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宗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情形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於同日執行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陳明宗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石瑞祥 等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被告陳明宗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復被告陳明宗亦自承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輾轉於朋友家及他人所提供之億來汽車旅館居住,且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均利用變造之車牌及竊得車輛行竊,而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有逃亡之虞,應可認定。另自本案犯案過程觀之,被告陳明宗多次利用竊取車輛作為掩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數非單一,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陳明宗裁定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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