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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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4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
       李國霖   住同上
被   告  李樹森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6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6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零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60元及其
中54,21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3,260元及其中30,44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共
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慶豐銀行於
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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