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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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請人 卓秀如 即債務人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秀如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1、2項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下稱消債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過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又債務人雖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下稱執消更)案件,提出其更生計畫,並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能獲得過半數之同意已如前述。債務人於99年7月21日提出每月(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9千元之更生方案,雖前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由18,092元增加至18,349元,惟比對債務人於99年7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仍有不實之提列:
1.依債務人於99年前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關於機車保養費用依債務人所陳,將由原先每月150元提升至每月500元,然債務人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況依常理一般機車並非每月皆有必須更換之保養,縱以機油、齒輪油之加總金額亦未超過上述金額。
2.債務人另主張醫療費用每月支出1,283元,由原先408元提高之,惟查債務人自98年1月至11月共就醫16次,以每次
150元之醫療費計算,其每月支出僅218元(計算式:16×150/11=218),縱加計中醫埋線費用每年4,000元,其每月支出僅為551元,則該部分費用即非合理。況依債務人所陳裝設假牙等治療費用,亦非持續性每月必然發生之情事,是債務人所陳顯非可採。
3.另觀債務人提列所得稅年繳1萬3千元至1萬4千元支出,惟依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所得稅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執消更卷第185頁),其98年申報所得為352,995元,其所得稅依財政部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債務人僅需繳納5,460元(計算式:352,995-免稅額82,000-個人一般扣除額76,000-薪資扣除額104,000=90,995×6%=5,460),則每月平均應繳金額為455元,與債務人提列每月1,200元相較,顯有高估之情形。
(三)綜上,債務人前後提列之更生方案,雖對於房租費用由每月8千元降至5千元,然其他費用部分卻相對提高或增加先前所未有之費用項目,卻未就各項增加費用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有上開疑義,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情事。則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可能,雖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947,131元,皆高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可能受償之總額(成衣存貨估計約2萬至3萬元),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9,869元(計算式:555,174-465,305,依債務人99年7月21日更生方案計算,執消更卷第383至384頁)。然本件既有上述之情事,即難認本件可依職權認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復依原審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僅餘成衣存貨且變現不易,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17時公告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