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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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鳴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鳴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梁鳴希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末行應補充為「...使用。嗣於同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梁鳴希駕駛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顏仕雄 行經新竹市湳雅街與公道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查覺有異而發覺係失竊車輛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 方智婷 ),始悉上情。」;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證人 嚴仕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仍不知悛悔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方智婷領回,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告 梁鳴希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鳴希於民國102年間因4次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4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量販店對面人行道上,見方智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該車於104年8月28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北新竹火車站橋下停車格遭竊),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方智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鳴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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