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抗告人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108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共犯殺人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經友人幫助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被害人 許因秀 之家屬,犯後態度良好,雖抗告人於案發之初有逃亡情形,惟經偵、審程序已坦承面對司法,並非不能以重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向管區警員報到之方式代替,以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參諸同案被告 林家寶黃煒杰 目前均保釋在外,並均能按期到庭審理,抗告人應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僅在催討債務,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平日有在做志工,捐贈低收入戶、育幼院物資及生活用品,素行尚可,家中尚有年幼未成年兒子與父母亟待撫育、照養,暨犯後坦承所犯之罪刑,為此悔不當初,因間接傷害到他人深感遺憾,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則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案發後,旋與同案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意圖潛逃出境至新加坡,而於106年12月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又考量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憑前詞,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其他事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業於原審審理中以10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已坦承面對司法,並非不能以重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向管區警員報到之方式代替,以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參諸林家寶、黃煒杰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年,目前均保釋在外,並均能按期到庭審理,且本案業已判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抗告人應無逃亡之虞;抗告人於本案發生之初,因心生畏懼、害怕,故而意圖出境至新加坡,此乃人之常情,然抗告人到案後已坦然面對司法,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心態已有不同,原裁定未察,未區分兩者情況已有不同,亦未說明抗告人到案後,有何其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依據,且抗告人之情況與 林家賢 、黃煒杰之情況完全相同,原審對同案被告3人不同之裁量標準,已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以前詞漫指原裁定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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