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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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
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及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6日、90年8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1日出所。
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甲○○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4月5日、7月
25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另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看守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711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被告於97年7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竹看-2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7年9月9日竹所政字第0970600061號函暨收容人驗尿名冊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4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起訴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㈥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⑵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⑶再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一所列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96年1月28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
有,分別供其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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