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游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款,至100年5月17
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家樂福
電信於102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欠這筆錢,對於欠款沒有意見等語,惟未
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門號
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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