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原告 張詠茹 被告 王培倫 即阜煜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亦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地址設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該址也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地址,且被告負責人王培倫之戶籍地址設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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