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7日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安二街口,為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原處分所指之舉發通知單,無從查證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且舉發之事實為96年11月間,迄今已有1年7月之久,無法令人回憶當時情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無法令人誠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逕行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行為業經合法舉發,且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處罰機關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經查:
㈠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
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11月7日0時23分許,有不遵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5日逕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此通知單於96年12月17日寄存楠梓郵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
7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29356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為憑,固堪認定。惟查,異議人之戶籍早於行為前之95年5月30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前開通知單並非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上開戶籍地址乃舉發機關得本其職權,透過戶籍查詢以查明異議人之住所,其未為相當探查方法,逕對異議人上開舊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已完成送達程序,不能生送達之效力。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縱將本件裁決書送達交由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章收受,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送達程序並未完成前即予裁決,即非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法處置,方屬妥適,遂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