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並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另於同年12月6日推選甲○○為其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並自98年1月1日續任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陳報狀暨所附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推選98年度委員職務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核備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第82頁至88頁);甲○○於本件上訴後,業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上訴人規約規定其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原主任委員 盧朝 和任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始屆滿而卸任,新任主任委員甲○○係自98年1月1日始就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上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88頁);準此,迄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盧朝和 代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合法代理有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所,並由該訴訟代理人丙○○本人收受,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54頁)。惟查,上訴人係設事務所於本院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其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非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其計算上訴期間,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2月11日止即告屆滿。然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盧朝和)延至97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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