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2公里800公尺入口匝道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
3年11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衡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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