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民
姜東佑陳欽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5329號、第549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6019號、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東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欽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事實
一、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均明知成年男子 葉明頎 、 莊賢祥 (葉明頎、莊賢祥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邱世民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姜東佑自同年月27、28日間某日起、陳欽沅經邱世民之介紹,自同年月月底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世民、姜東佑部分⒈邱世民與葉明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姜東佑、莊賢祥就下述詐得 呂春菊 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則同與邱世民、葉明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前鎮郵局人員、高雄市警察局 陳清水 警官及黃立維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呂春菊詐稱:有女子欲盜領呂春菊之郵局帳戶,涉及違法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且之前所發3次傳票,呂春菊均未到案,要其交出名下所有帳戶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呂春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春菊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黃立維檢察官者之電話指示,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前,將裝有前揭50萬元及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紙袋,交給依葉明頎指示前往拿取紙袋之邱世民,邱世民取得該紙袋後,再依葉明頎指示,將上開紙袋攜至基隆市觀光碼頭,由葉明頎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葉明頎 另交付6,000元報酬予邱世民。
⒉前揭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
轉至莊賢祥手中,姜東佑與葉明頎、莊賢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明頎指示姜東佑陪同莊賢祥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ATM,由莊賢祥持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莊賢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呂春菊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
6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豐銀行ATM,以同一不正方式,分別自呂春菊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而後,由莊賢祥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葉明頎另於同日或翌
(31)日晚間交付3,000元報酬予姜東佑。
㈡、陳欽沅部分嗣呂春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不知此情,陳欽沅遂仍與葉明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年9月
5日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黃立維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呂春菊詐稱:需再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呂春菊遂與警方配合,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前,將裝有50萬元(其中49萬9,
000元係假鈔,1,000元係真鈔,且1,000元真鈔業據呂春菊領回)之紙袋,交給依葉明頎指示前去拿取紙袋之陳欽沅,在旁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陳欽沅,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此未能得逞。
㈢、警方並循線追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邱世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8年9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拘提姜東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春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菊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下合稱被告3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黃靖騰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之罪名),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08180047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87至143頁、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27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17至31頁、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3人分別上開時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游葉明頎之指示,取得、提領詐得財物或款項,再將詐得財物或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邱世民、姜東佑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取得、提領詐得款項,成功後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㈣、是核被告邱世民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姜東佑自108年8月27、28日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㈠⒈(詐得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欽沅向告訴人拿取上開紙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詐欺資訊,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方配合交付紙袋,且員警早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陳欽沅不能完成取款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陳欽沅自108年8月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邱世民、姜東佑以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論及該部分事實,且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就被告陳欽沅部分,公訴意旨固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然既遂、未遂為行為之階段,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起訴,本院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㈤、被告邱世民就事實欄㈠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葉明頎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其中詐得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姜東佑、莊賢祥間;被告姜東佑就事實欄㈠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不及於詐得現金50萬元部分),與邱世民、葉明頎、莊賢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⒉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與葉明頎、莊賢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欽沅就事實欄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葉明頎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各被告之罪數關係: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姜東佑及莊賢祥雖於上揭時、地,多次以詐得之告訴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姜東佑及莊賢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另被告3人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法院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罪科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被告邱世民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⒈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被告姜東佑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事實欄㈠⒈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被告陳欽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事實欄㈡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應與加重詐欺等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㈦、被告姜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姜東佑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㈧、被告陳欽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邱世民、姜東佑洗錢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6019號、第6020號併辦意旨書,就起訴部分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其等之價值、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之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各自收取或提領之財物價值、既未遂之情節;暨考量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未對被告3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分別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葉明頎處取得6,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邱世民、姜東佑供述在卷,其等所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世民、姜東佑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世民、姜東佑所述實際受分配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邱世民、姜東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各僅獲得6,000元、3,
000元之報酬,且所取得之詐得款項皆由被告邱世民、姜東佑輾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邱世民、姜東佑之報酬後,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邱世民、姜東佑既然僅各獲6,000元、3,000元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3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拿取、提領之贓款,除其實際分得之報酬外,不應對被告邱世民、姜東佑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被告3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邱世民於108年8月29日,拿取告訴人裝有50萬元、告
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紙袋後,並將前開紙袋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姜東佑及莊賢祥方得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提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邱世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⒉莊賢祥另於108年8月31日上午4時31分許、上午4時32分
許、上午4時33分許,「單獨」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郵局AT
M,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等行為。因認被告姜東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⒊被告邱世民介紹被告陳欽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欽
沅於108年9月5日向告訴人拿取上開紙袋,為警當場逮捕後,告訴人旋接獲黃立維檢察官電話指示,由告訴人之女至基隆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尚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⒋被告邱世民就被告陳欽沅事實欄㈡所為,與被告陳欽沅互
有犯意聯絡;被告姜東佑就被告邱世民事實欄㈠⒈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上游之行為,與被告邱世民互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就該部分行為,分別與被告陳欽沅、邱世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被告邱世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邱世民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害人拿取紙袋後,葉明頎叫我拿到基隆市觀光碼頭交給不認識的人,我再回到中壢夜市向他拿6,000元報酬,途中我都沒有打開該紙袋,所以我不知道裡面裝有何物等語。查告訴人係將被詐取之50萬元、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入紙袋內,直接交付紙袋予被告邱世民,業經認定如前,且50萬元之紙鈔自有一定之重量,是被告邱世民固可預見該紙袋內裝有財物,惟參諸提款卡之重量、體積,如非特別打開紙袋查看,應無從得知紙袋內尚有提款卡,被告邱世民所辯尚非顯不合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世民知悉該紙袋內裝有提款卡及密碼。從而,足見被告邱世民雖預見該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惟尚不知其中包含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亦無從預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將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存款,即難遽令其就此共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⒉被告姜東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姜東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30日,看到莊賢祥時就知道他是詐欺車手,因為他全身穿戴都看不出長相,雖然我知道他是要去領詐欺款項,但我為了要賺取車手報酬,我就一起去領錢了,領完錢後,我們一起到某間便利商店,莊賢祥變裝後,就帶著領到的錢離開,我忘記是當天晚上或是翌日晚上,葉明頎在夜市給我3,000元,作為車手報酬,至於莊賢祥有無再去提款,我不知情等語。查起訴意旨亦認定莊賢祥於108年8月31日係「單獨」前往盜領告訴人帳戶,堪認被告姜東佑就此部分行為並無行為分擔,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姜東佑就此部分行為事前曾與葉明頎或莊賢祥等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是以,可見被告姜東佑雖知悉其係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惟其除於108年8月30日與莊賢祥一同前往提款外,對於莊賢祥於同年月31日「單獨」再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並無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為充足之舉證,尚難就莊賢祥此部分行為,驟論被告姜東佑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共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曉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查本案係被告陳欽沅當場被捕後,告訴人方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告訴人之女前往領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該偽造之公文書顯然並非被告陳欽沅所得掌控並行使。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一事有所預見,是難對被告邱世民、陳欽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責。
⒋被告邱世民就被告陳欽沅事實欄㈡所為、被告姜東佑就被
告邱世民事實欄㈠⒈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上游之行為,分別與被告陳欽沅、邱世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查被告3人雖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均係於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惟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其等於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分擔時,均係各自聽從葉明頎之指示行事,彼此之間並未有連絡或合作。又衡情被告邱世民、姜東佑係為取款或提款之車手,尚非該詐騙集團居於主導地位之重要成員,應無從掌控、知曉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是以,縱係被告邱世民介紹被告陳欽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非當然表示被告邱世民已預見被告陳欽沅加入後所參與之全部取款行為,而應共負其責。又被告姜東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負責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其固可預見該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70頁),然於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同時,亦同時詐得現金50萬元,已逸脫其可能預見之範圍,難謂其就詐得現金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世民就被告陳欽沅事實欄㈡所為、被告姜東佑就被告邱世民事實欄㈠⒈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上游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更無證據顯示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對前揭行為曾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參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各就前揭行為,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公訴人就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3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扣自被告│備註│├──┼─────────────┼────┼───────────────────┤│1│IPHONE手機1支│邱世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7PLUS手機1支│姜東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HUAWEI手機1支│陳欽沅│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44262號,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SIM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