牟利之行為,方屬正辨,何能祇憑一紙存證信函即強令被告曾吉林必須相信滕春霖確係有權代表原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吉林105年11月30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滕春霖)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暴力強佔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後經『原』主任委員張雯媛,經援紓困,繼續行駛至今。」等語,可證被告曾吉林早知被告張雯媛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然觀諸105年11月30日答辯狀,其內亦有「滕春霖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委任關係不存在定讞確定在案。由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亦欠缺法定代理權)申請特別代理人林宇文律師擔任,已足顯違反選任代理人選任辦法」、「上訴人(即被告滕春霖)於民國1024月18日暴力強佔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等語,觀其前後文意,何曾承認滕春霖係屬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原告單憑從被告曾吉林105年11月30日答辯狀內擷取之「『原』主任委員張雯媛」等片斷字句,遽認被告曾吉林知悉被告張雯媛已非屬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屬武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曾吉林「明知」被告張雯媛係無權代理原告而仍與之簽訂一節,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
⑶本院復衡諸另案民事事件之本院第一審判決原係諭知被告明
揚公司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明揚公司敗訴,被告明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又另案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諭知駁回被告張雯媛之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張雯媛之上訴,最高法院亦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被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均業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曾吉林係於另案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諭知被告明揚公司敗訴,始確知被告明揚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並未視同續約而有效存在;另案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被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始確知滕春霖、曾秀菁始屬當時合法之主任委員而有代表原告之權限。則被告曾吉林雖於106年4月13日之後已確知被告張雯媛非屬原告之合法代理人,然另案民事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無從得知訴訟之勝負結果,且倘若被告明揚公司就另案民事事件勝訴確定,依101年巴士租賃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取得視同續約權利,勢必對於之後巴士租賃合約是否仍繼續有效與否之判定產生關鍵之影響,及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明揚公司敗訴,被告曾吉林已略知被告明揚公司二審敗訴,在法律上極有可能未能取得視同續約之權利,亦即被告明揚公司與原告間已未有任何巴士租賃合約存在,其未待判決確定,即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之十餘日即自106年11月1日起,未繼續經營載送接駁山海觀社區住戶並收取乘車費之業務,益徵被告曾吉林在主觀上並無任何與被告張雯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違法性認識之故意,亦已盡其社會活動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短收該段期間清潔費517,587元之損害之情事,核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對被告曾吉林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亦非有據。
⒌被告明揚公司部分:
被告曾吉林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明揚公司縱為被告曾吉林之僱用人,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明揚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明揚公司、曾吉林、張雯媛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其中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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