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聲請人 杜振揚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無法清償,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
1月2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子女、配偶、母親之扶養費後,加上目前尚有法院強制扣薪,且聲請人另有外賣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未能負擔其他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1月20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第37-42、73-81、9-10、12、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總所得為677,356元,依此計算,其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6,446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至4月之薪資單,其收入分別為58,850元、48,409元、36,092元、52,079元,平均約488,58元(尚未加計年終獎金及各種獎金),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只50,0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卷第68頁),惟與其97年度之收入相較,應認尚略有低估。又聲請人之薪資雖經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分之1之薪資所得及4分之3之獎金,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因已包含在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範圍內,本已不足採;何況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屋地點係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
3(卷第25頁),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地址及更生聲請狀所載之住址均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卷第34頁、第3頁),亦不符,則聲請人是否確有租居於該處,並有此筆租金支出,誠有疑義,故其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配偶 蔡慧玲 之扶養費4,500元,雖提出戶籍謄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為證(卷第34-35頁、第113-115頁),然查,蔡慧玲為00年0月生,現年只有41歲,尚具備工作能力,欲覓得工作維持一己生活尚非難事,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足以認蔡慧玲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一節,即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女杜○○、杜○○、杜○○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為證(卷第34-35頁、第104-112頁),信屬真實。依上開說明,其等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11,309元之計算,始屬合理,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其等3人之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9,250元、3,000元、3,000元,仍在上開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內,尚屬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其母杜 陳秋菊 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36頁)。查聲請人之母現年74歲,名下並無財產,96、97年度亦無所得,有 杜陳秋菊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卷第101-103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母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而杜陳秋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兄弟姐妹三人,有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卷第9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弟妹目前無業,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其母等語,經核其弟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其妹 杜麗雲 96、9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弟杜榮昌亦96年度所得僅15,180元,97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投資一筆25,820元,而有較無資力之情形,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其弟妹即不能免除扶養義務,而只能減輕其等義務,本院參酌其弟妹之上開資方情形,認其弟妹仍應共負擔1,500元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其母扶養費每月9,000元部份,應認只有於7,500元部份為可採。
(五)則即使以聲請人主張較低之每月平均所得約50,000元為基準,於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子女及其母之扶養費22,750元(計算式=9,250+3,000+3,000+7,500)後,每月尚餘15,941元,與聲請人之總債務1,164,006元相較,應約於7至8年內即可清償完畢,依上情形,即不足以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事。另佐以板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表示,考量債務人尚有金融機構已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能納入協商範圍,其所擬定之協商方案已扣除該部份應負擔之金額,並提出期數180期,利率2.5%,期付金為3,685元之方案,債務人均不同意,並要求速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卷第54頁),堪認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22元│├──┼────────────┼────────┤│二│華南銀行│60,000元│├──┼────────────┼────────┤│三│台北富邦銀行│73,000元│├──┼────────────┼────────┤│四│板信銀行│122,000元│├──┼────────────┼────────┤│五│聯邦銀行│74,060元│├──┼────────────┼────────┤│六│玉山銀行│42,000元│├──┼────────────┼────────┤│七│台新銀行│106,000元│├──┼────────────┼────────┤│八│匯豐銀行(已轉讓資產管理│360,000元│││公司)││├──┼────────────┼────────┤│九│大眾銀行(已轉讓資產管理│81,662元│││公司)││├──┼────────────┼────────┤│十│土地銀行(已轉讓資產管理│100,000元│││公司)││├──┼────────────┼────────┤│十一│慶豐銀行(已轉讓資產管理│48,562元│││公司)││├──┼────────────┼────────┤│││││十二│元大商業銀行│87,000元│├──┼────────────┼────────┤│合計││1,164,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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