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麒全黃仁田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於該事件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漏未提出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收受送達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玉芬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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