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 賈宜宸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陳思潔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賈宜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林凱鴻 被訴(與 陳銘宏 、 陳正宗 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時作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不知道他(指林凱鴻)有無販賣,想說他認識的人比較多吧」;「我打給林凱鴻,等於是請他幫我問他的朋友那邊有沒有」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審勘驗林凱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下稱另案)民國98年3月20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上訴人或謂「是想說……」,或謂「真正的意思……」,與其事實認定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對於其於97年8月3日撥打電話向林凱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700元愷他命2小包之通話事實,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坦承不諱,因上訴人不懂共同正犯之概念,方於另案作證時回答「是想說……」、「真正意思……」等各語,純係上訴人陳述自己之意見,自無證言效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供述非屬無證言效力之證言而不該當偽證罪,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三、惟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林浩平 於另案之證述;並有上訴人於另案98年3月20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另案98年3月2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又林凱鴻、陳銘宏、陳正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部分之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6、1611、16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5號等判決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證之犯行。俱依卷證說明審認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敘明:上訴人於另案作證之內容係關於請林凱鴻問「他朋友」那邊有 無愷 他命等情,顯將上訴人以700元向林凱鴻購買2小 包愷 他命之事實,改稱:係向林凱鴻之朋友購買等詞,自係對於另案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另案所證係意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可取。至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審勘驗另案98年3月2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內容,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另案作證之內容,用字雖有不一,乃行文簡略所致,要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上訴意旨就此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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