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物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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