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賢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並參酌被告品性及全案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