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七年度訴第五四五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
三、查本院審理本案,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核先敘明。聲請人以其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肝病病症,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且留院觀察,並經診斷為水腫及肝硬化等疾病,非經專業醫師治療無法診治,並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於看守所內接受醫師之診療,主述有疑似肝硬化病史,經醫師抽血檢查,結果肝功能SGOT:34U/L(正常範圍),SGPT:48U/L(微偏高),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情戒送外醫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一三○九號函可稽,是聲請人所述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即非可採。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