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爵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訴人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爵聲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爵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爵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參加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學位服招標作業得標,同年十月初,乃持布樣至對造上訴人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選取布號TTK一0九0一之成品布,並於同年月七日談妥價款每碼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訂購兩萬碼,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內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對造上訴人非但口頭表示系爭布料符合規格,且在系爭買賣合約載明保證, 嗣伊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逢甲大學簽訂總價金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學位服訂購合約。詎對造上訴人貪圖厚利,從中偷工減料並分批交貨,於伊製成學位服交付逢甲大學後,經該校抽樣送驗,發見系爭布料未符合規格,而於八十九年間解除上開學位服訂購合約,並遭逢甲大學將學位服全數退回,對造上訴人因給付系爭瑕疵布料,造成伊工資損害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利潤損害五十萬五千五百元、租金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及營業、商譽等損害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並應加倍返還定金八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求為命宏和公司給付伊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爵聲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又第一審除判命宏和公司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外,其餘判決爵聲公司敗訴,經兩造上訴後,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爵聲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宏和公司再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駁回爵聲公司其餘之上訴後,爵聲公司僅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宏和公司則以:依逢甲大學函文內容,可證爵聲公司明知系爭布料與逢甲大學標單規格不符,另以合於規格之少許布料,先以三件樣品服提供檢驗,以矇騙過關,始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提出出貨單等資料及系爭布料樣品供驗,而僅影印其要求伊承辦人加註與標單規格一致數據之系爭買賣合約,其遭逢甲大學解約,咎由自取,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難謂伊出售之布料有何瑕疵。又爵聲公司如誠信履約,於逢甲大學上開約定期限內,將向伊訂購之系爭布料出貨單、品牌、日期、數量、規格、批號及布料樣品等資料提交該校查驗,於裁剪量製學位服前,即得向伊反應品質,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補救,當不致發生製成學位服後被發見布料規格不合而解約之事。縱遭解約而受有損害,亦係其惡意矇騙逢甲大學所致,何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宏和公司就爵聲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固以爵聲公司意圖矇騙,終遭逢甲大學解約,顯非可歸責於其事由,難謂其布料有瑕疵等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宏和公司前訴請爵聲公司給付布料價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合法確定宏和公司給付之系爭布料,未符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判定之理由,因而駁回宏和公司之訴確定,嗣宏和公司先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並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及第十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本件宏和公司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訴訟,爭執布料無瑕疵,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此時,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宏和公司給付系爭布料構成瑕疵給付一節,已屬確定,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宏和公司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系爭布料不合規格之給付,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爵聲公司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宏和公司賠償其損害。㈡查爵聲公司於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事件審理時,已自陳其以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標得逢甲大學學位服之承作契約,其中工料費計二百零一萬九千元,尚有盈利五十萬五千五百元等情,並提出統計表一紙為證,是宏和公司如依債之本旨給付符合規格之布料,該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即為爵聲公司所可取得之履行利益,亦係爵聲公司因宏和公司系爭瑕疵布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害。且上述工料費二百零一萬九千元扣除爵聲公司購買系爭布料所須支付之價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後,爵聲公司僱工製作學位服支出之工資即為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644376),該因可歸責於宏和公司之事由,致爵聲公司製作之學位服全數遭退貨,其因宏和公司系爭瑕疵布料之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此部分超過履行利益之工資費用損害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又爵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宏和公司購買系爭布料,已預先支付定金四十萬元,因系爭布料不具效用,致爵聲公司承作之學位服全數遭逢甲大學退貨並解除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宏和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八十萬元。另爵聲公司主張其為保管遭逢甲大學退貨之學位服,須承租高雄巿鼎金後路八九號三樓以供存放,租金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每月一萬五千元,共損失八十二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契約書二件及照片為證,復為兩造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所不爭,此部分應係宏和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爵聲公司在兩造解決糾紛前,為保管系爭衣服所必要之支出,爵聲公司應得據以請求賠償。至爵聲公司主張其遭逢甲大學退貨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害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部分,雖提出承包合約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然爵聲公司之營業淨利,八十七年度為四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度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九年度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損益表足稽,可徵爵聲公司經逢甲大學解除訂購學位服之合約後,其營業淨利仍屬相當,並無顯著差異。且依爵聲公司所舉證人 翁國倫王聖鋐 之證言,均證稱其與爵聲公司同為從事成衣製造之業者,彼此對同業間之業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其對爵聲公司是否因逢甲大學之退貨事件被列為不良廠商,及該公司是否因而受有營業上損害一事,毫無所悉等情觀之,已見爵聲公司指其因宏和公司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云云,難以憑採。又造成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甚多,諸如生產之產品及服務品質、經營策略技巧、同業間之競爭、整體經濟環境等,本須一併納入考量,爵聲公司是否僅因宏和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即受有營業上收入之損害,亦非無疑,爵聲公司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營業收入確因而受有損害。次按所謂「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必其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稱之,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本件爵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因逢甲大學退貨事件而受影響,況爵聲公司縱未發生逢甲大學退貨事件,是否即可參加其所提之相關學校及機關團體制服承製契約之招標,進而得標獲取承製之資格,乃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並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且爵聲公司以其前承製之十七所學校及機關團體制服所得利潤,亦無從證明其將來可得之利益內容,殊非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請求宏和公司賠償其預期之商譽利益損失,亦無可採。㈢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爵聲公司雖受有上述合計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害,但其於上開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既經認定爵聲公司以宏和公司給付布料瑕疵受有損害,且損害大於宏和公司之請求,並於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之範圍內,抵銷之抗辯有理由,此為既判力所及,依上規定,爵聲公司應僅得再請求宏和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爵聲公司據以請求宏和公司給付該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爵聲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宏和公司再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宏和公司之上訴及爵聲公司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宏和公司再給付租金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
查宏和公司於事實審即迭次抗辯稱:爵聲公司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每年之租金支出均固定為六萬元,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以後,並無每年增加十八萬元之支出,該租金支出顯不實在。且爵聲公司與逢甲大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和解解除合約,係約定爵聲公司應於和解日起一個月內收回學位服,如爵聲公司因解約而收回學位服,最早應在和解之翌日,爵聲公司主張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租用,與取回學位服無關等語(分見一審訴字卷二○、四○八、四○九頁及原審卷六八、一一九頁)。原審對宏和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為此部分宏和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爵聲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指稱其承租房屋「一、四樓」倉庫一棟存放衣服云云(分見一審訴字卷三九三頁、補字卷五頁及原審卷八頁),似與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所載之租賃所在為高雄巿鼎金後路八九號「三樓全棟」(見一審補字卷三一、三二頁)未盡相同,且該二份租賃契約之租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屆滿,原審逕准計算其租金損害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待釐清。此部分租金損害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爵聲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一部上訴與駁回宏和公司對命其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觀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查原審既認定爵聲公司買受之系爭布料已由其加工製成學位服,並經交付逢甲大學後因布料與契約所定不符而遭退貨,該布料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屬無法補正,則爵聲公司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宏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無不合。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爵聲公司請求宏和公司給付工資及盈利損害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既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認定爵聲公司該金額之抵銷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該部分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更行主張。原審本應認爵聲公司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竟認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兩造分別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宏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爵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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