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字後增加「民國」、第4行後段「於同日」後增加「23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甲○○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無科刑紀錄,素行均尚佳,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