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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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第二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下,騎乘該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 梅珮筠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