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彭俊豪 原名: 彭文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楊智光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錦瑭,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黃錦瑭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7,062元,及其中90,139元自民國94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原
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1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
月10日前向依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年息19.99%
計付利息。被告自92年8月2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持卡期間
,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90,139元、利息11,223元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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