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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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AIL50333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夜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道由北往南下基隆路出口處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上開車輛尚能行駛,惟異議人未速將車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時之處理警員並未聽取異議人說明之事由,有違道交條例第8條之規定。⑵案發當時為凌晨0時許,附近並無來車,異議人未將車輛移置路邊並未妨礙交通,且該處為環東大道之高架橋引道,並無避車道及路肩,異議人無從將車輛移置路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IL503339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98年4月2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卷第1至3、7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核先敘明。
四、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交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此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處罰機關,並非舉發機關,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之警員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云云,顯對上開條文之意旨有所誤解。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車禍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情節較輕微,故應著眼於維護交通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在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標繪後移置路邊,始不致妨礙交通,其規範之重點乃需因駕駛人前開不作為而導致「妨礙交通」之結果,並非逕以該不作為,立法擬制或推定妨礙交通結果之發生,亦即,尚非駕駛人於車禍肇事後一有未立即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之情形,即得遽謂已生妨礙交通往來之情事並據以處罰駕駛人。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A-962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或死亡,異議人將其2307-DX號車輛停在碰撞後之原地,並未標繪車輛位置後移置他處,俟警員賴哲毅、 黃俊棋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異議人始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2、40至41頁之聲明異議狀),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5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263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各3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6至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固無疑義。
(二)惟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該交通事故為上開三輛自小客車(含異議人之車輛)在臺北市○○○道由北往南下基隆路出口之右側車道上發生同向追撞,發生追撞後,三輛自小客車均停放在右側車道上,而該處為單向二線車道之道路,異議人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固停放於原地而佔用右側車道,惟左側車道仍可供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且原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車輛駛至事故現場時,僅須提早變換至左側車道,行車即不至受阻;參以案發時間為95年11月19日星期日夜間11時58分許,並非上班日之交通尖峰時間,依卷存照片所示,亦未見現場其他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前進、改道或堵塞之情形發生,自難認已達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致生「妨礙交通」結果之程度。此外,上開地點為環東大道下基隆路之匝道,二線車道左右兩側之路肩均甚為狹窄,僅容1名成年人站立,且該處為高架橋,亦無其他多餘空間可供車輛暫時停放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衡情,異議人縱依上開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後,亦無從將車輛移置路邊。準此,異議人駕車於發生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固未將車輛位置標繪後移置路邊,然本件異議人之不作為,既未造成現場交通阻塞或妨礙現場車輛之通行,且將車輛移置路邊亦有實際上之困難,自不能僅以異議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車輛停在碰撞後之原地未移動,即遽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相繩。
六、綜上,異議人雖有駕駛汽車肇事,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情形,惟依現場當時狀況,尚無從認定已達致生妨礙交通之結果,且以案發現場之空間,移置車輛亦有實際之困難,自難認異議人有前揭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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