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葦緁(原名洪嘉禧)選任辯護人鍾亦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葦緁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JIAir2S型號之空拍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 璟鋒 國際資訊團隊(下稱璟鋒團隊)」辦公處所內,趁 吳薺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薺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DJIAir2S型號空拍機1台(下稱本案空拍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3,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薺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洪葦緁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葦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進入璟鋒團隊辦公處所,未在空拍機借出單上填寫借用本案空拍機之資料,即取走本案空拍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璟鋒團隊內之 鄭傑文 要使用本案空拍機,他因離璟鋒團隊辦公處所較遠所以由我拿本案空拍機,拿到後我交給鄭傑文由他使用,我無竊盜犯意,我也已向告訴人吳薺萲說本案空拍機下落,但我目前也不知道本案空拍機到底去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㈠本案空拍機屬璟鋒團隊參與成員共同出資購買,非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購買,該本案空拍機是否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有疑問。㈡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仍有使用本案空拍機進行拍攝,可見被告取走本案空拍機後,並未將本案空拍機納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㈢告訴人固於111年10月31日詢問被告本案空拍機之下落,被告未回應,但被告係認本案空拍機已於111年10月15日返還告訴人,方未回應,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竊盜。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薺萲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39)、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及所附本案本案空拍機保險及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空拍機借用單、臉書貼文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續卷第75-9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本案空拍機,為本案空拍機之所有人:
⒈吳薺萲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空拍機是還沒創立璟鋒團隊辦
公室前,我自己購入的,在110年11月購入,因110年11月我接觸土地、房地產資訊整合業時,我認識 黃玉睿 ,黃玉睿有教我如何看土地,那時候會用到空拍機,我就去買本案空拍機,他教我如何使用。偵續卷第205頁在110年12月22日的開箱影片,是我買到本案空拍機後拍的影片,該包裹就是本案空拍機,開箱影片是在黃玉睿台中的辦公室拍的等語。
⒉黃玉睿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剛開始認識我的時候不知道
土地代標,是我跟她介紹的,我跟她說從事房地產透過地籍圖和Google衛星看不清楚,要瞭解地形地貌需要第三隻眼睛,跟她分析利弊後建議她買空拍機,便推薦她去「懷爸瘋科技」買空拍機,懷爸瘋科技是在台北。偵續卷第205頁的開箱影片我有看過,為告訴人拿到本案空拍機後跑來台中找我,該影片背景是在我台中的辦公室。我看過本案空拍機,在111年1月2日我有委由我南投同事教告訴人如何駕駛空拍機,偵續卷第207頁紅色衣服的「小胖」是我南投同事也是同業,旁邊戴口罩的人是告訴人,這幾張照片是我拍攝的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從未接觸過土地、房地產
資訊整合及代標業,是在110年11月前認識黃玉睿後,經黃玉睿向告訴人介紹此行,並告知告訴人此行需使用空拍機方能瞭解地貌後,始在黃玉睿之推薦下,於000年00月間至「懷爸瘋科技」購買空拍機。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有提出於110年11月1日以吳薺萲為購買人,向「懷爸瘋科技」購買Air2S型號空拍機之收據(見偵卷第47頁)、110年11月22日針對本案空拍機保險資料之電子郵件,而該郵件中明確記載受服務資訊之人為告訴人(見偵卷第49-57頁),另參之黃玉睿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開箱影片截圖中,明顯可見箱子上之膠帶上印有「懷爸瘋科技」之字樣(見偵續卷第205頁),以及111年1月2日告訴人確有在一名紅衣男子身旁學習使用空拍機,並有操作空拍機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07-208頁)等情,證人2人所證告訴人購買本案空拍機之緣由、時間及告訴人開箱本案空拍機、學習之證述既均一致,復有客觀事證可佐,足認告訴人確係以其個人財產購入本案空拍機甚明,也因此,不但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日期間內,空拍機開箱是由告訴人執行、保險由告訴人填具其個人資料申辦、且甫取得本案空拍機時在學習操作者亦為告訴人1人,而非由璟鋒團隊其餘投資者如 楊湘婷羅上展 、鄭傑文等共同執行。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本案空拍機應屬璟鋒團隊合夥財產而非被告
單獨所有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楊湘婷一起創立璟鋒團隊,是在110年年底討論創立,111年3月份才投入資金運作,楊湘婷也有簽同意書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嗣於審理中結證稱:璟鋒團隊是在111年3月底左右創立的,裡面11個成員每個人都要出資150萬元,我買本案空拍機時是110年11月初,當時璟鋒團隊其餘成員都還沒加入我團隊,楊湘婷是在111年初交付150萬元投資費,羅上展和鄭傑文應該也是在111年年初時交付,羅上展是在楊湘婷後面才交等語。而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楊湘婷、羅上展、鄭傑文簽立之璟鋒團隊國際投資人聲明暨同意書,可見楊湘婷、羅上展均係在111年3月31日簽署投資同意書,鄭傑文則係在111年4月20日簽署投資同意書(見偵續卷第109-114頁),符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璟鋒團隊其餘成員投入資金運作之時點在000年0月間之證述,可證在告訴人自行購買本案空拍機之110年11月1日當下,璟鋒團隊其餘成員均尚未實際投入資金投資,是本案空拍機之所有權,自屬告訴人本人所有,而非璟鋒團隊合夥財產。
㈢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空拍機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支持有關係,不因被告將本案空拍機交予他人而有異:
⒈按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
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10年10月5日拿走本
案空拍機後,就在當天交給羅上展,空拍機就在羅上展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審理中則供稱:不知道是鄭傑文還是羅上展說要拍,我才去拿本案空拍機,鄭傑文、羅上展不想進公司所以我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執此,可知被告係因他人有使用本案空拍機拍攝照片之需求,又他人不願到辦公室,乃擅自取走本案空拍機後,將之交予鄭傑文、羅上展使用。由被告取走本案空拍機後可憑自己意思,決定將本案空拍機交予他人讓其使用,顯見被告係居於得自行支配、處分本案空拍機之實際掌控地位,在取得本案空拍機後自由處分之,將之交付他人,被告所為自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空拍機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地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自屬竊盜行為,不因被告其後將本案空拍機交予他人使用而有異。
㈣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空拍機要用出借單是我提議的,因為
這樣我才知道誰跟我借、甚麼時間,大家會知道要填這張是我們大家都有講,有跟要借的人講,要借可以但要簽名,因為如果空拍機撞到要維修,我會知道誰損壞的,那人要負責,借出單上的「JOSH」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⒉觀之卷內空拍機借出單,可見「JOSH」(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JOSH」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20頁)於110年6月8日、同年7月20日、25日、29日、同年8月8日、13日、同年9月26日,填單借用本案空拍機,亦即被告在本案案發前4個月內,已有高達7次借用本案空拍機之經驗,且均有填載空拍機借出單,經驗堪稱豐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去填這個單子是因為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跟所有人講等語,可證被告對於要出借本案空拍機時,需要填寫借出單,才能完成借用本案空拍機手續一節,知之甚明。惟被告本案拿取空拍機時,竟未按照其已熟稔之借用程序填寫借出單,亦未告知當時即在璟鋒團隊辦公室內辦公之告訴人欲借用本案空拍機,即逕趁告訴人埋首於工作而被其電腦螢幕遮擋之狀況下,擅自取走本案空拍機後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係不欲其拿取本案空拍機之行為遭告訴人察覺,始如此為之,顯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空拍機還在伙伴那邊還要使
用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歸還本案空拍機予告訴人之想法。又告訴人於LINE群組中以標註方式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本案空拍機下落時,被告卻未置一詞,並未回覆告訴人,稽以本案空拍機為被告在未填載出借單亦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若被告未有將之納入己身實力支配下之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應會立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5日後,已將本案空拍機交予羅上展、鄭傑文等人持去空拍,並積極追索本案空拍機力求能將之還予被告,以免罹於竊盜刑責。但被告未為此舉,不但未回應告訴人,亦未積極找尋本案空拍機,復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及被告供述內容,均稱本案空拍機目前仍下落不明,確可證明被告全無將本案空拍機返還告訴人之意思,蓋既是被告將本案空拍機擅自取走,其即負有將本案空拍機歸還之義務,當告訴人發現本案空拍機遍尋不著而詢問被告時,被告即應想方設法找回自己不告而取走之本案空拍機,或賠償告訴人一台一樣的空拍機。然本案空拍機至今依舊不知去向,被告亦未採取任何方式欲賠償告訴人,反而在告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空拍機下落,但尚未告知已經有調取監視器影像時,消極不回應,此舉實與一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嫌,因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自己有竊盜行為,故選擇置身事外,營造自己與物品不翼而飛一事無關之情形相符。
㈤辯護意旨雖辯護稱:本案空拍機已於111年10月15日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在111年10月15日仍有使用本案空拍機拍攝,被告已無持有本案空拍機 云云 。然查,鄭傑文於偵訊中證稱:10月15日公司有活動,我是坐羅上展開的車,我們負責空拍,但是當日雨很大,所以沒有飛,我有看到羅上展將本案空拍機放在駕駛坐後座,活動結束後我就與羅上展分開,至於羅上展有無拿回公司放置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佐之羅 上展於偵查中證稱:15日因為下雨,所以沒有空拍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0月15日到新北場勘我有去,我是坐我媽媽朋友的車而非坐羅上展的車,羅上展的車只有坐楊湘婷、鄭傑文,那天有下大雨,所以就沒有拍,因為雨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雖有前往新北場勘,但當日因下雨因素,根本未使用本案空拍機拍攝,甚至告訴人連下車均無,又當日告訴人並未搭乘羅上展車輛,故未能見到本案空拍機,則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該日有使用本案空拍機拍攝云云,顯無可採。又酌以羅上展於偵查中證稱:10月15日因為下雨,沒有空拍,原本預計要再找時間去拍,所以我沒將空拍機拿回公司,合夥人間鬧得不愉快要拆夥,我10月底把本案空拍機交給黃先生(按:指黃玉睿,下述黃先生均指黃玉睿)等語,可徵本案空拍機在111年10月15日因下雨未能空拍之時起,至同年10月底止,顯然都在羅上展處,並無交還告訴人,故辯護人所辯111年10月15日本案空拍機已經還予告訴人云云,亦與事證相悖而無可採。
㈥末羅上展於偵查中雖證稱:已將本案空拍機於111年10月底交
給黃玉睿云云。然查,本案空拍機價值不斐,若交付他人此等價值之物,當無可能就交付之地點記憶模糊之理,惟羅上展於偵查中竟稱:不記得在哪裡交給黃先生云云,已屬異常。又倘羅上展有交付本案空拍機予黃玉睿,當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在璟鋒團隊 哈拉群 詢問空拍機下落時,羅上展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言明本案空拍機已經交給告訴人朋友黃先生,以回應告訴人,解決誤會,惟羅上展竟僅含糊其詞稱「新北場勘有帶出去,因為天候不佳沒有飛行」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隻字未提有何交予黃玉睿之狀況,亦迴避本案空拍機到底下落何處,則羅上展嗣於偵查中始證稱交空拍機給黃先生,卻又未能說明在何處交付,反應顯悖常情,故羅上展所稱將本案空拍機嗣交給黃玉睿云云,可信性甚低。
再者,羅上展於偵查中證稱黃先生透過LINE向其借用本案空拍機,其對於黃玉睿之姓名並不知悉,只稱「黃先生」等語,可知羅上展與黃玉睿交情甚淺。另參之黃玉睿與告訴人認識時點顯早於黃玉睿知悉羅上展之時點,倘若黃玉睿有要借用本案空拍機之需求,在黃玉睿知悉本案空拍機為其介紹告訴人購買管道,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且與告訴人認識期間較久之情況下,黃玉睿自應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用方較合理,而非向一個非本案空拍機所有人,又與其不熟識之羅上展,猝然以LINE聯繫方式向羅上展借用本案空拍機,此益證羅上展關於交付本案空拍機予黃玉睿之證詞,顯非事實。遑論黃玉睿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自己有買2PRO型號的空拍機,該空拍機價值比本案空拍機高,我花10多萬元因為我還有改裝天線,我的空拍機不會借別人使用,因為很貴,我不用跟告訴人借空拍機,因為本案空拍機等級比較差,羅上展說有交本案空拍機給我不是事實,他連人、時、地、物都交代不出來,我根本沒跟他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明確證述未有羅上展交付本案空拍機一事,且其並無需求向告訴人借用空拍機,更顯示羅上展於偵查中不合常理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自無可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其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葦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本案空拍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低,已達43,8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暨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月薪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DJIAir2S型號空拍機1台(價值43,8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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