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葛俊 相對人 葛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葛建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葛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沂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葛建元(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0年4月23日起因腦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林沂沁(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呼吸器未能回答,但點頭。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於100年4月8日發生小中風,100年4月23日因路倒住進台中醫院,經手術後持續意識障礙。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略有反應可以點頭,但無法以言語及肢體表達意思,無法為自己意思表達。認知判斷能力嚴重缺損,完全無法自我照顧,短期無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配
偶已歿,僅有子1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林沂沁係相對人之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
推定林沂沁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沂沁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沂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