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第6行應補充「…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蔡孟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9日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7樓之1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逮捕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