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之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六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以書面並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未依法辦理,聲請人僅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外之文件,並未表示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逕行退件,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及自書之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乃通知聲請人補正填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債務人向最大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文件,聲請人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債務人向最大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文件送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又以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係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查詢,已逾二個月,遂又通知聲請人補正重新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並請聲請人協助補正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然嗣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乃將聲請人提出之文件退回聲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明無訛。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向最大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之要件,本僅以提出債權人清冊,且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可,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及自書之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要求補正填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債務人向最大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應認「溯及」於請求前置協商之初(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堪認聲請人提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未逾二個月,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猶要求聲請人補正重新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即屬無據。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為前項請求(前置協商)時,已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倘有需要,自可逕向相關機關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薪資轉帳帳戶資料。因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自行向相關機關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乃要求聲請人提出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自亦屬無據。此外,眾所週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必定有眾多債務人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此前置協商程序又關係債務人能否聲請清算或更生之門檻,對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影響極大,故不論各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公會組織莫不慎重訂定相關處理流程,以確保前置協商程序之合法性。然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再度通知聲請人補正重新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並請聲請人協助補正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後,乃於同日即將聲請人提出之文件退回聲請人,而未為任何退件原因之說明或通知(按依各金融機構之處理流程大致均有退件通知載明退件原因),聲請人復否認有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逕行退件,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雖陳稱係聲請人電話請求先行退件再重新聲請云云,然竟無法提出任何存查之書面、電話紀錄或電話錄音,顯然令人匪夷所思,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得逕聲請更生一節,自尚堪憑採。
(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得逕聲請更生,固已如上述。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請後,前經本院認有必要,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五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郵務送達費及裁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寄存郵件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然聲請人雖具狀補正郵務送達費及原裁定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惟迄未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據此,聲請人既逾期未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核即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固得逕聲請更生,惟聲請人逾期未依本院裁定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核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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