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315號
原 告 B女 (詳卷附對照表)
被 告 張碧燕 ( 康進成 之承受訴訟人)
康嘉雯 (康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康正德 (康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碧燕、康嘉雯、康正德為被告康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康進成於原告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6月21日死亡,張碧燕為被告康進成之配偶,康嘉雯、康
正德為康進成之子、女,均為被告康進成之法定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聲請裁定由康嘉雯、康正
德為被告康進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
;另原告漏未聲請康進成之配偶張碧燕為承受訴訟人,爰由
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一併裁定由康嘉雯、康正德、張碧燕為
康進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