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03年度偵字第4366號、103年度偵字第4693號、103年度偵字第5145號、103年度偵字第5828號、103年度偵字第5841號、103年度偵字第6542號、103年度偵字第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犯附表伍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伍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瑞祥犯附表伍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伍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00-0000號)車牌貳面,扣案之附表壹、貳、參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石正勇 」署押、未扣案之本院一○三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五號押票(送被告聯)之被告指印欄、本院一○三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五號押票(送辯護人聯)(送被告指定親友聯)(送看守所聯)上偽造「石正勇」署押,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民犯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八「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扣案之附表肆編號四十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宗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罪。
劉志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共犯部分:
(一)陳明宗、 謝俊生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明宗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22日22時許某時,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道路,徒手竊取 沈舜 次所有之中華牌排氣量2,476CC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得手,嗣陳明宗及謝俊生為逃避警方查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陳明宗及謝俊生一同變造之GH-2863號(原車號係00-0000號)號碼之車牌(未扣案)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並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共同使用。而石瑞祥及劉志民亦明知上開A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亦係陳明宗與謝俊生所變造之車牌,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與陳明宗、謝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之遊西19分10旁電線桿處而行使之,然A車因不明原因燒燬,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監理之正確性。
(二)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0日左右,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共乘車輛至嘉義縣 大林 鎮明和里甘蔗崙第二公墓前道路,分工由石瑞祥、劉志民把風,陳明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之竊車開鎖工具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鑰匙,結夥三人而竊取 劉坤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得手。再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宗將B車牌號碼變造為RO-0889號,仍懸掛在B車上,而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共同使用該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監理之正確性。
(三)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4日某時許,駕駛上開A車,至嘉義縣○○鄉○里村○○○路○○號前道路,亦由石瑞祥、劉志民把風,陳明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之竊車開鎖工具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結夥三人竊得 簡榮里 所有之中華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得手。再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宗於同年月14日6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億來汽車旅館,以鐵鋸(未扣案)將「Q7-0937」號車牌0面及他人所有之「-5568」號車牌0面,切割、連結後變造成「Q7-5568」號車牌,懸掛在C車之前、後車身,而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共同使用該C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監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由石瑞祥駕車、搭載劉志民,途經嘉義市○○○路○○○號前,因C車車輛故障而棄置路旁。
(四)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生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下稱第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0時許,為搬運贓物,由陳明宗駕駛B車載石瑞祥及劉志民開往阿里山區第9林班地,以劉志民扶動樹頭、陳明宗及石瑞祥徒手搬運木材至B車上之結夥二人以上分工方式,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木角材100公斤(材積0.09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3,894元)得手後,共同駕駛B車運載上開竊得之贓物下山交由謝俊生變賣取得價金朋分花用。
二、陳明宗、石瑞祥共犯部分:
(一)陳明宗、石瑞祥及謝俊生均明知第9林班地嘉義林管處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19時許,由陳明宗、石瑞祥共乘B車開往阿里山區第9林班地,並以攜帶附表肆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所示物品前往盜伐,並利用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引擎鏈鋸裁切倒伏之牛樟木成4塊(重115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5,437元)而結夥二人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然因發現有偵查機關於該地區巡守,遂將上開物品均棄置於在第9林班地裁切現場內而未遂。
(二)陳明宗、石瑞祥、 杜心怡 (通緝中)及謝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2日2時許,由陳明宗駕駛謝俊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阿里山區,於同日3時許,行抵嘉義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非林地),結夥三人分工由杜心怡留在現場車外把風,陳明宗、石瑞祥則下車、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三十四所示長鋸,鋸倒 伍祿 所有之紅檜生立木1棵(重76公斤,材積0.086立方公尺),並裁切為角材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在拆除後座之後車廂內,再由陳明宗駕駛、搭載共乘在副駕駛座之石瑞祥及杜心怡,於同日凌晨4時許,運載贓物紅檜木下山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紅檜木塊(已發還伍祿)。
三、陳明宗部分:陳明宗與謝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至嘉義縣 竹崎 鄉奮起湖第一停車場內,以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之竊車開鎖工具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之方式,竊取 蔡忠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NXBB03E1VZ55248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車輛業已發還蔡忠誠,車牌未尋獲);陳明宗與謝俊生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3時許,由陳明宗駕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並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竊取 孫奇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懸掛在上開D車之前、後車身,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車牌業已發還孫奇正)。
四、劉志民部分:劉志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台糖糖廠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亦為警查獲,除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外,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石瑞祥部分:
(一)石瑞祥於10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億來汽車旅館,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為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警察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石正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指印共93枚(署名33枚、指印60枚),其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嘉義縣民雄分局10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係嘉義縣民雄分局不知情之成年警員將上開筆錄正本,另影印成3份(連同正本共4份),再交由石瑞祥以指印追認之方式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指印及其中附表壹編號四、七、十二至十四、十六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所排放檢驗尿液、告知親友即杜心怡其遭逮捕、委任辯護人、作證具結及收受傳喚開庭通知,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正勇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石瑞祥於103年6月18日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因解送至本院時間逾越24小時,遭本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於釋放後,復於103年7月12日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石正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指印共13枚(署名5枚、指印8枚),其中附表貳編號二至三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所排放之檢驗尿液及同意警方採尿,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正勇、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石瑞祥於103年7月12日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查獲後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石瑞祥復於103年7月22日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臺3線公路281公里處,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察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石正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指印共34枚(署名13枚、指印21枚),其中附表參編號五、八、十至十一、十三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不願告知親友即 石梁霜玉 其遭逮捕、委任辯護人、作證具結、解除委任辯護人及遭本院羈押(押票為一式七聯,其中送被告聯、送辯護人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送看守所聯上有被告指印未扣案),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警及法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正勇、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法院對於羈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檢察署審核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壹編號一、四、八、十、十四、十五;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六、十
一、十二所示文件,各與檢察官起訴附表壹、貳、参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各具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已告知被告石瑞祥暨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是檢察官既就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合一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暨其辯護人、被告劉志民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暨其辯護人、被告劉志民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宗、石瑞祥及劉志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7頁、第16頁、第24頁,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5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463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49頁、第58頁、第59頁,他字第155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營偵字第1263號卷第23頁,偵字第707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654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 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與證人即A車車主 沈舜次 於警詢中證稱:A車是我於103年5月23日6時27分報失竊的,失竊地點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該車懸掛之GH-2363號(變造為GH-2863)車牌非其所有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103056W4H1TQCX號、Z00000000000000號)、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35頁至第69頁)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肉吉」說要去牽一台車子,我載他到雲林縣古坑鄉,就由「肉吉」下手偷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及被告陳明宗、石瑞祥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謝俊生叫陳明宗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宗、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A車;共同正犯謝俊生、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公訴意旨雖認A車係由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燒燬,然此部分僅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開出去後,回來他們說要湮滅證據已經以汽油放火燒掉等語(見偵字第4963號卷第51頁),然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稱:該車係自行起火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31頁,偵字第4693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提及火流方向係由車內往車外(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上開陳述亦屬可能,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起火原因,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與證人即B車車主劉坤曄於警詢中證稱:B車是我於103年6月17日10時發現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第二公墓前遭竊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號)、本院取證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2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謝俊生叫陳明宗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被告劉志民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B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與證人即C車車主簡榮里於警詢中證稱:C車於103年6月14日5時30分,在嘉義縣梅山鄉○里村0鄰○○○00號前失竊,於同日11時10分報案,C車尋獲時所懸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非其懸掛,失竊C車時連同Q7-0937號車牌皆一同失竊等語(見偵字第463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P108066RBJ131Y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4635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第7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台車子是用扳手竊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背面),是本件應係以附表肆編號一之自製扳手竊取而非以徒手方式竊取,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認有誤。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謝俊生叫陳明宗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被告劉志民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C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8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嘉義縣民雄分局103年7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位置圖、相關照片16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見偵字第4635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佐,又自被告石瑞祥於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登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觀之(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該門號於103年6月14日零時至17日凌晨2時許之基地台移動位置,係始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0號4樓頂(按:億來汽車旅館亦於大林鎮)、於同(14)日20時44分許移動至嘉義縣○里○鄉○○段○○○○○號、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回到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0號4樓頂、於同年月16日18時56分許至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00號2樓頂、於同年月16日22時41分至嘉義縣○里○○○段000地號、同年月17日2時34分許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0號4樓頂,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6頁),與被告石瑞祥上開自承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億來汽車旅館之活動軌跡相符,足見該手機門號確係被告石瑞祥所持有及確有於同年月15日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9時許至阿里山地區等情,應可認定。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這次地點距離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差距200公尺而已,也是屬於第9林班地,我們最一開始就已經計畫去竊取木頭,然後謝俊生不用去,他是負責變賣部分,在安排我們住宿、提供毒品,他是主謀,而且提供我們竊取木頭的電鋸、生活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被告劉志民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犯意之聯絡。
(五)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 黃元德 於警詢中證稱:經犯嫌現場勘察遭盜伐的是1棵牛樟木的老舊樹頭,經清查後,現場共遺留4塊牛樟不規則材,重115公斤等語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9幀、阿里山第9林班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8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嘉義縣民雄分局103年7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位置圖、相關照片16幀(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4635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們最一開始就已經計畫去竊取木頭,然後謝俊生不用去,他是負責變賣部分,在安排我們住宿、提供毒品,他是主謀,而且提供我們竊取木頭的電鋸、生活花費,被告劉志民這次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犯意之聯絡。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有以B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4塊,然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舊法,現改列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查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本次盜伐牛樟木時,將牛樟木砍成4塊後,因為發現有車燈在上面,就上去看一下情況,就遇到巡察員盤查,鋸下的木頭留在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明宗及證人即被告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鍾東 謀偵查佐陳稱:藏匿木材的地點在砍伐附近而已,幾分鐘就到,都是藏匿在四處的草叢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頁)及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黃元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砍伐的木頭四塊,留在原地,他們沒有搬動到別的地方,被告砍伐的地點距離開車可以到的地方走路要五分鐘,開車沒辦法直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6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尚未搬運盜伐之牛樟木4塊至B車上離去應可認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不構成搬運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4、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雖已將木頭切成4塊,然尚未移至他處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而揆諸上開見解,他人所砍伐下之森林主產物,若尚未移置,則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雖已將木頭切成4塊,然既尚未移置,則仍尚於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實力支配之下,自難認竊盜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與證人即紅檜所有人伍祿於警詢中證稱:紅檜何時遭竊我不知道,我是103年7月22日早上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該紅檜是我向他人承租土地栽種的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心怡於警詢中陳稱:103年7月22日被告陳明宗從大林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我及石正勇(被告石瑞祥冒名)前往嘉義縣○里○鄉○○段○○○○○○○○○號竊取紅檜1棵等語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佐(見嘉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們最一開始就已經計畫去竊取木頭,然後謝俊生不用去,他是負責變賣部分,在安排我們住宿、提供毒品,他是主謀,而且提供我們竊取木頭的電鋸、生活花費,被告劉志民這次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犯意之聯絡。
3、至公訴意旨認嘉義縣阿里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班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等情,然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紅檜遭竊地點之地目雖為「林」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經該處以103年12月24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說明二、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及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月26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說明一、...森林法之「林地」,非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定義;二、嘉義縣○里○鄉○○段○○○○○○○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林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73頁),況遭盜伐地點周遭係茶園非有群生之竹、木,此有空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4頁),是本件紅檜遭竊盜之地點應非屬森林法所謂之林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認有誤。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與證人即D車車主蔡忠誠於警詢中證稱:D車是於103年7月16日7時,停於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第1停車場失竊等語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有人孫奇正於警詢中證稱:
該前後車牌於103年7月17日6時許停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失竊等語相符(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3幀(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陳明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謝俊生叫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宗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D車及上開GX-6077號車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犯罪事實四部分:
1、又被告劉志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對照表、嘉義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毒偵字第908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劉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4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九)犯罪事實五(一)部分:復有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證據所在詳見附表壹備註欄)。
(十)犯罪事實五(二)部分:復有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證據所在詳見附表貳備註欄)。
(十一)犯罪事實五(三)部分:復有附表參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證據所在詳見附表參備註欄),另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本院押票,尚有送被告、送辯護人、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亦係被告石瑞祥於「被告指印」欄上按指紋且未扣案,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1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正犯謝俊生係提供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住宿、毒品及後續變賣部分,並非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共同正犯謝俊生自不應計入結夥二人或三人之內。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二
(二);三分係持附表肆編號一及十五所示之自製扳手及竊車開鎖工具或編號三十四所示之長鋸竊取車輛或砍倒林材,該扳手、竊車開鎖工具及長鋸,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此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8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均屬兇器無疑。
四、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瑞祥在如附表壹編號四、七、十二至十四、十六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所排放檢驗尿液、告知親友杜心怡其遭逮捕、委任辯護人、作證具結及收受傳喚開庭通知;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所排放之檢驗尿液及同意警方採尿;附表參編號五、八、十至十一、十三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不願告知親友石梁霜玉其遭逮捕、委任辯護人、作證具結、解除委任辯護人及遭本院羈押,均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餘附表壹、貳、参各編號所示文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石正勇」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併此敘明。
六、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石瑞祥、被告劉志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劉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一)(二)(三)部分,被告石瑞祥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七、另就犯罪事實一(四);二(一)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八、吸收犯部分:
(一)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志民於犯罪事實四為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石瑞祥於犯罪事實五(一)(二)(三)各接續之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僅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不罰之後行為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犯罪事實一(一)收受被告陳明宗所竊得A車,因不明原因燒燬,然縱係燒毀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種類之一,並無逾越收受贓物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而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另論罪。
十、接續犯部分:被告石瑞祥分別在犯罪事實五(一)(二)(三),多次在如附表壹、貳、参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石正勇」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附表壹、貳、参各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又皆係冒用被害人石正勇之身份應訊,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各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其在上開各次檢警調查程序中,分別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五(一)(二)(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均容有未洽,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與第216條、第210條,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暨辯護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12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三)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形,並漏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於犯罪事實二(一)多論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及認係既遂,均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就本案既各係以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罪名起訴,僅係漏載、多載加重條件或同條既、未遂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明宗等人暨其等辯護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
共同正犯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就竊取A車之部分,被告陳明宗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收受贓物部分,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各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就竊取B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就竊取C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四),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二(二)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杜心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三被告陳明宗及渠等與另行偵辦之謝俊生有犯意聯絡(共謀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
(八)此外,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間接正犯部分:犯罪事實五(一)部分被告係利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不知情之成年警員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正本,另影印成3份(連同正本共4份),再由被告石瑞祥以指印追認之方式偽造「石正勇」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想像競合部分: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就犯罪事實一(一
)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
數罪處罰部分:
(一)被告陳明宗就犯罪事實一(一)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二)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三)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四)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事實二(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罪事實二(二)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三2次加重竊盜,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二)被告石瑞祥就犯罪事實一(二)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三)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四)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事實二(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罪事實二(二)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五(一)(二)(三)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志民就犯罪事實一(二)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三)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四)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石瑞祥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石瑞祥於犯罪事實五(一)(二)(三)應全部依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查被告石瑞祥係於103年6月17日遭查獲森林法等犯行,而偽造附表壹各編號之署押及私文書,且因檢察官聲請羈押不符程序而遭本院駁回釋放;又於釋放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7月12日遭查獲,經警採尿函送偵辦;復於103年7月22日再犯他件竊盜案件遭現場查獲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石瑞祥雖基於單一避免警方查緝之犯意而偽造石正勇之署押,惟被告石瑞祥各次遭警查獲後,犯意已遭截斷,又所偽造之署押亦非於同一次遭查獲案件內偽造,顯為另行起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起訴一部及於全部部分:本件附表壹編號一、四、八、十、
十四、十五;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六、十一、十二所示文件,各與檢察官起訴附表壹、貳、参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各具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既就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累犯部分:
(一)被告陳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
(二)被告石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三)被告劉志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
(四)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在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未遂部分: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於犯罪事實二(一),
其犯行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自首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在火燒車現場發現車牌是變造的,而在逮捕被告陳明宗時發現也有變造車牌手法雷同,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陳明宗等人所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 於大林億 來汽車旅館逮捕被告陳明宗等人時發現遭竊之B車,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陳明宗等人所為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因附近民眾反應該車已停放多日,且擋住出入口,故報警處理,發現車牌係偽造,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陳明宗等人所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二(一)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逮捕被告陳明宗等人前即有線報指明共同正犯謝俊生、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在砍伐木頭,且看到車上有鏈鋸及極重的牛樟木味道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陳明宗等人所為,就問被告陳明宗,被告陳明宗帶警方去砍伐現場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5頁)。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於台三線281K攔查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即放置1塊紅檜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陳明宗等人所為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失竊車牌與車身不符,且人坐在車內而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陳明宗等人所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0頁,南市警學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七)犯罪事實四部分,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得知被告劉志民係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搜索,搜索得第二級毒品後,被告劉志民始坦承有施用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5頁)。
(八)犯罪事實五(一)(二)(三),本件查獲過程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名籍股人員,發現當時冒名石正勇之被告石瑞祥與先前收容之被告石瑞祥相似經調取照片後,且有石正勇本人辦理會客,訪談石正勇後知悉在羈押於所內係被告石瑞祥,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3年8月14日嘉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片檢索、訪談紀錄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55號卷第1頁至第8頁)。
(九)綜上所述,本件所有犯行均不符自首之規定。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24頁)審酌: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出於將牛樟木及紅檜帶回販賣牟利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多次偷竊他人車輛及車牌,且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贓車)之設備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手段,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0.1立方公尺,價值15,437元;材積為0.09立方公尺,價值13,894元之損害;被告劉志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石瑞祥為躲避查緝而多次冒用其胞弟「石正勇」之署押,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陳明宗高職肄業、離婚有三名子女,子女現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前以噴漆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各次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石瑞祥國小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各次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志民國中畢業、未婚有兩名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各次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伍各編號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犯罪事實一(四)竊得牛樟木100公斤,材積
0.09立方公尺,依卷附盜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13,894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及犯罪事實二(一)竊得牛樟木4塊材積0.1立方公尺,依卷附盜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15,437元(見偵字第4365號卷第10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分工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應併科罰金即28,000元(計算式:山價13,894元*2倍=27,788元、13,894元*5倍
=69,470元)及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併科罰金即32,000元(計算式:山價15,437元*2倍=30,874元、15,437元*5倍=77,185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陳明宗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B車犯行、犯罪事實一(三)竊盜C車犯行、犯罪事實三竊盜D車犯行;附表肆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宗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二)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係被告陳明宗所有,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三)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係被告陳明宗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
(四)上開(一)(二)(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均沒收。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附表肆編號四十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係被告劉志民所有於犯罪事實四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且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0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毒偵字第908號卷第11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石瑞祥所行使未扣案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押票(送被告聯)之被告指印欄,仍由被告石瑞祥持有,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附表壹編號四、七、十二至十四、十六所示文書;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文書及附表參編號五、八、十至十一、十三號所示文書及未扣案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押票(送辯護人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送看守所聯),既已行使交付由各檢、辯護人、法院、看守所及各親友所持有等情,此有上開附表壹至三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見附表壹至三備註欄),已非屬被告石瑞祥所有,無從逕予沒收,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石正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依主從相隨法理,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壹至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其中附表壹編號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雖僅有正本1份,然其餘3份係影印後,經被告石瑞祥以捺印騎縫章方式追認等情,此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文件可佐(見附表壹編號一「備註」欄),是其上影印之署名亦屬被告石瑞祥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所偽造,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6月18日調查筆錄2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均警員自行彩色影印之影本,且未經被告石瑞祥以騎縫章方式追認,自非認係被告石瑞祥所偽造,併此敘明。
(七)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陳明宗從其母親報廢車輛所取得,為其所有變造後懸掛於A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宗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且依卷附上開火災現場照片觀之(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該車牌0面並未滅失,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八)附表肆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白色結晶雖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非本案犯行所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九)附表肆編號十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原車號係00-0000號,為證人劉坤曄所有,業如上述;附表肆編號十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RX-切割車牌0面,係由RX-5583車牌切割而來,車主係 湯富彥 ,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9頁);附表肆編號十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係由證人簡榮里所有之Q7-0937車牌切割而來,業如上述;附表肆編號三十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Q7-5568號車牌0面,Q7部分係由證人簡榮里所有之Q7-0937車牌切割而來,-5568號為湯富彥所有之-5583車牌變造而來,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365號卷第59頁),附表肆編號三十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非係被告陳明宗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陳明宗所有,另其餘附表肆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雖均係被告陳明宗所有,然非供作本案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等情,也具被告陳明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陸所示之石瑞祥、劉志民。因認被告陳明宗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被告劉志民明知第9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19時許,與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共乘B車開往阿里山區第9林班地,並攜帶附表肆編號五至
九、十三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所示物品前往盜伐,並利用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引擎鏈鋸裁切倒伏之牛樟木成4塊得手(重115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5,437元),然因發現有偵查機關於該地區巡守,遂將上開物品均藏匿在第9林班地裁切現場內,因認被告劉志民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宗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瑞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肆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扣案物品、證人石瑞祥及證人劉志民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認被告劉志民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人員黃元德之證述、阿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單、國有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位置圖及遭竊取相關照片為其論據。查:
(一)被告陳明宗轉讓禁藥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明宗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陳稱:該禁藥係共同正犯謝俊生拿給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惟查:
(1)附表肆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係自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億來汽車旅館206室,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之暫居地所扣得,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10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8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字第436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石瑞祥就被告陳明宗轉讓禁藥予其之證詞,先於警詢中陳稱:毒品有時候是一起出錢由被告陳明宗去買,有時候是他請我。陳明宗無償提供我施用安非他命2次,一次就是昨天晚上(按103年6月16日)上工前,另一次也是前2天凌晨3點多,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6月14、15日傍晚時在億來汽車旅館以玻璃球方式燒烤施用安非他命,該些安非他命是我與陳明宗一起出錢由陳明宗去買的,我出1千元、陳明宗出多少我忘記了,加我的約價值4、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吸用、我有跟警方說陳明宗在103年6月16日晚上上工前及另1次是前2日的凌晨3點多在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但事實上我們是一起出錢去買的等語(偵字第436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明宗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103年6月15日那次是我出去找朋友,然後從朋友那邊回到億來汽車旅館,然後陳明宗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明宗要的,我就拿來施用了。我早上回到汽車旅館之後,我住205室,陳明宗在206室,我睡不著,就去206室找陳明宗聊天,我是好奇,我就問陳明宗說那邊有沒有東西,本來陳明宗不給我,他說不要這樣,因為我一直盧他,所以陳明宗就給我了。而103年6月16日,我也是無聊所以去206室找陳明宗。這兩次是謝俊生拿毒品給陳明宗,沒有說毒品是要給誰施用的,這兩次謝俊生沒有直接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於本院隔離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陳明宗一起施用,都是陳明宗從謝俊生那邊拿的,所以我跟陳明宗一起施用;我在準備程序中說的沒有錯,因為我們一起施用,討的一點點我自己施用;謝俊生一、二天去一次汽車旅館,而搬木頭之原因是因為謝俊生說要用他的毒品要付出一點代價,還有免費住宿,謝俊生好像有拿過一次毒品給我,謝俊生說毒品給我們一起施用;謝俊生有時候會將毒品放在桌上,沒有特別說要給誰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從上開證人石瑞祥之證詞觀之,證人石瑞祥對於施用毒品係如何取得,究係被告陳明宗給予、共同正犯謝俊生給予或與被告陳明宗共同購買施用,歷次證詞前後不一、相互有矛盾之處。
(3)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民就被告陳明宗轉讓禁藥予其之證詞,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施用安非他命也是陳明宗無償轉讓給我施用的;被告陳明宗第1次給我,係於103年6月14日15時,地點嘉義縣○○鎮○路里○○路○○○號206室(億來汽車旅館)數量約0.1公克、第2次於103年6月15日10時許,地點在嘉義縣○○鎮○路里○○路○○○號206室(億來汽車旅館)數量約0.1公克、第3次於103年6月16日22時許,地點一樣在嘉義縣○○鎮○路里○○路○○○號206室(億來汽車旅館)數量約0.1公克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3年6月14日下午3、4點陳明宗在大林鎮億來汽車旅館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是我向他要的,我只有用玻璃球吸2口而已,他沒有向我收錢。警詢中我陳稱陳明宗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0點、6月16日晚上10點都是在億來汽車旅館206室轉讓毒品給我,但該2次我是來嘉義向綽號大頭仔以1千元買的等語(見偵字第4365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們住一起,住在大林億來汽車旅館裡面,我住在205房,我跟陳明宗一起住,有時候我會跟陳明宗要毒品,但是他有時候不給我,有時候他在睡覺,毒品放桌上我有拿來施用,有時候我是跟他要毒品,他就說沒有了,最後他也沒有給我了。我拿他的毒品情狀都是他放在桌上或是在睡覺,他沒有看到我拿他的毒品。我拿了大概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去住免費的旅館,旅館錢好像是謝俊生付的,謝俊生說如果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做什麼就跟他們一起去,謝俊生會給我錢,還會把毒品丟在桌上供我們三人一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劉志民對於施用毒品係如何取得,究係被告陳明宗給予、謝俊生給予或與自行購買施用,歷次證詞前後不一、相互有矛盾之處。
(4)然參以共同正犯謝俊生係提供本件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免費之汽車旅館、毒品及金錢等情,業如前述,又自億來汽車旅館(日報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觀之(見本院二第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三第45頁),警方於查獲本件犯行前即接獲線報共同正犯謝俊生、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有在砍伐木材,共同正犯謝俊生為源頭,且自103年5月22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三十六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持續於億來汽車旅館205、206室登記入住等情,與證人石瑞祥及證人劉志民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關於毒品來源係共同正犯謝俊生較為相符,亦符合集團性犯罪由主嫌供給其他共犯生活所需之經驗法則。
2、是證人石瑞祥及證人劉志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由被告陳明宗所轉讓,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石瑞祥及證人劉志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陳明宗轉讓之程度。
(二)被告劉志民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1、訊據被告劉志民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陳稱:我只有去有把木頭搬下來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經查:
(1)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確有於103年6月16日19時許,共乘B車開往阿里山區第9林班地,並攜帶附表肆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所示物品前往盜伐,並利用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引擎鏈鋸裁切倒伏之牛樟木成4塊(重115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5,437元)等情,業如前述。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19時至20時間與石正勇共乘竊取來的自小客車並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至該林班地,以鏈鋸切割倒塌的牛樟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3年6月16日晚上7點多你有與石正勇、劉志民駕車至阿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竊取牛樟木?)我與石正勇開竊取的0889該部車子去,由我開車,車上有帶鏈鋸、鏟子、繩索、手電筒,鏈鋸有帶下車,由我拿鏈鋸鋸了1、2塊牛樟木,還沒有開始搬,就看到巡山人員,把鋸下來的牛樟木放在原地,鏈鋸也藏在那邊,我與石正勇就下山,開0889號離開,警察有攔我們下來,沒有查到東西,然後就放我們走等語。(見偵字第4365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於本院偵查延押訊問中稱:我於103年6月16日與石瑞祥一起去阿里山第9林班地,竊取牛樟木。當天只有我與石瑞祥二人,劉志民沒有去現場,他是在汽車旅館等我們等語(見偵聲字第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103年6月16日上山要去砍伐牛樟木,本件我與石瑞祥上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於本院隔離訊問具結證稱:於103年6月16日與石瑞祥一起去阿里山第9林班地,竊取牛樟木。當天只有我與石瑞祥二人,劉志民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陳明宗歷次陳述均稱被告劉志民並無參與該次犯行。
(3)證人即共同被告石瑞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與陳明宗、劉志民共同盜伐保育林木?)我與被告陳明宗、被告劉志民三人於昨天(16日)晚上10點多去阿里山去偷砍牛樟,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已經砍2塊,但是發現好像有林務局人員,就趕快把1把鏈鋸及砍完牛樟丟著,跑回大林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年6月16日晚上7點多你有與陳明宗、劉志民駕車至阿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竊取牛樟木?)我與陳明宗、劉志民3個人開竊取的0889該部車子去,由陳明宗開車,車上有帶鏈鋸,鏈鋸有帶下車,由陳明宗砍了2塊約2、30公斤的牛樟木,還沒有開始搬,就看到林務局的人員,我們就下山回來,我們砍下來的牛樟木就放在現場,沒有藏起來,鏈鋸也放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4365號第47頁至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天只有我跟陳明宗上山,被查獲那天只有我跟陳明宗而已。當天竊取過程是當天砍了二、三塊而已,沒有搬運,還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具結後證稱:該次劉志民沒有去,在汽車旅館休息,警詢筆錄應該是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石瑞祥於警偵與本院證稱有所出入,然自證人石瑞祥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觀之,證人石瑞祥於該次筆錄即有稱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不實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9頁至第21頁),惟警方並未就該次犯行再次加以確認是否正確,又自證人石瑞祥於偵查中之證詞觀之(見偵字第4365號第47頁至第51頁),檢察官之問題已預先設定該次係被告石瑞祥、被告劉志民及被告陳明宗一同前往偷竊,並未先行確認該次上山盜伐為何人,致使證人石瑞祥之回答出現錯誤亦非無可能,尚難認定證人石瑞祥於本院對於被告劉志民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信。
2、是被告劉志民是否確有參與該次犯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志民確有參與該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程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應認被告陳明宗轉讓禁藥及被告劉志民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陳明宗、被告劉志民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司法機關│文件名稱│文件份數│偽造之│偽造之│備註││││││署名數量│指印數量││├──┼────┼─────┼────┼────┼────┼─────────────────────┤│一│嘉義縣警│103.06.17│4│8│32│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察局民雄│調查筆錄││││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第14頁至第18頁│││分局│││││3.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4.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7頁│├──┼────┼─────┼────┼────┼────┼─────────────────────┤│二│嘉義縣警│103.06.17│2│4│2│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察局民雄│搜索扣押筆││││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0第42頁│││分局│錄│││││├──┼────┼─────┼────┼────┼────┼─────────────────────┤│三│嘉義縣警│103.06.17│2│2│2│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察局民雄│扣押物品目││││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5頁│││分局│錄表│││││├──┼────┼─────┼────┼────┼────┼─────────────────────┤│四│嘉義縣警│103.06.17│2│0│2│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察局民雄│代號與真實││││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分局│姓名對照表│││││├──┼────┼─────┼────┼────┼────┼─────────────────────┤│五│嘉義縣警│103.06.17│2│2│0│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察局民雄│嘉義縣警察││││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7頁│││分局│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六│嘉義縣警│103.06.17│2│2│2│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察局民雄│嘉義縣警察││││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0頁│││分局│局民雄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七│嘉義縣警│嘉義縣警察│2│2│2│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察局民雄│局民雄分局││││2.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3頁│││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八│嘉義縣警│103.6.17│1│0│16│1.偵字第4365號卷第5頁│││察局民雄│指紋卡片│││││││分局││││││├──┼────┼─────┼────┼────┼────┼─────────────────────┤│九│嘉義縣警│103.6.17│1│1│0│1.偵字第4365號卷第7頁│││察局民雄│解送犯人報│││││││分局│告書│││││├──┼────┼─────┼────┼────┼────┼─────────────────────┤│十│嘉義縣警│103.06.18│3│2│0│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9至第21頁│││察局民雄│調查筆錄│││││││分局││││││││││││││├──┼────┼─────┼────┼────┼────┼─────────────────────┤│十│嘉義地檢│103.06.18│2│6│0│1.偵字第436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一│署│訊問筆錄││││2.偵字第4365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十│嘉義地檢│103.6.18│1│0│1│1.偵字第4365號卷第45頁││二│署│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十│嘉義地檢│103.6.18│1│1│0│1.偵字第4365號卷第46頁││三│署│證人結文│││││├──┼────┼─────┼────┼────┼────┼─────────────────────┤│十│嘉義地檢│103.10.14│1│1│1│1.偵字第4365號卷第153頁││四│署│送達證書│││││├──┼────┼─────┼────┼────┼────┼─────────────────────┤│十│本院│103.6.18│1│1│0│1.聲羈字第55號卷第12頁││五││訊問筆錄│││││├──┼────┼─────┼────┼────┼────┼─────────────────────┤│十│本院│103.6.18│1│1│0│1.聲羈字第55號卷第19頁││六││送達證書│││││└──┴────┴─────┴────┴────┴────┴─────────────────────┘附表貳┌──┬────┬─────┬────┬────┬────┬─────────────────────┐│編號│司法機關│文件名稱│文件份數│偽造之│偽造之│備註││││││署名數量│指印數量││├──┼────┼─────┼────┼────┼────┼─────────────────────┤│一│嘉義縣警│103.7.12│1│4│6│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察局民雄│調查筆錄│││││││分局││││││├──┼────┼─────┼────┼────┼────┼─────────────────────┤│二│嘉義縣警│103.7.12│1│0│1│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察局民雄│代號真實姓│││││││分局│名對照表│││││├──┼────┼─────┼────┼────┼────┼─────────────────────┤│三│嘉義縣警│103.7.12│1│1│1│1.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察局民雄│尿液採證同│││││││分局│意書│││││└──┴────┴─────┴────┴────┴────┴─────────────────────┘附表參┌──┬────┬─────┬────┬────┬────┬─────────────────────┐│編號│司法機關│文件名稱│文件份數│偽造之│偽造之│備註││││││署名數量│指印數量││├──┼────┼─────┼────┼────┼────┼─────────────────────┤│一│嘉義縣警│103.7.22│1│2│0│1.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察局竹崎│調查筆錄│││││││分局││││││├──┼────┼─────┼────┼────┼────┼─────────────────────┤│二│嘉義縣警│照片指認│1│1│0│1.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察局竹崎││││││││分局││││││├──┼────┼─────┼────┼────┼────┼─────────────────────┤│三│嘉義縣警│103.7.22│1│1│0│1.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察局竹崎│權利告知│││││││分局││││││├──┼────┼─────┼────┼────┼────┼─────────────────────┤│四│嘉義縣警│103.7.22│1│1│0│1.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察局竹崎│嘉義縣警察│││││││分局│局竹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五│嘉義縣警│103.7.22│1│1│0│1.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察局竹崎│嘉義縣警察│││││││分局│局竹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親友告││││││││知書│││││├──┼────┼─────┼────┼────┼────┼─────────────────────┤│六│嘉義縣警│103.7.22│1│0│14│1.偵字第5154號卷第7頁│││察局竹崎│指紋卡片│││││││分局││││││││││││││││││││││││││││││├──┼────┼─────┼────┼────┼────┼─────────────────────┤│七│嘉義地檢│103.7.22│1│1│0│1.偵字第5154號卷第26頁│││署│訊問筆錄│││││││││││││││││││││││││││││├──┼────┼─────┼────┼────┼────┼─────────────────────┤│八│嘉義地檢│103.7.22│1│2│0│1.偵字第5154號卷第33頁│││署│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九│嘉義地檢│103.7.22│1│1│0│1.偵字第5154號卷第38頁│││署│訊問筆錄│││││├──┼────┼─────┼────┼────┼────┼─────────────────────┤│十│嘉義地檢│103.7.22│1│1│0│1.偵字第5154號卷第39頁│││署│證人結文│││││││││││││├──┼────┼─────┼────┼────┼────┼─────────────────────┤│十│嘉義地檢│103.7.22│1│1│0│1.偵字第5154號卷第107頁││一│署│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十│本院│103.7.22│1│1│0│1.聲羈字第65號卷第14頁││二││訊問筆錄│││││││││││││││││││││├──┼────┼─────┼────┼────┼────┼─────────────────────┤│十│本院│103.7.22│2│0│2│1.聲羈字第65號卷第15頁(附卷聯)││三││押票││││2.偵字第5154號卷第76頁(送檢察官聯)│││││││││├──┼────┼─────┼────┼────┼────┼─────────────────────┤│十│本院│103.7.22│1│0│1│1.聲羈字第65號卷第20頁││四││送達證書│││││││││││││└──┴────┴─────┴────┴────┴────┴─────────────────────┘附表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自製扳手│1支│自製扳手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二│鑰匙│1支│鑰匙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三│鋸子│2支│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四│鋸片│9片│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五│鐮刀│3支│鐮刀3支│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六│刀│1支│刀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七│捆束帶│1條│捆束帶1條│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八│引擎鏈鋸│2件│引擎鏈鋸2件│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九│馬克墊座│1個│馬克墊座1個│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編織繩│2條│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捲尺│1個│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一│││││├──┼──────────┼────┼───────┼───────────┤│十│鏈鋸鏈條│10條│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二│││││├──┼──────────┼────┼───────┼───────────┤│十│照明燈│3個│照明燈1個│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三│││(以奇異筆編號││││││11-3)││├──┼──────────┼────┼───────┼───────────┤│十│手電筒│1支│手電筒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四│││││├──┼──────────┼────┼───────┼───────────┤│十│竊車開鎖工具│1支│竊車開鎖工具1│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五│││支││├──┼──────────┼────┼───────┼───────────┤│十│RO-0889變造車牌│2片│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六│││││├──┼──────────┼────┼───────┼───────────┤│十│RX-切割過車牌│2片│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七│││││├──┼──────────┼────┼───────┼───────────┤│十│-0937切割過車牌│2片│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八│││││├──┼──────────┼────┼───────┼───────────┤│十│電子產品(三星手機,│2支│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九│含SIM卡)││││││││││├──┼──────────┼────┼───────┼───────────┤│二│電子產品(Yavi手機,│1支│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含SIM卡││││├──┼──────────┼────┼───────┼───────────┤│二│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一│││││├──┼──────────┼────┼───────┼───────────┤│二│毒品器具(藥剷)│1支│無│103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十││││││二│││││├──┼──────────┼────┼───────┼───────────┤│二│鏈鋸鏈條│10條│鏈鋸鏈條10條│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三│││││├──┼──────────┼────┼───────┼───────────┤│二│引擎鏈鋸│1片│引擎鏈鋸1片│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四│││││├──┼──────────┼────┼───────┼───────────┤│二│麻繩│2條│麻繩2條│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五│││││├──┼──────────┼────┼───────┼───────────┤│二│手套│1雙│手套1雙│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六│││││├──┼──────────┼────┼───────┼───────────┤│二│鉗子│1支│鉗子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七│││││├──┼──────────┼────┼───────┼───────────┤│二│螺絲起子│2支│螺絲起子2支│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八│││││├──┼──────────┼────┼───────┼───────────┤│二│扣環│7個│扣環7個│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九│││││├──┼──────────┼────┼───────┼───────────┤│三│8字環│1個│8字環1個│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三│滑輪│2個│滑輪2個│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一│││││├──┼──────────┼────┼───────┼───────────┤│三│鐵剷│1支│鐵剷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二│││││├──┼──────────┼────┼───────┼───────────┤│三│打火機│1個│無│103年度保管字第816號││十││││││三│││││├──┼──────────┼────┼───────┼───────────┤│三│長鋸│1支│長鋸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901號││十││││││四│││││├──┼──────────┼────┼───────┼───────────┤│三│電子產品(手機)│4支│無│103年度保管字第724號││十││││││五│││││├──┼──────────┼────┼───────┼───────────┤│三│汽車(5451-R7自用小│1台│無│嘉義地檢大型贓物庫││十│客車,含鑰匙1支)│││││六│││││├──┼──────────┼────┼───────┼───────────┤│三│變造車牌(Q7-5568)│2片│無│103年度保管字第1174號││十││││││七│││││├──┼──────────┼────┼───────┼───────────┤│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103年度安保字第92號││十││││││八│││││├──┼──────────┼────┼───────┼───────────┤│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103年度安保字第92號││十││││││九│││││├──┼──────────┼────┼───────┼───────────┤│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103年度安保字第92號││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03年度安保字第124號││十│(驗餘淨重0.001公克││(驗餘淨重0.│││一│)││001公克)1包││└──┴──────────┴────┴───────┴───────────┘附表伍┌──┬──────────────┬───────────────────┐│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陳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石瑞祥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GH-2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劉志民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GH-2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陳明宗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瑞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陳明宗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3│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瑞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陳明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4│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石瑞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劉志民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二、(一)│陳明宗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二十三至三十二「應沒收之物」欄所││││之物,均沒收。││││││││石瑞祥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二十三至三十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均沒收。│├──┼──────────────┼───────────────────┤│六│犯罪事實欄二、(二)│陳明宗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石瑞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七│犯罪事實欄三│陳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三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八│犯罪事實欄四│劉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四十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九│犯罪事實欄五、(一)│石瑞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文件││││上偽造「石正勇」署押,均沒收。│├──┼──────────────┼───────────────────┤│十│犯罪事實欄五、(二)│石瑞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石正勇」署押,均沒收。│├──┼──────────────┼───────────────────┤│十│犯罪事實欄五、(三)│石瑞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石正勇」署押;未扣案之本院一○││││三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五號押票(送被告聯││││)之被告指印欄;本院一○三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五號押票(送辯護人聯)(送被告指定││││親友聯)(送看守所聯)上偽造「石正勇」││││署押,均沒收。│└──┴──────────────┴───────────────────┘附表陸┌──┬───┬─────┬──────┬──────────┐│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事實│├──┼───┼─────┼──────┼──────────┤│一│石瑞祥│103年6月15│嘉義縣大林鎮│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3時許。│排子路180號│予石瑞祥施用之事實。│││││億來汽車旅館││││││206室。││││├─────┼──────┼──────────┤│││103年6月16│同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某時。││予石瑞祥施用之事實。│││││││├──┼───┼─────┼──────┼──────────┤│二│劉志民│103年6月14│嘉義縣大林鎮│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15時許。│排子路180號│予劉志民施用之事實。│││││億來汽車旅館││││││206室。││││├─────┼──────┼──────────┤│││103年度6月│同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日10時許││予劉志民施用之事實。││││。│││││├─────┼──────┼──────────┤│││103年6月16│同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22時許。││予劉志民施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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