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培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游嘉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溫孝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嚴培德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間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期日聲請人與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皆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另於110年8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存款761元、89元、960元,而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1年6月29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2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書狀表示其債權屬不免責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305、79至81、315至317、132反面至135、311、139至141、83至94、291、95至107、109至115、297、143至155、213至222反面、177至188、157至171、299、119至131反面、253至255、293至295、18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工作每月收入有24,295元(計算式:薪資20,52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24,295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72695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724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2570號函、薪資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職薪資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結果通知函(均附於司消債調卷、消債清卷、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11頁)等資料為證,應可堪信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159512號函暨所附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173至175頁),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194,360元(計算式:24,295元×8月)。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18,960元計算,支出總額為151,200元(計算式:18,720×2月+18,960×6月)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3,160元(計算式:194,360-151,200元=43,16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8,692元(中醫診所10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86,290元、保全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145,722元、政府補助108年8月至110年7月100,180元、聲請人胞妹資助108年11月15日6,500元,見消債清卷第137頁)、必要生活支出為442,235元(計算式:均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消債清卷第138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96,457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638,692元-必要生活支出442,235元=196,457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未受償,此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110年消債清第161號裁定為憑,是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月14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51至75、137、79至81、132反面至135、139至141、83至9
4、95至107、109至115、143至155、213至222反面、177至1
88、157至171、119至131反面、189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 陳明 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且於111年6月29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08年迄今之支出如同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頁)。另就債務人108年迄今之收入,除提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72695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724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2570號函、薪資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清算財產清冊、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職薪資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查結果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消債清卷、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為證,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4472號函函覆內容認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3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㈢、債條例第138條部分:
1、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現金卡費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至34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2、另聲請人稱其尚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4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前開紓困貸款債權(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其所負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尚欠負96,039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96,45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9,939元23.65%46,470元709,988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945元6.96%13,679元208,989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221元3.08%6,051元92,444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7,450元4.65%9,130元139,490元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4,636元8.49%16,686元254,927元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306元3.57%7,007元107,061元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10,369元3.40%6,681元102,074元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169元0.68%1,337元20,434元9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302元1.15%2,269元34,660元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9,092元14.59%28,656元437,818元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9,991元7.40%14,530元221,998元12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58,249元22.38%43,961元671,650元合計15,007,669元100%196,457元3,001,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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