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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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士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時間密接,且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致告訴人 謝嘉軒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且冒用他人名義盜刷金融卡,獲取共159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詐取之不法利得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有父母及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1,95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簡士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手機軟體「La1amove啦啦快送」中暱稱為「 吳承憲 」之假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La1amove啦啦快送」中,佯以向謝嘉軒下單,要求謝嘉軒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收貨,並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 許殷豪 」,言明貨到付款,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致謝嘉軒陷於錯誤,依訂單內容,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收貨,孰料簡士軒於交貨予謝嘉軒時,佯稱謝嘉軒先墊付收貨人「許殷豪」應支付之1800元予簡士軒假扮之「吳承憲」,並佯稱收貨人「許殷豪」收貨後將一併將運費405元及貨款1800元轉帳予謝嘉軒,並以此為由要求謝嘉軒提供金融卡供簡士軒拍照,謝嘉軒不疑有他,遂交付1800元並將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該卡同時有金融卡及簽帳功能,下稱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提出供其拍照。詎料謝嘉軒隨後按訂單內容將貨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發現該址為家樂福大賣場,並撥打簡士軒提供之「許殷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電話為不通狀態,復撥打簡士軒假扮之「吳承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呈關機狀態。簡士軒取得上開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資料後,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上網簽帳之方式,接續盜刷謝嘉軒所有之上開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共3筆159元(各53元、105元、1元),而獲取相當於上開價值之不法利益。嗣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謝嘉軒接收到山銀行簡訊通知刷卡訊息,始悉上情。後謝嘉軒106年12月3日上午4時20分許於「La1amove啦啦快送」軟體上有看到相同之人徵求快遞,旋即報警,循線查獲簡士軒。
二、案經謝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士軒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僅坦承於警局拍照之照│││之供述│片為其本人,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軒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何政翔 警詢時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中證詞、山銀行消費證│被告106年11月28│││明書影本1份、「│日前往詐騙及106年12│││La1amove啦啦快送」訊│月3日再度前往面交而│││息截圖2張、面交現場│循線查獲之過程。3.佐│││錄影相片7張、被告住│證被告盜刷之事實。│││處電梯出入錄影相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警局拍照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