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聶涵怡 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知情之聶涵怡以不知情之 方珍珍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012、1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及丁○○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疲勞我罪會」,均係丁○○所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無販售AppleAirPodsPro耳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歐巴」之帳號聯繫少年謝○岑(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預見其為少年),並向謝○岑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AirPodsPro耳機1組予謝○岑,並可使用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付款之方式交易云云,經謝○岑同意購買後,丁○○隨即以「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妞妞金愛奈」向酷博網絡有限公司(下稱酷博公司)註冊之遊戲角色暱稱「叮噹姊」購買價值1,8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交易序號:CVZ00000000000),經酷博公司提供藍新金流超商代碼供繳款使用,丁○○即將上開超商繳費代碼拍照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謝○岑,致謝○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街口店完成繳費,其後價值1,8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妞妞金愛奈」,丁○○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800元。丁○○復承前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接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歐巴」之帳號向謝○岑佯稱:可販售手機予謝○岑,並可使用電信帳單代繳分期付款云云,致謝○岑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1時4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母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及國民身分證後4碼予丁○○,丁○○即持不知情之 葉建麟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美商蘋果公司「
AppStore」(下稱AppStore),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甲○○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驗證碼至甲○○上開行動電話,經謝○岑提供所收到之驗證碼予丁○○,丁○○即再輸入該驗證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甲○○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AppStore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AppStore以行使,丁○○並自110年5月9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以不知情之葉建麟所有iPhone手機在AppStore內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4筆遊戲點數,共計9,980元,致AppStore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甲○○所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丁○○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丁○○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9,980元,足生損害於甲○○、App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因謝○岑遲未收到商品,且甲○○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社團,見丙○○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貼文,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11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陳凱凱」之帳號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以11,09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手機予丙○○云云,經丙○○同意購買後,丁○○隨即以「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向酷博公司註冊之遊戲角色暱稱「叮噹姊」購買價值各3,545元、3,545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交易序號:CVZ00000000000、CVZ00000000000),經酷博公司提供藍新金流超商代碼供繳款使用,丁○○即將上開超商繳費代碼拍照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丙○○,丁○○另購買價值各1,000元、3,000元之遊e卡(繳款條碼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將上開遊e卡繳費條碼拍照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6時14分許至6時21分許間,接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虹海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完成上開4筆繳費,並將繳費收據(其上有遊e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丁○○,其後價值各3,545元、3,545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即分別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丁○○並將序號000000000(繳款條碼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條碼代碼000000000000000)之遊e卡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妞妞金愛奈」,丁○○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1,090元。
嗣因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6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見劉○毓(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預見其為少年)透過友人臉書暱稱「 林進諺 」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貼文,明知其無販售iPhone11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王紅」之帳號於該貼文下留言,表示有意販售二手iPhone11手機,經劉○毓以臉書Messenger與丁○○聯繫,雙方談妥以13,000元之價格成交,丁○○即購買價值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之遊e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00元之台哥大1日型上網儲值包(序號:000000000000),並將上開繳費單條碼拍照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劉○毓,致劉○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19時37分許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昇店接續完成上開6筆繳費,並將繳費收據(其上有遊e卡、儲值包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丁○○,丁○○並將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遊e卡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妞妞金愛奈」、將序號000000000遊e卡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疲勞我罪會」,丁○○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上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3,100元。嗣因劉○毓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岑、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岑、甲○○、丙○○、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建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會員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額付款交易明細、APPLE會員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會員使用紀錄、消費通知簡訊資料截圖、告訴人謝○岑與暱稱「歐巴」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代銷)遊e卡消費明細、告訴人丙○○與暱稱「陳凱凱˙徵Appleiphone1164G(白)」、「 陳凱馳 」之對話紀錄截圖、酷博網絡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酷博字第110091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網字第11011084號函暨附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見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偵查卷第49至97、105至150頁)、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見111年度偵字第11329號偵查卷第19至27、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後4碼及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發送之驗證碼等資訊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即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Store網路商店,佯為告訴人甲○○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甲○○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Ap
pStore網路商店,表示係告訴人甲○○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AppStore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告訴人謝○岑、劉○毓分別為94年1月生、96年9月生,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其於行詐時並不知悉告訴人謝○岑、劉○毓之年齡,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謝○岑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岑係於110年5月9日(週日)15時24分許後,在被告詢問告訴人謝○岑:「你有車過去嗎」時,始回覆稱:「我才16」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偵查卷第93頁),此等時間顯係在告訴人謝○岑受詐騙而至超商繳費完畢及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號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詐時對告訴人謝○岑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詐騙完成後始知悉告訴人謝○岑年齡一節,應屬可信;而就告訴人劉○毓部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劉○毓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2部分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指示少年謝○岑前往超商繳費,並提供其母甲○○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後4碼及驗證碼後,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功能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謝○岑、甲○○、丙○○、劉○毓之損失,且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以相同之手法行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謝○岑、甲○○、丙○○、劉○毓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謝○岑、甲○○詐得價值11,78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丙○○詐得價值11,0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劉○毓詐得價值13,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9日12時3分許1,050元2110年5月9日12時4分許各1,050元(共3筆)3110年5月9日12時5分許1,050元4110年5月9日12時7分許570元5110年5月9日12時11分許570元6110年5月9日12時32分許各570元(共4筆)7110年5月9日12時33分許570元8110年5月9日12時36分許570元9110年5月9日12時37分許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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