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再抗告人 林維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維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5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未曾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雖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乃因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購買數量較多毒品,價格會較便宜之故,並無危害他人之結果;又依據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於不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危害,不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少,爰提起再抗告,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5年5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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