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1萬2,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上「阿琨海產店」內引用高粱酒至23時40分許,其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村000號居所,然其於101年3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南向車道)前,因酒醉而自行摔倒於馬路上,身體遭機車壓住,適有 黃富星 於對面車道(北向車道)見有人遭機車壓住,為免發生不測,黃富星乃騎機車到對向車道離李振義機車約3公尺處觀看,因李振義仍未動彈, 黃富興 乃於凌晨1時29分許打110報警,約2、3分鐘後,李振義起身自文化路由北向南走,而警察於凌晨1時34分許抵達現場,黃富星乃向警方指證機車騎士即是在前方走路而未遠離其視線之李振義,警方立即趨前攔查李振義,並將之帶回嘉義市○區○○路○○○號前,於凌晨1時47分許,在現場對李振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據檢察官、被告李振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完畢後,經警於○○路000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等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飲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行至博愛路、文化路路口下車即步行前往機車停放處,並沒有飲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南向車道)前,因酒醉而自行摔倒於馬路上,警方獲報前往,於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現場對李振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76MG/L等情,業據證人黃富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1年3月5日酒測時之錄音及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值
時,供稱其在北港喝酒,差不多喝到8點,有騎乘機車慢慢回家,後因車停下來不穩跌倒等語,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譯文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猶為反於上情之辯詞,即難採信。
㈢又證人黃富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日凌晨他(指被告)躺
在○○路000號前面,當時我看到他被機車壓著,…看了3、4分鐘他都沒有動,我就打電話報警,…過了2、3分鐘那個男子自己爬起來,戴著安全帽往世賢路走,警察過了1、2分鐘就來,我跟警察講就是前面在走路的那個男子,當時我還看的到他,他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確與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相符,警方並即獲報前往現場,因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等節,顯然證人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審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證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前揭證人之證言衡情應堪採信。
㈣況被告自承當日稍早由其騎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某機車店對面空地停放。而案發當日即101年3月5日0時54分59秒時,由1名穿著白色夾克外套男子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文化路與國華新村口,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緊接於30分鐘後,為警方在同日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發現系爭重型機車傾倒路面,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若被告始終坦認系爭重型機車當日為其管領使用中,殊難想像此短短30分鐘期間另有他人騎用該機車。再由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登錄拍照之照片以觀,被告所著白色夾克外套,確與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呈現之男子所著衣物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㈤綜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
之行徑。嗣果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區○○路○○○號南向車道上,自行跌倒,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經警欄查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區○○路○○○號南向車道上,自行跌倒,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有2次酒駕前科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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