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0
0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美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0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告蘇美貴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里○○路735
巷1弄14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6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0年6月1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7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品陳列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00年6月9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品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右邊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張鉯婷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鉯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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