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於同年一月八日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四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利息、違約金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七十五元,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十六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