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何陳正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
兼法定代理人 紀丰 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6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14,66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22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經由訴外人 沈明漳 之介紹而認
識被告 紀丰富 後,被告紀丰富即向原告表示其因生意
而須現金補貼遠期支票等,希望能向原告借款,訴外
人沈明漳亦一再表示被告紀丰富開設多間公司,名下
並有土地且人亦很老實等語。原告乃開始借款予被告
紀丰富,並依民間習慣,約定以每萬元每月利息300
元計算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36%),被告紀丰富並
簽發其個人及所經營之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
名義之支票或他人所交付之遠期支票,而預扣利息後
交付原告收執,另約定以所交付之支票之發票日為借
款之到期日。被告紀丰富其後即陸續向原告借貸及還
款,每遇有資金需求時,即以此方式向原告借貸。原
告乃因此而持有被告紀丰富及其所經營之被告「大眾
申訴公正時報社」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
,票面金額皆為12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
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
(二)被告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之真正性,並不
爭執,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
,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另兩造間既有借貸
關係,原告何來違法之有?又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
限額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如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
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依上揭實務見解,兩造前於借貸之時,既
已約定利率為36%,而被告前就所借貸之利息超過20%
部分,亦已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況被告復自承
系爭兩紙支票乃本於借貸關係而行簽立,原告雖有預
先扣除利息7,200元及10,800元,惟其餘之112,800元
及109,200元金額,均有實際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
告所辯系爭兩紙支票為支付利息之票據云云,並非有
理。
二、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被告紀丰富二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所為答辯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並交付原告之情
事,惟原告未經許可經營票貼業務,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6項非法經營地下錢莊規定。兩造間並無生意或
業務往來,被告前係經訴外人 沈明璋 之介紹,而自95
年1月31日起向原告以支票票貼借款,原告向被告所
詐取之票貼利息高達年息36%,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
0年5月31日止,被告計向原告票貼9兩紙支票,已兌
現其中之7兩紙支票,總金額為6,619,410元;原告向
被告收取年息36%之票貼利息,如以合法之利息年息6
%計算,超出之30%部分,即為非法利息,計算結果,
原告共向被告取得不法利息1,230,657元。原告非法
之不當得利既達1,230,657元,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
(二)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乃係被告於99年9月30日持
向原告借款,惟其中之一筆12萬元,原告先行預扣2
個月之利息7,200元,而僅給付被告112,800元;另筆
12萬元借款,則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10,800元,而僅
給付被告109,200元;原告所預先扣除之利息,自不
可算入被告所借款之金額內。且被告曾與原告口頭協
商暫緩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另外5紙99年11月3
0日到期之支票,但原告卻未遵守約定,反而要求被
告重複繳交高額利息,被告無力清償。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
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依其設立登記資料,
為合夥事業,其負責人為紀丰富,有固定之營業
處所,並在金融機構開設有支票存款帳戶,自有
當事人能力。
⑵、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大
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給付24
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之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嗣則變更被告為「紀丰富即大眾申訴公
正時報社」。繼再變更及追加被告為「大眾申訴
公正時報社」及「紀丰富」二人,且為聲明之減
縮:被告應連帶給付116,560元,及自99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另應連帶給付114,660元,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
上爰予准許。
⑶、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被告「紀丰富」
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
,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不負舉
證之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關係而自被告紀丰富
直接收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被告紀丰
富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
支票,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
1、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其發票人為何
人?
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
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支票上蓋有
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其負責人紀
丰富之印文,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
符,是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自屬發
票人而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文義之責。
②、次查,系爭支票上,除有被告大眾申訴
公正時報社及其負責人紀丰富之印文外
,另有被告紀丰富之個人簽名,而系爭
支票帳戶之印鑑卡所約定之「印鑑式樣
」,僅須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其
負責人紀丰富之印文即符合付款之約定
,並不需被告紀丰富在其上簽名。被告
紀丰富既在系爭支票上額外簽名,客觀
上應認其係另以其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
意思而在票上簽名。是被告紀丰富個人
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與被
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就系爭支票共同
負票據文義之責。
2、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
所存在之票據權利,應為若干?
①、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又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所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
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以實
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之總和,自非法所不許。
②、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乃係被告
於99年9月30日持向原告借款,其中之
一筆12萬元,原告先行預扣2個月之利
息7,200元,而僅給付被告112,800元;
另筆12萬元借款,則先扣除3個月之利
息10,800元,而僅給付被告109,2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之金錢借
貸原因關係債權本金各為112,800元及1
09,200元,分別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
算加計2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3,760元(
計算式:112,800元×20%×2月÷12月
=3,760元)、5,460元(計算式:109,
200元×20%×3月÷12月=5,460元),
則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2萬元
之支票屆期時所存在之票據權利應各為
116,560元(計算式:112,800元+3,76
0元=116,560元)及114,660元(計算
式:109,200元+5,460元=114,660元
)。
3、被告所為:原告違法經營票貼,且應允暫緩
提示,另應返還前所取得之不當利息之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①、按銀行授信實務上之「票貼」,即為銀
行法上之「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之
「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貼現」
之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
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
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
票據融通方式。」,而「銀行辦理票據
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2條亦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
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且銀行法
第15條第4項更明示:「銀行對遠期匯
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
者,謂貼現。」是銀行業務中之貼現,
所指之票據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
票,而不包括支票。支票自非銀行辦理
貼現授信之標的。又支票性質上屬支付
工具。原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
向原告借款,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
而經營票貼業務之情事。
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持系爭如附表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按諸常情,自係
以票載發票日為約定之清償日。被告所
辯:原告曾應允暫緩提示一情,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自應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
為證,所辯原告曾應允暫緩提示一語,
並非可採。
③、依證人沈明璋之證言,被告所辯原告向
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係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一節,固非無據。惟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
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
權,而非約定無效,並謂其債權不存在
。則債務人如就超過部份之利息已為任
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於嗣後請求返還。從而,
被告以其前按週年利率36%計付原告不
當得利達1,230,657元為由,而為原告
應返還前所取得之不當利息及為抵銷之
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並由被
告 紀丰富持 向原告借款112,800元及109,200元。按法定最高
利率20%加計2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3,760元及5,460元後,系
爭如附表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於屆期時所存在之
票據權利各為116,560元及114,660元。從而,原告本於給付
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560元及自9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
連帶給付114,66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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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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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眾申訴公│99年11月30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元大銀行大│AF0000000│
││正時報社(│││里分行││
││負責人紀丰│││││
││富)及紀丰│││││
││富│││││
├──┼─────┼──────┼────────┼─────┼─────┤
│二│大眾申訴公│99年12月31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元大銀行大│AF0000000│
││正時報社(│││里分行││
││負責人紀丰│││││
││富)及紀丰│││││
││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