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 陳文龍
束碧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