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鐘靚凌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楊狄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參加人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八八九、一八九○、一八九三、一八
九四、一八九五、一八九六及一八九七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先位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4,92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33,721元至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返還為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中正高工應給付原告54,92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33,721元至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返還為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
6月10日具狀減縮先、備位請求金額為52,311,214元(其餘同前,見本院卷第235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889、1890、18
93、1894、1895、1896、18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於67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參加人之前身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興建綜合體育場。嗣於71年1月1日與聯勤總部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聯勤總部供被告高雄市政府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書面契約為證。事後,聯勤總部再將系爭土地交給高雄市政府興建運動場後,並供被告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中正高工)管領使用,高雄市政府應為占用人,中正高工則有占有輔助人,然系爭契約至遲於82年5月15日已合意終止,聯勤總部亦將契約解除乙事通知高雄市政府,並請其清除地上物,惟高雄市政府均以徵收或租用金額龐大,難以負擔為由,要求原告繼續無償供地,屢經協調仍未獲解決。而高雄市政府自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性質、使用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75%為計算基準,一日之租金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721元,高雄市政府自95年1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2,311,214元。末者,若認系爭土地非由高雄市政府占用,而係由中正高工占用,則伊亦得請求中正高工給付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目前係供中正高工及一般民眾
休閒之用,並由中正高工編列經費實施場地之維護及管理,非由伊占用管理,故原告請求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並無理由。又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未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並非合法。另縱認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而伊已表示享其利益,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未經伊同意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收益行為,係無償提供市民使用,伊未因管理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正高工則以:聯勤總部以71年5月26日(71)祐零字
第2634號函檢附系爭契約之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高雄市政府使用,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借用目的係供高雄市政府興建綜合運動場之用,且未約定借貸期限,而系爭土地嗣後亦確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興建中正足球場、田徑場、籃球場、網球場等運動設施(下稱中正足球場等設施),目前仍供中正高工及一般民眾休閒運動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消滅。又高雄市政府曾於82年3月22日函請原告小港副產加工廠同意繼續維持現況使用,該廠表示係依立法院87會期決議收回,惟亦認同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是借貸目的既未消滅,原告亦未證明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存在,系爭契約應仍有效存在,伊自得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故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伊僅為高雄市職業學校,預算有限,每年除學校所需之維持經費外,尚需支付系爭土地所需之龐大設備、場地維護費,無力支付使用費,況伊係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一般民眾使用,亦未因管理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金額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已於82年5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雖主張本件涉及參加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然原告於84年間已同意現況點交系爭土地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聯
勤總部供高雄市政府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聯勤總部將系爭土地交給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興建運動場後,由中正高工管領使用。
㈡原告與聯勤總部於82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中正足球場等設施是何人所興建?㈡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占用系爭土地若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多少數額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上中正足球場等設施是何人所興建?
查,依高雄市政府前於82年5月11日曾以人十二高市府教五字第14125號函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暫緩收回系爭土地,而於該函中自承「主旨:本府目前使用台灣糖業公司(即原告)所有本市○鎮區○○段○○○○號等七筆土地,請核轉立法院意暫緩收回,以利全民運動推展,請鑒核。說明:本市○○路旁中正足球場所用之土地,其中光華段一八八
九、一八九○、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八九五、一八九六、一八九七等七筆土地共計二三七六○公頃係台糖公司所有,於六十七年間經議由台糖公司無償借與軍方,提供本府興建綜合運動場之用…。七十一年元月一日台糖公司與聯勤總部正式訂定土地借用契約,無償提供本府興建綜合運動場。本府依據此項協議,多年來已陸續投資興建中正足球場、田徑場(含人工道、看台)、籃球場、網球場等運動設施…。平日除供中正高工體育教學及訓練運動團隊之用外,並開放供社區民眾休閒運動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已見占用系爭土地之中正足球場等設施,均係由高雄市政府所興建。再參諸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1889、2090及2001地號土地(2090、200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之一),同小段3932-1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其所有權人登記為高雄市,而該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應屬中正足球場建物之一部分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現場建物及土地套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5頁及第190頁、第189頁),益見系爭土地上中正足球場等設施,均屬高雄市政府所興建。至被告雖辯稱: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高雄市議會核撥之經費所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核與前開高雄市政府函文之內容不合,已難採信,且高雄市政府為「興建中正足球場人工草及周圍之人工跑道,以作為(70)年十月上旬舉辦國際女子足球邀請賽之比賽場地」乙事,前於70年7月25日以七十高市府教五字第018871號函請高雄市臨時市議會同意先行預撥經費5,000萬元,並將副本函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中正高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以觀,亦足推認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係由高雄市政府徵得高雄市臨時市議會核撥經費後,始將後續興建事宜交予其下轄單位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中正足球場等設施自仍屬高雄市政府所興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自非可採。
㈡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高雄市政府係以中正足球場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
查,參諸系爭土地上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係由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且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3932-1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為中正足球場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登記為高雄市,中正高工則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及被告自承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中正足球等設施之所有權已移撥予中正高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以觀,堪認高雄市政府仍為系爭土地上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之所有權人,且迄今仍以中正足球場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是高雄市政府辯稱: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係由中正高工自行籌措維護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之經費,可知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中正高工,並非高雄市政府云云。然高雄市政府迄今既仍為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之所有權人,其縱交由中正高工管理,亦應認中正高工係秉持高雄市政府之指示代為管理而已,此由前開3932-1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管理機關登記為中正高工,即得明證。是以,應認中正高工僅為高雄市政府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高雄市政府始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
⒉高雄市政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⑴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聯勤總部之間,高雄市政府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①查,原告之高雄營運處與聯勤總部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借用,
於71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而約定:「借用人聯勤總部(以下簡稱乙方)今依協議向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以下簡稱甲方)借用土地訂約如左:借用土地標示:高雄市○○段一八八九、一八九○、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八九六五、一八九六、一八九七…借地用途:提供高雄市政府興建綜合運動場之用。本借用地如乙方不作本約第二條使用時,應負責將地上物拆除恢愎原狀歸還甲方。…」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借用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文義可知,係由原告出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聯勤總部,並由聯勤總部單獨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高雄市政府並未於系爭契約列名為當事人,亦未因系爭契約負擔任何權利義務,此徵諸高雄市政府自承依系爭契約約定文義,無法看出其負有何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得明證。是高雄市政府既非系爭契約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亦未負擔或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難認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高雄市政府固辯稱: 伊有 在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上用印,足見其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非契約之當事人在契約上用印尚非少見,例如見證人即屬其一,況聯勤總部借用系爭土地後,原即預定提供高雄市政府興建體育設施,則高雄市政府到場用印表示知悉借得系爭土地乙事,亦屬可能,尚不能僅憑其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即逕認其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故高雄市政府前開所辯: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②次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
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僅於借用目的,約明係供高雄市政府興建綜合運動場之用,然究未約定原告之高雄營運處須直接向高雄市政府為給付,換言之,依約定原告之高雄營運處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聯勤總部,而非直接提供系爭土地予高雄市政府,足見系爭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故高雄市政府辯稱: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得以「小港副產加工廠」名義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查,系爭契約訂約當時,雖係由原告之高雄營運處簽約,然原告於75年4月30日因高雄營運處精簡組織,已將高雄地區土地業務改隸「小港副產加工廠」乙節,有原告75年4月30日人職字第2115101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告之小港副產加工廠自75年4月30日起,即得代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對外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之小港副產加工廠於82年4月9日以小資字00000000號函,對聯勤總部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聯勤總部於82年5月15日以(82)茂必字第2130號函同意自即日(即82年5月15日)起終止,自屬合法有效。再參諸高雄市政府曾以82年5月11日人十二高市府教五字第14125號函,函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暫緩收回系爭土地,並將該函文副本行文予「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之事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益徵高雄市政府早已知悉原告之「小港副產加工廠」為原告對外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權責單位,故被告於本院始再辯稱:原告由其「小港副產加工廠」對外行文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⑶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欲終止系爭土地,自僅須向聯勤總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而無須同時向高雄市政府為之。再者,原告本得以「小港副產加工廠」名義向聯勤總部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小港副產加工廠」名義,於82年4月9日以小資字00000000號函向聯合總司令部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聯勤總部同意於82年5月15日起終止,自堪認系爭契約自82年5月15日起已由原告及聯勤總部合意終止。準此,聯勤總部自82年5月15日起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高雄市政府亦無從自聯勤總部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高雄市政府自82年5月15日起以中正足球場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㈢占用系爭土地若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多少數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3,76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7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堪予認定。又高雄市政府辯稱:如附圖所示1893-A、1894-A、1897及1889-A部分,為人行步道、景觀路樹、植栽、空地等,並非其所占用等語。然衡諸附圖所示1893-A、1894-A、1897及1889-A部分,雖位於中正足球場等設施之外圍,惟本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高雄市政府對於上開1893-A、1894-A、1897及1889-A部分之人行道均屬高雄市政府舖設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8頁),自應將之計入無權占用之範圍。至高雄市政府舖設人行道後,縱開放供一般民通行、使用,仍不因此即成為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高雄市政府抗辯不應將附圖所示1893-A、1894-A、1897及1889-A部分,計入為其無權占用之面積云云,尚難採認。故高雄市政府即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760平方公尺。
⒊次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雙向四線道之光華二路,南側臨雙
向二線道之黃埔街,北側則臨20公尺寬四線道之二聖一路,,三面均臨馬路,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即有家樂福量販店,距光華國民中學約100公尺,離正薪醫院則約500公尺,光華二路上有排骨飯、補習班等商家,交通及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3.75%計算,已屬適當公允。又系爭土地95年度迄今,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其各年度申報總額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2,311,1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給付52,311,183元,並自99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72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度迄今申報地價總額328,227,237元×年息3.75%÷365),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又本院既認高雄市政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則以中正高工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提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土地標示│面積│申報地價(元/每│每年度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總額│├──────┼─────┼────────┼───────┤│高雄市前鎮區│4,823平方│95至99年度均為:│52,088,400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0,800元│││1889地號││││├──────┼─────┼────────┼───────┤│高雄市前鎮區│1,013平方│95至99年度均為:│10,940,400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0,800元│││1890地號││││├──────┼─────┼────────┼───────┤│高雄市前鎮區│5,981平方│95至99年度均為:│104,930,664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7,544元│││1893地號││││├──────┼─────┼────────┼───────┤│高雄市前鎮區│4,244平方│95年度:18,171元│77,117,724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894地號││96至99年度均為:│77,118,573元││││18,171.2元││├──────┼─────┼────────┼───────┤│高雄市前鎮區│1,581平方│95至99年度均為:│17,074,800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0,800元│││1895地號││││├──────┼─────┼────────┼───────┤│高雄市前鎮區│1,806平方│95至99年度均為:│19,504,800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0,800元│││1896地號││││├──────┼─────┼────────┼───────┤│高雄市前鎮區│4,312平方│95至99年度均為:│46,569,600元││光華段一小段│公尺│10,800元│││1897地號││││└──────┴─────┴────────┴───────┘附表二┌───┬──────┬────────┬───┬─────────┐│年期│土地標示│當年申報地價總額│月數│不當得利││││││(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75││││││%×月數/12)│├───┼──────┼────────┼───┼─────────┤│95年│高雄市前鎮區│328,226,388元│12個月│12,308,490元│││光華段一小段││││││1889、1890││││││、1893、1894││││││、1895、1896││││││、1897地號││││├───┼──────┼────────┼───┼─────────┤│96年│同上│328,227,237元│12個月│12,308,521元│├───┼──────┼────────┼───┼─────────┤│97年│同上│328,227,237元│12個月│12,308,521元│├───┼──────┼────────┼───┼─────────┤│98年│同上│328,227,237元│12個月│12,308,521元│├───┼──────┼────────┼───┼─────────┤│99年│同上│328,227,237元│3個月│3,077,130元│├───┼──────┼────────┼───┼─────────┤│合計││││52,311,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