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六0四0、六0四一、六五二一、六五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三八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均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私人酒廠內,由許○祥及林○生向上訴人二人表示:台中市議會副議長張○年經營砂石場獲利甚豐,將與「台中那邊的人」(不能證明確有「台中那邊的人」及「台中那邊的人」為何人,亦不能證明「台中那邊的人」與上訴人二人等人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手綁架張○年,只要張○年在家就會有消息過來等語,上訴人二人即與許○祥、林○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擄走張○年用以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五至六時許,由林○生駕車載上訴人二人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會合,林○生於當晚七時許接獲許○祥以電話通知執行綁架行動,即致電不知情之林○風駕駛黑色汽車前往上址附近省道等候,乙○即持疑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疑似 烏茲 衝鋒槍各一支,甲○○持疑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一支,並攜帶先前由許○祥所提供之疑似制式子彈四、五百顆後,坐上林○生所駕駛之MARCH汽車駛抵附近省道,乙○改坐林○風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即由林○生駕車在前引導進入台中市區某處,林○生、林○風隨即先行離開,改由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接手駕駛該黑色汽車,該不詳姓名男子旋在車內向上訴人二人告稱:張○年正在服務處內烤肉等語,當晚八時十五分許車抵台中市○區○○路○○○○號張○年服務處,乙○將疑似烏茲衝鋒槍留在車上,而持疑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甲○○持疑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及疑似烏茲衝鋒槍進入該服務處,向張○年之妻張杜○慧及司機陳○平表示有事要找「長仔」(即張○年),張杜○慧不疑有他,呼叫張○年進入服務處,上訴人二人旋向張○年表示:彼等為「○松」(即張○年之友曾○誠)之朋友,有事商談等語,張○年乃邀上訴人二人進入服務處後方之辦公室,甲○○隨即亮出手槍,並與乙○一前一後強押張○年,喝令不要反抗,將張○年押出服務處,坐上前述黑色汽車左後座,甲○○坐右前座,乙○則坐右後座,以林○生提供之手銬銬住張○年,復以車上膠布貼住其雙眼,並將之戴上墨鏡及耳機,該不詳姓名男子隨即將車駛至台中市某空地,將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乙○,並向張○年問得曾○誠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乙○即依該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打電話向曾○誠表示:「我是新竹『阿球』,『長仔』有欠我一筆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的帳,你先代替我收起來」等語,嗣即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里○○○○號「聖天代天府二仙庭」,將張○年銬上手銬拘禁在由許○祥及林○生所提供之平房內,由上訴人二人負責看守。該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午,又將一台小型錄音機交與上訴人二人,並錄下張○年口述:「三億元不要拿去○松那裡,要拿去『飛虎明』(即呂○明)那裡,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等內容之錄音帶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致電張○年之家人並播放上開錄音帶內容。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四至五時許,張杜○慧經由呂○明將三千萬元贖款交予台中市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後,林○生即駕駛上開MARCH汽車前往該拘禁處所,向上訴人二人表示已取得贖金三千萬元,彼等三人將張○年銬上手銬及以膠帶矇住雙眼後,押上該MARCH汽車左後座,駛至台中縣○○鄉○○村○○○道路將張○年釋放,上訴人二人並分得前述贖款中之五百萬元(以上部分,下稱第一部分)。㈡、上訴人二人於取得上述贖款後數日,許○祥又託林再生交付疑似M16步槍一支予上訴人二人,並安排上訴人二人轉往台南縣東山鄉○○村○鄰○○○○號李○鑾住處居住月餘,再由李○鑾介紹轉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某處民宅租屋居住。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李○鑾之友人王○忠因處理他人與沈○林間之糾紛,得知沈○林家境富裕,乃約集友人董○峰、陳○綸謀議擄人勒贖,並將上情告知李○鑾轉知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復另行起意同意參與,李○鑾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邀約王○忠、董○峰至其住處詳詢沈○林家中情況,王○忠答稱:可弄得二、三千萬元等語後,李○鑾隨即帶同王○忠、董○峰駕車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慈竹寺」後方空地,介紹彼等與上訴人二人結識,由上訴人二人向王○忠詢問沈○林相關狀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李○鑾帶同王○忠、陳○綸前往「慈竹寺」與上訴人二人見面,王○忠再度詳細說明沈○林家庭狀況等,乙○提議先行至現場勘查,上訴人二人乃與陳○綸、王○忠前往沈○林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前勘查,上訴人二人復駕車引導王○忠、陳○綸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某處小廟,告知該處係擄人成功後之會合地點,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公園集合作案,王○忠並指示陳○綸將集合之時、地轉知董○峰。上訴人二人即與王○忠、陳○綸、董○峰、李○鑾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沈○林用以勒贖六千萬元,並約定取得之贖款依六四分帳。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二人駕駛○○-○○○○號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北回公園」,與駕駛○○-○○○○號小客車之陳○綸、王○忠、董○峰會合,乙○持上述疑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一支,甲○○持上述疑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疑似M16步槍各一支,並稱由彼等二人進入沈○林住宅擄人,王○忠等三人則在附近等候,上訴人二人復交給王○忠等三人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交代「沒打電話為擄人失敗」、「鈴響二次為擄人成功」之暗號,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上訴人二人見沈○林住宅大門開啟後,即持前揭疑似槍枝等物下車闖入沈○林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押屋內之林○全、林○汝、 吳淑貞 、沈○翔、少年A(民國000年0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B(民國000年0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六人集中一室,並銬上手銬限制彼等行動自由,致使彼等不能抗拒,上訴人二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大肆搜刮屋內財物,強劫得手鑽表一只、金飾及現金約十餘萬元等財物後,復將林○全、沈○翔、少年A及少年B等四人以膠布矇住眼睛,押上上訴人二人所駕駛上述汽車之後座,留下林○汝與吳淑貞二人,於離去前並恫稱:沈○林須付六千萬元贖人等語,隨即將林○全等四人押走。而王○忠等三人見上訴人二人進入沈○林住宅後,即駕車在附近等候,嗣經由行動電話鈴聲得悉上訴人二人擄人得逞,董○峰因有事乃先行離去,王勇忠、陳○綸則駕車至前揭白河鎮小廟處與上訴人二人會合。嗣上訴人二人與王○忠、陳○綸等四人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林○全等四人押至台南縣東山鄉○○村○○○○○○號山區某廢棄民宅藏匿,因有路過農民探詢,上訴人二人等人為免行跡暴露,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將林○全等四人押往台南縣○○鄉○○○縣道附近山區某工寮拘禁,並由上訴人二人與王○忠、陳○綸看守,復向林○全等人告稱:如逃跑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嗣上訴人二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以二台錄音機錄下林○全等人要其家人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等之錄音帶二捲,將之連同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二具,交由陳○綸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車持往嘉義縣○○鄉○○○○○道路交流道下附近鄉道,撥打沈○林之行動電話並播放前揭勒贖錄音帶一捲後,即將該行動電話、錄音機、錄音帶丟棄路旁,陳○綸復駕車前往接載董○峰,彼等二人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下涵洞,再次撥打沈○林之行動電話並播放另一捲勒贖錄音帶後,即將該行動電話、錄音機、錄音帶丟棄路旁,返回山區工寮看守人質。乙○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沈○林,雙方談妥交付四百八十萬元贖款後放人,沈○林隨即攜帶贖金依乙○電話之指示,前往上開「慈竹寺」附近空地,交付贖款予共乘機車之上訴人二人,上訴人隨即返回前揭工寮倉庫,將贖款中之一百九十萬元分予王○忠、陳○綸、董○峰,並將林○全等四人載至台南縣東山鄉鄉公所附近釋放(以上部分,下稱第二部分)等情。係以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訴人二人確有為第一部分犯行,並據被害人張○年、證人陳○平、張杜○慧、林○風、林○汝等人分別供述明確;另有張○年遭拘禁處所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另上訴人二人確有為第二部分犯行,並據被害人沈○翔、少年A、少年B、林○汝、吳淑貞、林○全、沈○林供述明確;又共犯王○忠、董○峰、陳○綸涉犯此部分犯行部分,並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在沈○翔等四人遭拘禁之處所,所採集得之菸蒂、檳榔渣所存DNA型別及指紋等,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二人之
DNA型別相同,另所採集得之指紋亦與上訴人二人之指紋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醫字第○○○○○○○○○○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該部分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上訴人二人嗣雖另辯稱:彼等限制沈○翔等行動自由後,雖曾搜刮得屋內之鑽錶等財物,然彼等就該等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林○汝指稱:上訴人等於搜刮上開財物時,並未表示取得贖款後將歸還該等財物等情甚詳,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二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二人為第一部分之犯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二人,核上訴人二人第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上訴人二人與許○祥、林○生及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就第一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林○風為載送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另上訴人二人第二部分犯行部分,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應分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二人與李○鑾、王○忠、陳○綸、董○峰等人就第二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二人等為第二部分犯行,彼等同時擄走被害人四人而侵害四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訴人二人所犯二罪,均於取得贖款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敘明上訴人二人於為第二部分犯行時,雖對少年A、少年B犯罪,然上訴人二人該部分犯行係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前,自不得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加重強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論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審酌上訴人二人於經假釋及具保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彼等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身心等造成嚴重之傷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上訴人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綁架各被害人期間尚無凌虐之行為,於取得贖款後即釋放被害人,事後並取得張○年書具之原諒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二人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所犯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二人為上開犯行所用疑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疑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疑似M16步槍各一支、疑似烏茲衝鋒槍二支,分別係上訴人二人或共犯許○祥、林○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二人供明,因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具有殺傷力,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二人第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則其不符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所規定,即犯該條第一項之罪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所犯第二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且須於犯罪事實中有明確之記載,始為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為上開犯行所用疑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疑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疑似M16步槍各一支、疑似烏茲衝鋒槍二支予以宣告沒收,然其於事實欄中並未認定記載上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洽。又除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外,其餘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為第一部分犯行所用,即疑似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疑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二支予以宣告沒收。然其就許○祥所提供用供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疑似制式子彈四、五百顆(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林○生所提供之手銬(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等物,則未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就法律之適用何以不盡一致之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審酌上訴人二人於假釋及具保後復為本件犯行,彼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身心財產等致生重大損害,惟於綁架被害人期間並未予以凌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張○年所簽具之原諒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二人所犯二罪,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又上訴人二人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疑似槍枝及子彈等物,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K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